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即
被上 訴人
附帶上訴人 同祐營造有限公司
(即大野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信涵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 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附帶被上訴人 陳勝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同祐營造有限公司並就本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陳勝富給付逾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同祐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同祐營造有限公司本訴附帶上訴及陳勝富本訴其餘上訴均駁回。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同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陳勝富負擔。
原判決關於反訴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陳勝富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勝富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勝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大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105 年10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同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同祐公司),同時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彭信涵,有 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14640號函、 同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5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5 343729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7頁、卷二第20-22 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陳勝富(下稱陳勝富) 於原審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或給付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70- 71頁),嗣雖於 本院主張反訴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4條、第495 條第1 項及第49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8、181頁),核屬其反訴 部分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追加,併予 敘明。
參、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採行嚴 格續審制,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藉以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及耗費司法資源、人力、 勞力、時間等缺失,以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然審判所追求 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 而顯失公平者,例外以上開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 同祐公司本訴請求陳勝富給付工程款,陳勝富則反訴請求給 付逾期罰款及主張減少報酬或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始就本訴部分以其反訴請求之數額而為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核屬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雖未經陳勝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 釋明其事由,同祐公司並未表示不同意,且如不許陳勝富提 出該項抵銷抗辯,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應允許陳勝富於 本院就本訴部分而為抵銷抗辯,以期一次解決兩造爭執,再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同祐公司部分
一、本訴主張:同祐公司前承攬陳勝富之陳勝富私立托兒所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9年9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2750萬元。同祐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物 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0號及000號0 樓之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發使用執 照。雙方於101 年12月10日會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黃 文杰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驗收,均同意以現況驗收、就地結 算,足認同祐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故系爭工程各 項運雜費、垃圾清運費、工地管理薪資、工程綜合保險費、
公司管銷利潤及營業稅等項均不應以工程完成比例86% 折算 。另雜項工程中關於「13人份4 停行動不便電梯」部分,同 祐公司既已依約施作且經檢查勘驗合格,陳勝富自應如數依 約給付該項工程款,故而陳勝富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後、經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月22日(105)鑑字第0282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陳勝富應給付之工程款數 額共計2433萬4606元,詎其僅支付系爭工程款2030萬元後, 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陳勝富應給付同祐公司403 萬4606元及自本件本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於陳勝富所提之反訴則以:同祐公司於99年10月5 日向主 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報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陳勝富之需要而 先由其進行點井作業,然該點井作業完成後即因梅姬颱風風 災、蘇花公路一度中斷,同祐公司直至99年10月28日方得順 利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期間長達3 週,故 系爭合約固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300 工作天,並非以日 曆天計算,尚須扣除上開因天災等不可抗力而遲誤之時間。 又同祐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之結構工程時,其他項目之工程 尚須陳勝富選材及提出建築師細部設計圖,然屢經催促,因 其遲未能決定致系爭工程延宕,此顯非可歸責於同祐公司之 事由所致,且陳勝富嗣後決定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暫緩施作 ,由其另發包予其他裝修廠商完成,雙方並決定就地結算, 陳勝富竟以其資金短絀為由不支付同祐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 之工程款,其違約在先,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逾期罰款 275 萬元。同祐公司自始並未表示拒絕改善系爭工程缺失項 目,且已依約交付工作物予陳勝富,然其自系爭工程第7 期 工程款開始即有推諉或未按期付款之情形,嗣更拒絕付款, 此實係可歸責於陳勝富之事由所致,爰依約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陳勝富須先結清前所積欠之工程款後始進場改善缺失, 而兩造既已於101 年12月10日驗收就地結算,且約定系爭建 物後續之裝修補正項目由陳勝富另行發包予裝修廠商完成, 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50 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本訴部分命陳勝富應給付同祐公司工程款344 萬7520 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命同祐 公司應給付陳勝富逾期罰款250萬元及自102年9 月1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各自駁回同祐公司、陳勝富其餘本、反 訴之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同祐公司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反訴不利於同祐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陳勝富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同祐公司答辯聲明為:陳勝富 之上訴(本訴及反訴部分)駁回。另對於原審判決其本訴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駁回同祐公司 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勝富應再給 付同祐公司58萬7086元(同祐公司本訴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 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貳、陳勝富部分
一、本訴抗辯:同祐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約所應完成之工 作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假設、結構體、粉刷、外牆、門窗、雜 項、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等工程, 伊與同祐公司前於101 年12月10日會同建築師黃文杰驗收, 當日並經黃文杰提出多項缺失尚待改善,可認並未通過驗收 ,系爭建物無從作為托兒所使用,自不得以系爭建物已取得 使用執照而認系爭工程經伊驗收完工。本件雖經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然其中粉刷、外牆、門窗 及雜項工程等部分存有同祐公司自行追加施作、具有嚴重瑕 疵必須拆除重做、施作與系爭合約圖面不符等情形,系爭鑑 定報告上開意見有誤,應分別再予減價。另系爭鑑定報告中 就系爭工程中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 等項工程部分之認定,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複委託黃鎮平技 師而為,然其忽略上開工程項目均為同祐公司尚未裝設而無 從查驗者,且系爭建物既迄今尚未點交,危險負擔尚未移轉 ,上開工程項目縱經同祐公司施作完畢,所完成之工作物嗣 後均遭破壞,仍應由同祐公司負擔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 自不得遽認同祐公司上開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另同祐公司 迄未提出其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勞安及防護安全措施費、 材料檢驗及試驗費、棄土證明、升降梯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污水處理設備出廠證明及工地綜合保險費(含地震險)等之 證明以供查證,其主張支出上開各項費用,自無可採;又同 祐公司迄未點交系爭建物予伊,同祐公司甚且僅給伊系爭建 物小門鑰匙進出,未曾交付系爭建物大門鑰匙,同祐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
二、反訴主張:同祐公司迄今未能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施作完畢 且尚未驗收合格,伊本訴部分本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 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前於99年10月5 日開工,依系爭合 約第4條之約定本應於300工作天內完工,同祐公司既未完工 ,伊自得依約請求同祐公司給付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2750萬 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又伊雖曾與同祐公司會同黃 文杰於101 年12月10日至現場會勘,當日經黃文杰指出多項
未完工之缺失,同祐公司先承諾願依約施作,嗣又拒絕履約 ,現更難以期待同祐公司修補瑕疵以完成系爭工程,且同祐 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建物並未具備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及價值 ,更未達合於使用之狀態,同祐公司迄今亦未點交系爭建物 予伊,伊為使系爭工程完工所須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同祐公司 負擔,爰依法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減少系爭工程報酬或 請求同祐公司賠償伊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 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同 祐營造公司應給付450 萬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陳勝富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同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勝富後開第⑵項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同祐公司應再給付陳勝富200 萬 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勝富答辯聲明 :同祐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陳勝富反訴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亦已確 定)。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正面)一、同祐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9月2日簽立系爭 合約,工程期限為300 工作天,工程總價2750萬元。系爭工 程於99年10月5日開工、101年9月4日申報竣工,系爭建物於 100年6月23日經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為花蓮縣 ○○市○○街000號及000號0 樓,系爭建物經花蓮縣政府核 發101 年花建使字第0679號使用執照,有系爭合約、花蓮縣 政府103 年7月1日府建管字第1030101741號函檢送系爭工程 建築物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及105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5005 5595號函覆暨檢送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8頁及卷三第29-102頁)。
二、101 年12月10日陳碧連園長、同祐公司黃玲華、翁武郎會同 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黃文杰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驗收 ,並製作驗收紀錄,當日驗收紀錄詳列驗收之缺失項目,有 驗收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5- 236頁)。嗣後同祐公司 並未就驗收缺失事項進行改善。
三、陳勝富已支付系爭工程款2030萬元予同祐公司。四、系爭工程除假設工程及結構工程外之完工項目曾由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而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項目工程款共計 2530萬6527元,其中假設工程及結構體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
34萬3000元及1156萬2095元;雜項工程中停車位劃線共3 位 ,每位1948元,工程款共5844元,實作數量亦為3 位。另兩 造並同意追加活動廁所1座1萬9476元,雨污水圖審及竣工合 格證申辦費5萬元及翁武郎請領雨污水試水工料費2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合約之包商估價單(均外放)及陳勝富 於原審提出之附表-被告(即陳勝富)對於本件工程追加減 項目之意見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5-189頁)。五、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迄今尚未完成送水送電,且同祐 公司僅交付系爭建物之1支後門鑰匙予陳勝富。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面)一、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
二、如未完工,則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同祐公司?若可歸責於 同祐公司,陳勝富可請求之逾期罰款數額為何?三、陳勝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同祐公司本訴請求陳勝富給付工程款;陳勝富則反訴請 求同祐公司給付逾期罰款及主張減少報酬、給付損害賠償, 爰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同祐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既經領有使用執照,自已完工;陳勝 富則辯以系爭工程尚未經伊驗收完工,查:
⑴同祐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300 工作天,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5 日開工,於101 年9月4日向花蓮縣政府申報竣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中既已約定系爭工程範圍為系爭合 約所附估價單、設計及施工圖說等,包括系爭工程之全部人 工、材料、工具、設備等。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同祐公司 即報請陳勝富派員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結付尾款。而系爭 工程估價單中有將送電申請費用及自來水錶申請費等項列入 (參照卷附系爭合約第3 、15條約定及包商估價單第15、22 頁),足認雙方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者,係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經同祐公司申請送水送電及陳 勝富驗收合格始得稱之。
⑵同祐公司黃玲華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翁武郎於101 年12月 10日會同陳勝富之配偶陳碧連及黃文杰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 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同祐公司嗣未就當日驗收缺失事項 進行改善。而同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完成之系爭建物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迄今尚未完成送水送電,且同祐公司僅交付 系爭建物之1 支後門鑰匙予陳勝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101 年12月10日驗收紀錄第36項所載「本(系爭) 工程之『竣工初驗』,請業主(即陳勝富)與營造廠(即同 祐公司)雙方再依合約書內容互相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3 6 頁),復參酌證人黃文杰於原審結證稱:(問:工作物有 去辦理過驗收嗎?)有辦理施工勘驗,這過程裡面有缺失的 部分我有提出需要調整維護或修正。(問:所謂的施工勘驗 是否是完工勘驗?)兩造請我到現場去(勘驗)有無符合圖 面規定,或符合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正面),足 認同祐公司前會同證人黃文杰及陳勝富配偶至系爭建物現場 所進行之驗收,並非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且同祐公司既未就 當日驗收缺失事項進行改善,堪認系爭工程並未經陳勝富驗 收合格,自難謂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同祐公司泛以系爭建 物已申請領得使用執照;上開驗收缺失事項應由陳勝富主張 瑕疵擔保,因陳勝富遲未給付工程款而就該瑕疵擔保部分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主張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自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已如前所認定,惟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可知,同祐公司於開工後每月末日申請估驗計價,經 陳勝富估驗核實後,於14日內以現金給付該期工程款之95% ,再者,陳勝富已支付系爭工程款2030萬元予同祐公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合約內之工程付款明細表可 知,工程款係按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而分11期給付,且同祐 公司提出工程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7-1頁)之記載, 同祐公司已受領第1-7期之工程款,第8期部分(付款進度為 拆鷹架完成)則僅受領100 萬元工程款,收受之工程款計20 30萬元,由此足認同祐公司業已完成第1- 7期工程進度即基 礎地梁澆置完成、1- 4樓底版完成、屋頂版完成及鋁門窗框 扇安裝完成等項。是同祐公司請求陳勝富給付工程款,應係 按同祐公司完成之工程進度核計工程款,陳勝富辯以系爭工 程未經驗收完畢,尚未完工,同祐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已完成 部分之工程款云云,自不可採。
㈢茲就同祐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⑴同祐公司所請求如附表項次壹、一所示建築工程之工程款, 其中關於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部分(即附表項次一之㈠、 ㈡部分)因施工鷹架圍籬已完成拆除,結構體完成後屬隱蔽 部分,而不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範圍內(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7 頁),且陳勝富就同祐公司關於假設工程、結構體工 程部分工程款之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是同祐公司就此部分請 求陳勝富給付假設工程34萬3000元、結構體工程1156萬2095 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⑵系爭合約僅於第6條但書中約定2種得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 總價之情形,其中第2 款雖有「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 目或數量,如經甲方(即陳勝富)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 目中編列或原工程項目數量不足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 價金」之約定,惟未就契約變更之手續或程序詳為約定,且 本件嗣經原審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完工程度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以現存系爭建物實作完成之工作比對 系爭合約、包商估價單、契約附載建築圖說後,就粉刷工程 、外牆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等項逐筆計算複價、 合理完成項目之數量、價格與工程品質等進行鑑定(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7 頁)。本院嗣就陳勝富指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不甚明確部分,函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後,業經該會以106 年5月1 日106鑑字第0905號函覆本院而為補充說明(下稱 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 7頁)。又同祐公司在系爭工程 現場有超過契約數量之施作情形,衡情應係為符合現場之實 際需要所為,故同祐公司已於現場施作而超過契約數量者, 仍應予計價,陳勝富就下列項目,以雙方未辦理變更追加, 同祐公司亦未請求增加金額云云,主張不應給付超出系爭合 約約定金額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第45頁反面 -第46頁反面 ),所憑無據,為不可採。本院認系爭鑑定報 告及補充說明中業已詳予說明鑑估金額及所憑依據,其鑑估 金額應屬合理,觀諸陳勝富於原審就同祐公司所主張系爭工 程追加減工程部分,各有爭執與不爭執之項目(見原審卷一 第185- 189頁),茲就陳勝富主張兩造未辦理變更追加部分 ,陳勝富應給付同祐公司之費用詳列以下:
①附表項次壹之一、㈢粉刷工程、地坪泥作裝修工程部分: 地坪1:3水泥粉光:實作212.69平方公尺,契約數量70平方 公尺,契約單價及合理單價438元∕平方公尺,合理複價9萬 3159元,施作品質無瑕疵,不須修補或拆除重做(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8-19、附件6-2頁、本院卷二第5頁正面)。 甲樓梯1:3水泥粉光:實作125.57平方公尺,契約數量95平 方公尺,契約單價及合理單價438元∕平方公尺,合理複價5 萬4998元,施作品質無瑕疵,不須修補或拆除重做(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25-26、附件6-2頁、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 乙樓梯1:3 水泥粉光:實作64.18平方公尺,契約數量61平 方公尺,契約單價及合理單價438元∕平方公尺,合理複價2 萬8112元,施作品質無瑕疵,不須修補或拆除重做(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26、附件6-2頁、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 ②附表項次壹之一、㈢粉刷工程、內牆泥作裝修工程部分: 內牆1:3水泥粉光刷水性環保漆:實作1865.09 平方公尺,
契約數量1740.5平方公尺,契約單價及合理單價400 元∕平 方公尺,合理複價74萬6035元,施作品質無瑕疵,不須修補 或拆除重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30、附件6-2頁、本院卷 二第5頁反面)。
廁所台度及地坪1:2防水責任施工:實作223.77平方公尺, 契約數量215平方公尺,契約單價及合理單價195元∕平方公 尺,合理複價4 萬3636元,施作品質無瑕疵,不須修補或拆 除重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附件6-2頁、本院卷二第5頁 反面)。
③附表項次壹之一、㈢粉刷工程、平頂裝修工程部分: 樑帶1:3 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實作302.6平方公尺,契約數 量141.5平方公尺,契約單價500元∕平方公尺,合理單價43 0元∕平方公尺,合理複價13萬116元,施作品質無瑕疵,不 須修補或拆除重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38、附件6-3頁、 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
④附表項次壹之一、㈤門窗工程部分:
W14推射窗+固定窗120*240:實作2樘,契約數量1 樘,契約 單價及合理單價1萬2754元∕樘,合理複價2萬5508元,施作 品質無瑕疵,不須修補或拆除重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8、 附件6-3頁、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
⑶同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 第84頁) ,及陳勝富表示爭執之其餘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34- 139頁 、本院卷一第44-49頁),敘明理由如下: ①附表項次壹之一建築工程部分:
附表項次壹之一、㈢粉刷工程部分
陳勝富主張此工程項下之地坪泥作裝作工程部分中1 FL東側 戶外平台塑合木施工、2FL陽台地坪塑合木施工、3FL陽台地 坪塑合木施工、3FL露台地坪塑合木施工、4FL露台地坪塑合 木施工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 24頁),施工粗糙、存 有瑕疵,均須全部拆除重做,系爭鑑定報告卻漏未估鑑修繕 費用或鑑估費用不足,顯有疏誤,且2FL、3FL陽台地坪塑合 木施工部分未辦理變更追加,應分別扣除1萬8823元、7萬67 8元、2萬6814元、2萬4016元、5萬408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4頁-第45頁反面)。查:
A.1 FL東側戶外平台塑合木施工:實作7.84平方公尺,契約數 量13.2平方公尺,契約單價及合理單價2400元∕平方公尺, 合理複價1萬8823元,施作PVC材質塑合木,板隙間距過大、 施工粗糙,現場未有明顯扭曲、趬曲、高低不平、破損及漏 水情形,未達必須修補、拆除重做情形,無須修補費用(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20-21、附件6-2頁、本院卷二第5 頁正面之
補充說明)。
B.2FL陽台地坪塑合木施工:實作29.45平方公尺,契約數量25 .1平方公尺,契約單價及合理單價2400元∕平方公尺,合理 複價7萬678元,板隙間距過大、施工粗糙,現場未有明顯扭 曲、趬曲、高低不平、破損及漏水情形,未達必須修補、拆 除重做情形,無須修補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 22、附 件6-2頁、本院卷二第5頁正面之補充說明)。 C.3FL陽台地坪塑合木施工:實作11.17平方公尺,契約數量7. 2 平方公尺,契約單價及合理單價2400元∕平方公尺,合理 複價2 萬6814元,現場未有明顯扭曲、趬曲、高低不平、破 損及漏水情形,未達必須修補、拆除重做情形,無須修補費 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附件6-2頁、本院卷二第5頁正面 之
補充說明)。
D.3FL露台地坪塑合木施工:實作24.56平方公尺,契約數量35 .2平方公尺,契約單價及合理單價2400元∕平方公尺,合理 複價5 萬8933元,現場施作地板有破孔板面接縫翹曲、高低 不平、破損之瑕疵,應予拆除重做,合理修護費用3 萬4917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23、附件6-2頁、本院卷二第5 頁 正面之補充說明)。
E.4FL露台地坪塑合木施工:實作63.25平方公尺,契約數量96 .3平方公尺,契約單價及合理單價2400元∕平方公尺,合理 複價15萬1806元,現場塑合木板面彼此接縫寬度太大、地板 破洞扭曲、板面翹曲、高低不平、破損、漏水之瑕疵,應予 拆除重做,合理修護費用9 萬772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 、附件6-2頁、本院卷二第5頁之補充說明)。 F.綜上,陳勝富泛言主張除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修補費用外, 應再依序扣除1萬8823元、7萬678元、2萬6814元、2 萬4016 元、5 萬4084元云云,自不可採。同祐公司就此部分請求陳 勝富給付上開合理複價,為有理由。
附表項次壹之一、㈤門窗工程部分
陳勝富對於下列項目表示爭執,分述如下:(見原審卷三第 139頁、本院卷一第46-48頁)
A.陳勝富主張此工程項下第1-32項紗窗費部分,系爭工程圖說 中固漏未載有紗窗,然同祐公司訂購門窗時本即應帶有紗窗 ,且應屬同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應完成部分,自不 得請求追加紗窗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惟依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五之系爭建物鑑定當時門窗現況照片可知, 各該項門窗均裝設有紗窗(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第15-3 -30、15-32-35、15-38-40、15-42頁),陳勝富自承系爭工
程圖說中漏未記載須裝設紗窗,同祐公司既於鑑定當時均已 裝設紗窗於系爭建物,同祐公司請求陳勝富給付紗窗費共11 萬2682元,自有理由。又系爭合約第8 條係約定同祐公司就 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或依施工慣例所應為之零星工程, 「亦應完成之,不得藉故推託。」並未提及同祐公司不得就 完成部分請求工程款,陳勝富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B.就門窗工程中DW7橫拉落地鋁門595*240項目部分,陳勝富主 張系爭鑑定報告中已認定此項目瑕疵甚為嚴重,必須重新製 作,其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系爭鑑定報告以材料費計價 2 萬4808元,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惟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現場橫拉落地鋁門傾倒損壞嚴重 ,修復後亦難使用,惟依現場勘查落地鋁門已存在之事實, 表示有進貨施作,惟因不明原因傾倒、損壞嚴重,修復後亦 難使用,僅依進貨事實給付材料費2 萬4808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3、附件6-4頁、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陳勝 富再事爭執,並不可採。同祐公司就此部分請求陳勝富給付 2萬4808元,自有理由。
C.就門窗工程中DW8橫拉落地鋁門135*260、DW10橫拉落地鋁門 240*260、DW11橫拉落地鋁門167*260部分,陳勝富主張該3 項工程並未辦理變更,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認定實作型式與圖 面不符,自無給付逾契約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46頁反面-第47頁)。惟查,上開3項工程現場形式與圖說不 符,現場實作增設天(氣)窗,DW8橫拉落地鋁門135*260及 DW10橫拉落地鋁門240*260工程契約數量及實作數量均1樘, 契約單價為1萬1462元、1萬9483元,增設天窗每樘增加工料 4700、3588元,合理複價為1萬6162元、2萬3071元;DW11橫 拉落地鋁門167*260工程契約數量及實作數量2樘,契約單價 為1萬2704元,增設天窗每樘增加工料2379元,合理複價為3 萬166元,該3項工程增設天窗後之鋁門功能均正常,施工品 質並無瑕疵,不須修補或拆除重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5 4、附件6-4頁、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陳勝富仍執前詞主 張無給付逾契約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D.就門窗工程中之Da9鋁框單開木門100*280部分,陳勝富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認定同祐公司施作嚴重錯誤,卻仍就此項 材料費用予以計價,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 )。惟現場施作鋁門框完成態樣與圖說不符,造成廁所空間 無法完整使用,施工及營建管理聯繫上有疏失,因現場所使 用鋁框材料符合圖說材料用料,雖尺寸規格未盡相符,仍以 現場實作數量估列門框材料費每樘6472元,契約及實作數量 均2樘,契約單價為1萬2775元,合理單價及合理複價為6472
元及1 萬2944元,此項工程施作品質有瑕疵無法修補,必須 拆除重做,唯因圖件圖示未明確繪製標示,無法評估重做所 需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7-58、附件6-4頁、本院卷二第 6頁),陳勝富執前詞主張此項目工程款1萬2944元應全數扣 除,顯不可採。
E.就門窗工程中之SD3不銹鋼電動捲門625*415、SD4 不銹鋼電 動捲門595*415 部分,陳勝富主張此部分項目已經變更為施 作防颱型電動捲門,同祐公司仍施作一般電動捲門,且施作 後根本無法運作,須拆除重做,此部分工程款7萬4216元、6 萬9990元應全數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 第48頁 )。惟SD3不銹鋼電動捲門625*415部分,依系爭合約圖說係 一般不銹鋼電動捲門,而非防颱型鋼捲門,現場實作亦非防 颱型,施作之壁角欠缺捲門導軌、開關按鈕導線,依現存實 作狀況為達能夠使用狀態,合理修繕費用為2 萬8900元,因 契約數量及實作數量均為1 樘,契約單價為10萬3116元,合 理單價及複價為7 萬4216元;SD4不銹鋼電動捲門595*415部 分,未施作門軌,建築圖說未規範為防颱型,施作之壁角欠 缺捲門導軌、開關按鈕導線,依現存實作狀況為達能夠使用 狀態,合理修繕費用為2 萬8900元,因契約數量及實作數量 均為1樘,契約單價為9萬8890元,合理單價及複價為6萬999 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5-66、附件6-5頁、本院卷二第6頁 反面)。再參酌同祐公司前曾以電子郵件詢問負責系爭工程 設計、監造之黃文杰,鐵捲門邊柱是否必須改為防颱型(見 原審卷一第143 頁),黃文杰雖於原審證稱其要求的是防颱 型鐵捲門,然其同時亦證稱至系爭工程現場時發現已經做錯 了,其在施工過程中有補圖,當時沒有給營造單位(見原審 卷一第215 頁反面),觀諸本件嗣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時,就此部分項目尚無變更圖說以供參考,且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所認定此2 項目中一般型、防颱型電動捲門合理價差 為8萬9730元、8萬6025元(見本院卷二第7 頁),與系爭合 約所約定單價加以比較,可知兩造就此部分項目未作變更, 陳勝富所辯為不可採。
F.綜上,同祐公司就此部分請求陳勝富給付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之合理複價,為有理由。
附表項次壹之一、㈥雜項工程
A.同祐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雜項工程中停車位劃線實作3 位、每位1948元,工程款共5844元;追加活動廁所1座1萬94 76元、雨污水圖審及竣工合格證申辦費5 萬元及翁武郎請領 雨污水試水工料費2 萬元等項,均經兩造所不爭執,同祐公 司請求上開項目之工程款,自有理由。系爭鑑定報告雖僅就
上開停車位劃線部分以停車位1 位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6-5頁),惟因現場實作3座,該部分工程款即應以3 座共 5844元計算,故就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雜項工程部分之金額 ,應再加計2座工程款共3896元,併予敘明。 B.同祐公司請求植栽綠化部分項目工程款3 萬元部分(系爭合 約包商估價單中之項目名稱為請照綠化),系爭建物雖嗣於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已無綠化狀況而未列入鑑定項目內 (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5 頁),然本件前經花蓮縣政府函 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知同祐公司前向花蓮縣政 府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門前存有植栽綠 化乙情為真(見原審卷三第42頁上方及第43頁下方之系爭建 物外觀照片),且陳勝富均未爭執同祐公司此項目工程款3 萬元之請求,是同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C.就雜項工程中13人份4 停行動不便電梯部分,同祐公司雖主 張此項行動不便電梯已於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經過行動 不便者協會檢查勘驗合格,顯見已施作完成,該部分4 樓控 制盤線路遭剪切破壞之損失自非應由伊負擔等語,而提起附 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 第84頁)。惟查,系爭建 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僅據同祐公司提出花蓮縣政府就其申請 系爭建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勘檢改善者,同意辦理核備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