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5年度,2號
HLHV,105,原上易,2,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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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阿清  (即李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鍾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 訴 人 林春蘭  (即李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芭奈‧姆諾(原名林春妹,即李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子  (即李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夏子  (即李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春蘭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一)李阿鳳林鍾珍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鋼筋水泥造房屋面積約136.20平方公尺、(B)鐵皮搭建建築物面積約28.97平方公尺、(C)魚池面積約10.25平方公尺、(D)鳥籠面積約28.93平方公尺、(E)鴨舍面積約22.43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二)李阿鳳林鍾珍應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之部分;(三)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阿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李阿鳳(下稱李阿鳳)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其○○○○人有上訴人林阿清



林春蘭(與被上訴人同姓名)、芭奈‧姆諾林秋子、林夏 子(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11月21日花院 嶽家睦105宣監100字第0144440號函檢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壽鄉戶字第 1050002469號函附李阿鳳之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上訴人林 阿清105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戶籍謄本、花蓮地院106 年1月13日花嶽文字第106000006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93、94、97至103、108至110、114頁)。茲據林阿清、林春 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12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予。至芭奈‧姆諾林秋子林夏子3人雖未聲明承受訴 訟,惟被上訴人林春蘭(下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向 本院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4、125頁),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芭奈‧姆諾林秋子林夏子李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 查,李阿鳳係28年7月20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原審 卷第123頁),顯已成年,並非無行為能力,依前揭法條規 定自得為訴訟行為。雖林阿清林春蘭芭奈‧姆諾、林秋 子、林夏子於本院均主張李阿鳳於94年腦中風後即罹患血管 性失智症,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具備訴訟能力,並提出臺灣 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 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53、84、85頁 ),則李阿鳳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自屬第一審程序有重大 瑕疵,且無從於本院補正,而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之必要 云云。然查,原審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李阿鳳本 人親自到場並聲明陳述,亦無任何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聲明 陳述之記載,有原法院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原 審卷184至186頁)。且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8月11日花 院嶽文字第1050001154號函覆本院明確記載:「本院查無李 阿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即裁定結果」(本院卷第 64頁),顯見李阿鳳於原審審理時,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亦非不能辨識其為訴訟行為之效果,自難謂無訴訟能 力。至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對李阿鳳向花蓮地院聲請監護



宣告、105年9月8日之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花蓮 地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對李阿鳳為 監護宣告之裁定,均係於原審判決之後,本院審理中所為, 自不能作為判斷李阿鳳於原審時已無意思能力,而不具備訴 訟能力之證據。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程序有瑕疵,聲明求 予廢棄,自無理由。
三、至於林阿清林鍾珍爭執李阿鳳未在97年7月18日分割協議 書上簽名,且立協議書人欄中,李阿鳳之姓名另由他人書寫 並蓋章,質疑該協議書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製作,認系 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審未將系爭房屋公同共 有人一同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合法要 件欠缺,自有廢棄發回必要云云。惟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104年12月9日花地登字第1040014324號函檢附之分割協議 書立協書人欄上之李阿鳳之印章,與臺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鑑一致(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且按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復林阿清林鍾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未經李阿鳳同意,則即不能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從而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母親林竹妹所有,於民 國86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 上有林阿清為稅籍登記名義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乃其於98年4月繼承取得,而系爭房屋確實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由林阿清李阿鳳、視同上 訴人林鍾珍(下稱林鍾珍)共同居住使用。林阿清雖稱系 爭房屋乃其祖父潘元考以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互易,而有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系爭土 地於35年6月6日為總登記時之面積為844平方公尺,上訴 人主張互易之000地號土地於53年6月30日地目變更登記, 面積僅為577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異甚大,復未提出雙 方之互易條件,況000地號土地於97年間協議分割時,係 由林夏子繼承,益證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其所有之000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為互易之事實。
(二)林阿清辯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父親林文山之間,並於林文山97年5月13日往生 時即告終止。縱認被上訴人與林阿清間存有租賃關係,被 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林阿清亦未否認欠租多年,被 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9日當庭聲明終止雙方租賃關係。是 雙方租賃關係既已終止,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林阿清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林阿清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鋼筋水泥造房屋:面積約136.20平方公尺、 (B)鐵皮搭建建築物(地上物):面積約28.97平方公尺 、(C)魚池(地上物):面積約10.25平方公尺、(D) 鳥籠(地上物):面積約28.93平方公尺、(E)鴨舍(地 上物):面積約22.43平方公尺拆除,並與李阿鳳、林鍾 珍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林阿清李阿鳳林鍾珍應自104年7月10日起至土地返還 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阿清李阿鳳林鍾珍則以:
(一)林阿清祖父潘元考於35年間以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之母親林竹妹交換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起造系爭房 屋,向鄉公所申請編定門牌,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自始屬於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後由林阿清之父親林文山 繼承,並於76年間申報房屋稅籍,97年間再由林阿清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繼續居住使用迄今。另被上訴人 亦自承兩造有租賃關係,僅有租金給付之爭議,則無論基 於互易或租賃之法律關係,林阿清均有占有權源,被上訴 人亦未為合法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略以:
(一)林阿清林鍾珍部分
1.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由兩造之祖先為互易 之約定,僅因未正式更換權狀,致被上訴人藉權狀上記載 其為所有權人,即主張林阿清無權占有,甚至以刑事竊占



提起告訴。又林阿清之父親曾給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係被 上訴人屢屢索求,林阿清父親基於其為好友子女,偶爾給 予,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租金。
2.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面積遠大於000地號土地, 二者面積差異甚大,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互易之條件云云, 然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土地其中之150坪部分,餘為鄰居 所使用。亦即上訴人係以000地號土地共175坪,與被上訴 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中之150坪之部分為互易,反而是上訴 人以較大之土地交換被上訴人較小之土地。
3.林阿清之祖父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間之互易契約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致上訴人舉證困難,應有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 ,而得綜合其他事證判斷,推知系爭互易契約之真正: (1)林阿清之祖父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所訂互易契約係於35年 間,因年代久遠,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4755號刑事竊占告訴案件中,就被上訴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曾證稱:「…前揭土地(即指本件系爭土地) 為伊母親林竹妹與被告先人以地換地交給被告之父使用 ,…被告現使用之範圍即為以地換地之範圍…。」,可 證被上訴人之母親與上訴人之祖父就系爭土地確有互易 契約存在。
(3)且按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壽鄉戶字第 1040001446號函上所載之系爭房屋於35年初設籍時已存 在,以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12月2日花稅財字第 1040017236號函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系爭房屋之起課時間為35年,本於經驗法則,上訴人 祖父乃基於互易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應 認上訴人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4)又證人林文河(下稱林文河)於原審曾證稱:「(你們 有無拿其他土地跟原告交換?)有。當初原告的媽媽與 被告的爸爸有交換土地並交換所有權狀,但後來原告的 媽媽說不要交換了,並把權狀還給被告的爸爸」,可徵 ,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確實互為交換,否則豈可能 互為交換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亦不可能和平、公然、繼 續坐落於系爭土地超過半世紀。
4.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母親曾於75年間曾就互易土地之權狀



交還予上訴人父親,且亦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顯見被上訴人之母親就終止互易契約一事,雙方均未有同 意終止之真意。何況本件互易契約為非繼續性契約,性質 上不得終止。原判決認定該互易契約已終止,已有疑義。 5.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3年9月12日壽豐郵局第32號存 證信函、103年12月23日壽豐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104年 1月14日壽豐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略以「99年迄 今之地租未付,如未解決,將以訴訟請求」,殊未提及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顯然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未經合法終止前,逕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顯無理 由。
6.縱認上訴人之祖父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間並無互易、租賃關 係存在,惟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時,輔以被上訴 人長時間未行使物上請求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7.000地號土地雖繼承登記於林夏子名下,係因上訴人不諳 法令及祖先曾簽訂之契約內容,林夏子同意將000地號土 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登記之。
(二)林春蘭芭奈‧姆諾林夏子林秋子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想要保留000那塊地( 即系爭土地),我不接受互易。」、「房子是林阿清所有 ,沒有意見…」,可證被上訴人知悉其母親與上訴人祖父 間就系爭土地曾有訂定互易契約。且系爭土地與000地號 土地之直線間最短距離為359.231公尺,亦無誤認界址而 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2.上訴人之祖父及父親於35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並設有戶籍,有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壽 鄉戶字第1040001446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 可證,且上訴人之祖父潘元考、父親林文山、叔叔林文河 於44年4月19日,已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並長居於此, 有戶籍謄本為證。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受土地 所有人、被上訴人之母親等人提出異議,足認兩造間之祖 先確有就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為互易之事實,上訴人 基於互易、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自為有合法權源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上訴均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
3.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並無互易之事實存在:
1.林文河於原審105年1月5日之證述足認林阿清所有系爭房 屋確有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其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證人僅證稱係被上訴人母親與林阿清父親於 75年交換土地,嗣被上訴人母親不要交換並將權狀交還, 林阿清父親亦無意見等情,則縱有系爭土地互易之情,林 文河所稱時間與林阿清所稱35年之時間點亦有出入,且事 後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父親亦終止互易。況按林文河之 證詞:「房子是我做的…」與「我在那邊出生」、「我國 小二年級時就住在那個房子」前後似有矛盾,且證人嗣後 又證稱:「我知道那是原告的,我當時不知道爸爸要蓋在 原告的土地上。」,顯與前開系爭房屋係由其興建之證詞 相佐,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之母親是否曾與上訴人之祖 父就系爭土地有互易之約定,林文河先是證稱:「在○○ 期間,哥哥有跟我講說要交換土地的事情」,嗣因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以:「證人搬離○○的時間是52年,你如 何知悉?」則又稱:「是民國75年透過哥哥跟我講的才知 道。」更證林文河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不知 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母親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之父親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有互易之事實。 2.又林阿清於原審雖陳稱35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互易之事實, 然事實上於4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登記為林文山所有,嗣 因林文山死亡,而於9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林夏子;系爭土地則於50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母親所有 。而由上開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互易之事實 存在。
(二)林阿清主張其父親曾給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係被上訴人屢 屢索求,且基於其為好友子女,偶爾給予,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可證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曾三次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 上訴人給付租金,而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林阿清 已積欠租金長達二年,並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 未果而終止,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 人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綜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之母親與上訴人之祖父曾就系爭土地有互易之事實, 亦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即無合法之 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



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係屬新 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縱本院准予上訴人提出,惟 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五)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屋現為林阿清所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六、得心證理由:
(一)林阿清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林阿清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鋼筋水泥造房屋面 積約136.20平方公尺、(B)鐵皮搭建建築物面積約28. 97平方公尺、(C)魚池面積約10.25平方公尺、(D)鳥 籠面積約28.93平方公尺、(E)鴨舍面積約22.43平方公 尺等情,為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 第67至76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則辯稱其祖父早於35年間以其所有之000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互易,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3.林阿清雖以被上訴人於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755號 檢察官偵訊時證詞:「…前揭土地(即指本件系爭土地) 為伊母親林竹妹與被告先人以地換地交給被告之父使用, …被告現使用之範圍即為以地換地之範圍…。」、林文河 於原審時之證詞:「當初原告的媽媽與被告的爸爸有交換 土地並交換所有權狀,但後來原告的媽媽說不要交換了, 並把權狀還給被告的爸爸」,且系爭房屋於35年初即設有 戶籍,並有房屋稅籍存在,足證被上訴人母親曾以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之祖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有互易之事實云云 ;另上訴人林春蘭芭奈‧姆諾林秋子林夏子4人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想要保留000那塊地( 即系爭土地),我不接受互易。」,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 母親與上訴人之祖父間就系爭土地曾訂有互易契約。惟查 ,林文河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互易,於原審亦證稱:「是 民國75年交換的…」、「是民國75年時透過哥哥跟我講的 才知道」、「這是我聽哥哥說的,沒有聽到交換的過程」 、「我知道交還權狀是75年的事」、「據我所知只知道75 年的事」等語,顯見林文河就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於35年 間以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互易之約定並 非親身見聞,且均稱僅知悉75年有交還權狀之事,以及係 經其兄林文山之嗣後所傳述兩造祖先曾就系爭土地有互易 之約定,其傳聞之證詞已難採認。再者,依林文河於原審 亦證稱:「…我看到原告的媽媽拿權狀還給被告的爸爸即 我的哥哥,因為我常去○○」,然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母親曾拿權狀交還上訴人之父親,並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 人之母親曾與上訴人之祖父或父親曾就系爭土地有互易之 事實或約定。至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及稅籍證明書,均 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其祖先曾居住於此,以及系爭房屋於何 時開始課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 35年間曾與000地號土地為互易,自難謂系爭房屋有合法 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況觀諸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000地 號土地於47年5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林文山為所有權人 ,而系爭土地則於55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林竹妹 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52、56頁),亦與林文河稱其父親 於35年間以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互易之時間均不相符。
4.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互易契約係於35年間,因年代久 遠,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就上訴人 已提出前開之事證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為由,被上訴人如



欲否認,即應由其提出反證云云。惟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 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 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 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 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 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 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 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 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 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 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不動產其價值非低,如有買賣、互易、 租賃或出借等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至少當立有字據為 憑,甚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以避免嗣後紛爭,則系爭土 地是否有互易事實之舉證,應無上開所舉之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或蒐證困難之等情形,至於 因年代久遠而有困難之情形,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之事實係祭祀公業確認派下之緣由 所生爭執,與本件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期被占有之事實,長 時間未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按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 16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早於86年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卻遲至104年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初,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使 用未加以異議或請求返還,僅係單純沉默,非屬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難謂有權利失效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生權利失效,



其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6.綜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祖父曾以000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現所有之系爭土地互易,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有合法 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關係,惟上訴人積欠租金 額達2年以上,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上訴人自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1.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民法第422條、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 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 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林阿清於原審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口頭 約定每年租金為5,0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並於 原審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自承,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 有租賃關係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林阿清自99年後 即未繳付租金,並於103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及104 年 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30日前給付 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以訴訟解決,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 稽(原審卷第6至8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積欠系爭 土地租金已達2年以上,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 給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催告屆滿時即告終止 。縱依上訴人所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亦 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原審卷第22頁反面)。從而原審認林阿清就系爭土地 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判決林阿清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無違誤。至於李阿鳳林鍾珍僅係林 阿清之輔助占有人(詳後述),且李阿鳳於本院審理中( 000年00月0日)死亡,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判命李阿 鳳、林鍾珍應與林阿清將占用土地返還部分,應予廢棄。(三)林阿清應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5,000元。
1.林阿清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 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林阿清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 述,則林阿清即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判決判命上 訴人林阿清應自10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每年5,000元,核無違誤。 2.李阿鳳林鍾珍部分:
(1)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力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學說 所稱之「占有輔助人」。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 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爰增列「家屬」二字,以 資涵括,俾利適用,99年2月3日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且 按「查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 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上 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張玉足等三 人為王清之配偶及其成年之子,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 家屬身分隨同王清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為王清就系爭 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 十九頁)。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系爭建物之 占有人僅為王清一人。被上訴人一併請求王清之占有輔 助人張玉足等三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2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 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 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 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 問其成年與否。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 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



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李阿鳳林鍾珍分別為林阿清之○及○○,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 且按林阿清於原審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陳稱:「房 子剩下我、我○○、我○○一起住,其他姊妹只有過年 過節才會回家」(原審卷第87頁),而李阿鳳林鍾珍 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曾自承:「…我們二人 都與林阿清同住」(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足證李阿 鳳及林鍾珍確係與林阿清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該 2人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林阿清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而為林阿清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 則李阿鳳林鍾珍既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前開說明 ,其占有所得享有之利益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為林阿 清享有與負擔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判決命李阿鳳林鍾珍應自104年7月10日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5,000元,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予廢棄。 3.林春蘭芭奈‧姆諾林秋子林夏子部分: 查林春蘭芭奈‧姆諾林秋子林夏子4人為李阿鳳之 繼承人,並為李阿鳳之承受訴訟人,有如前述,則該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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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