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67號
HLHV,105,上易,6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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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萬金福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  
被上 訴人 曾金富  
      汪芷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8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就第二 審程序採行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藉以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及耗費司法 資源、人力、勞力、時間等缺失,以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事件之具體情 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 之保護欠週,而顯失公平者,例外以上開規定當事人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92年2月7 日修正理由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汪宜 臻(原名汪貴,86年7 月改名,下稱汪宜臻)遺產分割協議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185、213、179、767 、1146條 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命被上訴人曾金富應塗銷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嗣於本院則主 張兩造間就汪宜臻之遺產並無分割協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828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曾金富塗銷土地所 有權登記、回復並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本院卷一第 50頁反面、第68頁正面;卷二第8 頁反面、第21頁正面), 上開主張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雖 未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其事由,且 被上訴人屢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卷二 第8 頁反面),然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說 明,應允許上訴人於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鄉○○段○○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段○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稱之),及同鄉 ○○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配偶汪 宜臻生前所有,汪宜臻嗣於95年2 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汪宜臻之子女,兩造均為汪宜臻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不動 產依法即為汪宜臻之遺產,詎被上訴人竟佯稱為伊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之需要,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證件予被上訴人汪芷聿(原名汪美燕,下稱汪芷聿) ,由其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曾金富所有(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然伊僅 授權被上訴人汪芷聿持上開證件,就伊對於系爭土地應繼分 部分即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伊當時尚居住於 系爭房屋,縱伊須與被上訴人負擔汪宜臻所遺債務,以系爭 土地實際價值高於公告現值觀之,伊實無可能同意放棄對於 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被上訴人汪芷聿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伊 授權範圍,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應仍屬汪宜臻遺產,伊 自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汪宜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828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命被上訴人曾金富應將系爭土地,於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鳳林地政所)95年 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5年 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
㈡被上訴人曾金富應將系爭土地,於鳳林地政所95年6 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2 月14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汪宜臻所有,再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被繼承人汪宜臻於95年2 月14日死亡, 上訴人因不願意負擔債務,故不繼承汪宜臻所遺系爭不動產 ,兩造間遂作成就汪宜臻所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曾金 富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汪宜臻所遺 債務,上訴人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百年為止,故上訴 人交付其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予被上訴人汪芷聿,使其持以辦 理相關手續,縱認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上訴人既 不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印文之真正,自應就所主張被上



訴人汪芷聿未經授權為遺產分割協議乙情舉證以實,且其就 所主張未授權之事實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自不可採。系爭土 地既經兩造所為汪宜臻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上訴人曾金富取 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828 條所為主張,自無理由 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頁)
㈠上訴人於75年12月27日與汪宜臻結婚,汪宜臻於95年2 月1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2 人,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26- 29頁) 。
㈡000地號土地前為汪宜臻於75年5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為47年9 月30日)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 ;000地號土地則為汪宜臻於83年9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83年8 月16日)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 )。系爭房屋則為汪宜臻於80年3 月間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全 部而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迄今未再變更,分別有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2月24日花稅財字第 10500027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59、62- 63頁、 本院卷一第64頁)。
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芷聿均於95年5月9日向花蓮縣光復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曾金富則於95年5 月22日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印鑑證明,有 上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37- 39頁 )。
㈣上訴人將申領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交付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24頁所示、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曾 金富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 人印文,與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同。 ㈤汪宜臻死亡時遺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與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其中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2 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曾金富所 有(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1- 42 、62-63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汪宜臻之遺產,有無達成遺產分割即 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曾金富單獨取得之協議? ㈡上訴人請求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828條等規定,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 、20年上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汪宜臻所遺系爭土地並無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應仍屬 汪宜臻遺產;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就汪宜臻所遺系爭不動 產存有由被上訴人曾金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由被上訴人負 責清償汪宜臻所遺債務,上訴人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 百年為止之遺產分割協議。查:
㈠兩造被繼承人汪宜臻於95年2 月1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 ,兩造嗣於95年5月間各自申請印鑑證明,於同年6月26日向 鳳林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汪芷 聿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戶籍謄本等件,均係上訴人自行交付,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附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頁)之上訴人印 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主張提供上開過戶證件等資料,僅授權被上訴人汪芷聿辦理 系爭土地就其應繼分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 記云云,被上訴人既有爭執,依首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係於75年12月27日與汪宜臻贅婚,且上訴人與汪宜臻 均為阿美族原住民,有上訴人及汪宜臻戶籍謄本可憑(見原 審卷第21頁)。證人汪仁德即兩造所居住花蓮縣光復鄉砂荖 部落頭目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與兩造就汪宜臻遺產之協議 ,我有去上訴人家,聽上訴人說要放棄繼承,我跟他說如要 放棄就要拿印鑑證明,他就去戶政事務所拿印鑑證明交給小 孩子,他確實同意汪宜臻遺留之土地全部由小孩子即被上訴 人2 人繼承,這10年來有時我去他那裡吃飯,他沒跟我講過 與被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大約是在汪宜臻去世後3 個月內 ,我去他家時,他跟我說要放棄繼承之事,當時他住在系爭 房屋。兩造協議辦理繼承之內容我沒有參與,我只有聽到上 訴人說把印鑑證明拿給被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 面-第92頁)。
汪宜臻確實遺有逾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因不願負擔債務, 而同意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汪宜臻於86年間入股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原名中華民國



儲蓄互助協會光復儲蓄互助社,下稱光復互助社),曾於88 年2月24日向光復互助社貸款2萬元(同年12月13日清償)、 90年1月12日貸款6萬元(同年3月16日清償)。另於90年3月 20日以被上訴人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光復互助社貸款100萬 元,至汪宜臻95年2 月14日死亡時尚有本金62萬5084元及利 息8642元、違滯息1525元尚未清償等情,有光復互助社所檢 送汪宜臻於該社之社員個人股金及放款總帳、股金及放款個 人帳、90年3月14日借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7 、155頁)。
⑵被上訴人曾金富於76年間入股光復互助社,於84年3 月、86 年9月、90年10月、91年5月、94年7月、95年3月間,均以汪 宜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光復互助社貸款2至8萬元不等(均已 清償)。另於90年3 月20日以汪宜臻、被上訴人汪芷聿為連 帶保證人,向光復互助社貸款100 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 曾金富於光復互助社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股金及放 款個人帳、90年3月14日借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 125、154頁)。參酌證人張瓊月即光復互助社會計(已於 105 年5月1日退休)於本院結證稱:汪宜臻常到光復互助社 借貸,借款時要借款人本人親自來辦理及簽名。因光復互助 社1人最高可貸金額為100萬元,汪宜臻說為了購屋要貸款20 0萬元,才找她兒子曾金富一起來辦貸款,90年3月14日汪宜 臻及曾金富各貸款100 萬元,是汪宜臻要借的,因金額大, 且她年紀也大,我才要她找她的子女一起來處理,她本來找 她女兒要來辦貸款,但汪芷聿在光復互助社的股金太少,無 法貸到100 萬元,汪宜臻才說她兒子曾金富不住在花蓮,是 住在金門,可否來辦貸款,因曾金富在光復互助社本來就有 入股,且股金較多,可貸到100 萬元,我才告訴汪宜臻要叫 曾金富回來當借款人,這2 筆貸款都是我經手辦理的,且貸 款之本息均由汪宜臻負責繳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 第4頁正面)。
⑶被上訴人曾金富於95年2月20及同年3月30日,分別向光復互 助社申請汪宜臻及其本人之退社事宜,汪宜臻及被上訴人曾 金富均於95年4 月10日正式退社,股金結餘為20萬9128元及 20萬2531元,有其等光復互助社退社∕股申請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91頁)。又汪宜臻名下貸款於95年1 月23日以光復互 助社給付汪宜臻死亡之理賠金10萬元償還後,嗣於95年4 月 10日正式退社時尚有本金52萬5084元及利息4334元共52萬94 18元未償還,而被上訴人曾金富於95年4 月10日正式退社時 尚有本金53萬1350元及利息1382元共53萬2732元未償還,有 其等光復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125 頁)。汪宜臻及被上訴人曾金富上開未償之貸款,經 以其等於光復互助社之退股金清償後,剩餘款項(即52萬94 18元+53萬2732元-20萬9128元-20萬2531元=65萬491 元 )則由被上訴人汪芷聿另向光復互助社貸款80萬元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汪芷聿該筆80萬元貸款清償後所餘款項14萬9509 元,則分2筆即9萬9509元及5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汪芷聿於光 復互助社之帳戶等情,亦有光復互助社陳報狀及檢附汪宜臻 及被上訴人曾金富退社∕股申請書、被上訴人汪芷聿借款申 請書、光復互助社支出/轉帳傳票及收款單等件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90- 95頁)。另證人張瓊月於本院亦結證稱:因為 汪宜臻已經死亡,業務上一定要將汪宜臻名下的貸款清償, 當時因金額很大,被上訴人曾金富要求以股金抵帳,減輕負 擔。因汪宜臻與被上訴人曾金富就股金退股後仍不夠清償上 開貸款餘額,故由被上訴人汪芷聿貸款代償該2 筆貸款餘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佐以被上訴人曾金富汪宜臻 生前即85年12月7 日遷入金門縣○○鎮,爾後分別遷入新北 市○○區、金門縣○○鎮、臺北市○○區等處,嗣於100年8 月19日遷入花蓮縣○○市、104年6月25日再遷至金門縣○○ 鎮等情,有其遷徙紀錄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135 頁)。從而,被上訴人曾金富主張90年3 月14日以其名義貸 款之款項,係其母汪宜臻使用及清償,其在光復互助社之帳 戶係交由其母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等情,堪信 為真實。
⑷系爭不動產為汪宜臻於與上訴人結婚前後,分別以繼承及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或稅籍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對照前開兩造各自申請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訂立(95年6 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係於汪宜臻及被上訴人曾金富於光復互助社之貸款全部清償 完畢後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汪宜臻死後,因上訴人 不願意負擔汪宜臻所遺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上訴人 無意繼承,故同意由其等負責清償債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上訴人曾金富所有等情,足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應高於汪宜臻所遺債務數額及公告現 值,其居住於系爭房屋10餘年,豈可能因為區區32萬元之債 務而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主張其並無同意放棄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表 示上訴人同意一起承擔汪宜臻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正 面、卷二第21頁正面),自難採信。
㈣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債務,協議由繼承人之一人 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或承擔者,其他未繼承遺產或承擔債務之



繼承人,可認係同意對於遺產不主張權利或不負擔繼承債務 清償之義務,自屬當然。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格式,僅有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位,並無欄 位可供記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方便地政機關參考所製作 ,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95年6 月20日訂立,斯時汪宜臻所 遺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未於其上記載由被上訴人承 擔汪宜臻所遺之債務,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泛以兩造間如 有遺產分割協議,何以未將被上訴人承擔清償債務、上訴人 同意放棄遺產繼承等項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50頁反面),主張兩造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即不 足採。
㈤據上,兩造間確存有就汪宜臻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曾 金富繼承、所遺債務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協議,被上訴 人汪芷聿依據兩造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經上訴人交付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作成如原審卷第24頁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持以申請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曾金富所有等情,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汪芷聿逾越其授權範圍,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曾 金富所有,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為真正,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 金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828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曾金富應將系爭土地,於鳳林地政所95年 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14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汪宜臻所有,再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曾玉山(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48 頁反面),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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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