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0號
HLHV,105,上,6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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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詹春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李滿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繼承人李三妹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滿妹李廣昌( 已歿)、李家富李家源李桂蘭為兄弟姐妹。李家富、李 家源、李桂蘭早於李三妹死亡而無繼承權。李三妹先於李滿 妹、李廣昌死亡,故李滿妹李廣昌李三妹之繼承人。惟 李廣昌已死亡,其子女中,除李英功、李英進早於李三妹死 亡且無子嗣外,其餘子女李麗華李英清李英成李英元李瑞花李金妹李廣昌配偶高阿妹等人(即原審被告, 下稱李麗華等7人),均為李廣昌繼承人,合先敘明。李三妹 於民國96年12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李滿妹李麗華等7人 並未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本於李三妹生前贈與 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李滿妹李麗華等7人先辦理 繼承登記,再移轉本案贈與物予上訴人。然於訴訟進行中, 李滿妹李麗華等7人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本案贈與 物(即下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分由被上訴人李滿妹1人所有。 可推知上訴人所主張李三妹因生前贈與所生應交付贈與物( 即系爭土地)之債務負擔,此繼承債務亦分割由被上訴人李 滿妹1人承受。而被上訴人李滿妹已於106年3月23日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36頁),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93頁反 面)。上訴人復撤回對於李麗華等7人於原審之起訴,被上訴 人李滿妹亦表同意(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審酌本案訴訟已 進行至訴訟後階段,基於訴訟經濟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在實 體法層面亦無甚礙於兩造權益,認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 滿妹1人為起訴對象,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李三妹之配偶詹保成與前配偶李尾妹(已歿)所生



之女。緣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2,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786.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三妹所有(李三妹於 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李三妹於96 年12月間死亡,李三妹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李滿妹外尚有李 廣昌,而李廣昌於99年4月10日死亡,高阿妹李麗華、李 英成李英元李英清李瑞花李金妹為其繼承人。系爭 土地遂由李滿妹李麗華等7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之,並 於106年3月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 人李滿妹1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原為荒地,係由李三妹及上訴人胼手胝足共同耕作 而來,且係李三妹自上訴人之父詹保成繼承而來,李三妹生 前即曾多次表示百年後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並多 次催促上訴人盡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因 系爭土地權狀由被上訴人李滿妹所持有,致上訴人遲未辦理 。嗣因李三妹年事已高,且不識字無法簽立書據,遂於95年 12月29日,親口向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李 三妹與上訴人顯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贈與 契約即屬成立,此有錄音譯文及錄音紀錄可證。從而,上訴 人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 亦即將系爭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 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李三妹取得系爭土地係詹保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否 則李三妹無法單獨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而李三妹 分得之土地近四十年來均為李三妹與再嫁之配偶魏安高(已 歿)耕作使用,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係自李三妹往生 後,才趁系爭土地無人使用之際開始占用。綜上,系爭土地 之取得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詹保成並無任何關係,李三妹 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動機。
(二)上訴人又稱李三妹曾於93年10月27日申請書狀補發,則李三 妹果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早可辦理贈與登記, 或與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豈可能未為任何積極行為?又若 李三妹之兄弟姐妹有併吞系爭土地之意,豈有可能迄今8年 多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前往占用?
(三)被上訴人及李麗華等7人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



訴人主張並非事實。至於上訴人以95年12月29日之錄音,並 未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無法證明李三妹就系爭土 地已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 三妹之夫詹保成於53年間承領,於92年12月13日放領予上訴 人、訴外人詹春花詹梅妹、李三妹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其中,詹春花詹梅妹於101年2月9日將其等全部應 有部分,贈與上訴人。
(二)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62年間放 領移轉予詹保成取得所有權,嗣詹保成死亡,於66年8月18 日由李三妹單獨繼承取得全部。
(三)李三妹於96年12月14日推定死亡。李三妹除0000、0000地號 土地外,未遺留其他不動產。
(四)被上訴人李滿妹李麗華等7人均為李三妹之繼承人,且就 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拋棄繼承。嗣李滿妹於106年3月3 日登記分割繼承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並於106年3月23號具狀承當本案訴訟 (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
(五)除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錄音譯文外,兩造對於其餘文書證據 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李三妹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有無成立贈與契約?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李三妹生前於95年12月29日以口頭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 訴人,自應就李三妹與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即李三妹有 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立時為承諾受領之意 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三妹間有贈與契約,主要係以李三妹於95 年12月29日錄音及譯文為據,被上訴人雖對於錄音紀錄為李 三妹之聲音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之真正。經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本院委請特約通譯林錦福到庭,就上訴



人聲請勘驗之重要錄音段落,當庭逐句進行勘驗結果,李三 妹並未於錄音中明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 亦無立即為受領承諾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且在錄音中,李三妹 似因系爭土地之事有所不滿而抒發情緒,故其於錄音中雖有 陳述「你就罵他嘛,那個土地的權狀不在我這個地方,你就 拿那個文件,你就把他填上去。」等語,然究係為一時性情 緒發洩,抑或確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實屬不明。 ⒉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黃正得陳阿壽詹昌明,其中,證 人黃正得陳阿壽均於本院證稱:沒有親自聽到李三妹跟伊 等說系爭土地要贈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5 頁反面)。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詹昌明則於本院證稱:伊記 得李三妹好像是在93年間跟伊說地快點整理,不然會被人家 搶走。李三妹後來有叫伊在地上蓋一棟小木屋,她要去住等 語(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7頁)。依證人詹昌明所述, 非但時間與上訴人主張之95年間相異,且李三妹並未明白表 示贈與之意,反從李三妹交待詹昌明小木屋供自住之舉, 可知李三妹尚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更無法認定李三妹 生前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⒊再從證人黃正得於本院另證稱:因為李三妹還有弟、妹,可 能有一些爭執,李廣昌希望李三妹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 人,但李三妹是顧忌其他兄弟姐妹的感覺等語(本院卷一第 123頁反面)。亦可佐證李三妹生前為避免與其他兄弟姐妹發 生家族爭執,不敢貿然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此從李三妹 於93年9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取得新權 狀,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玉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94頁至103頁)。應 已知悉補發權狀程序,持以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困 難。然於生前遲未辦理過戶予上訴人,益徵李三妹生前對於 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仍然有所顧忌而猶豫不決。(三)綜上,李三妹生前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仍屬不明,此部分事實不明之風險,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 配,應由上訴人承擔,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至上訴 人雖聲請再次勘驗前揭錄音紀錄。然特約通譯林錦福乃經上 訴人之聲請而為指定,且林錦福取得中部阿美族之原住民語 言認證,與李三妹乃同一語系,並當庭具結擔保轉譯之真實 性。本次勘驗,係以當庭播放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紀錄,由 林錦福逐句翻譯之方式進行,並於過程中,不斷以一小段、 一整段之方式,反覆播放,經林錦福確認語意無誤方記載於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轉譯內容,應屬可信。



林錦福表示有部分字句無法聽清楚而未予翻譯,然上訴人 並未指出該部分未能翻譯或有疏誤之字句究有何重要性,難 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三妹成立生前贈與契約,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 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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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