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富雄
柯李秀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上訴人 江明財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曹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李富雄、柯李秀鉛(以下對兩造均稱呼姓名)係坐落 ○○市○○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9299.97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下坐落同路段地號均不再重複地 段名稱,逕以地號編號稱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 之5及6分之1。
㈡、緣000地號土地原係屬上訴人之母親李黃花所有,民國66年3 月26日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上訴人父親名義,上訴人於 78年3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77年12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土地所有權。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市○○ 段000○0地號),依據67年及73年間之地籍圖謄本影本所示 之土地邊線、界址與現在土地之邊線、界址顯有重大之出入 。另依據67年5月間之地籍圖謄本所載土地之地形資料,被 上訴人江明財所有坐落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增加63.07平方公尺,增加比例達17.92%,至 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000○00地號),亦如上述,土地增加92.51平方公尺,增 加比例達17.07%。惟上訴人所有000地號重測後面積僅增加 1.53%,可認重測後之地籍圖(即現行地籍圖)顯然有誤。㈢、觀之80至81年間之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有關「實 地調查情形」欄之「經界物名稱」所憑,係參照「舊地籍圖
」而來。然上開地籍圖重測既以舊地籍圖為據,然比較舊地 籍圖與新地籍圖有重大之出入,故有關重測之依據為何?有 無實際依據舊地籍圖為重測標準顯有疑義。依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 政事務所)相關函文可知,有關原地籍重測似未依據原舊地 籍圖辦理重測,以致現今之地籍圖所示與原舊地籍圖有重大 之出入。
㈣、參考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 、第73條、第75條、第76條規定,依據舊土地之地界,李富 雄約於六十幾年間即已建有水泥圍牆,母親李黃花在59年由 當時省政部核准興建的灌溉用大水井,其上有鋼筋建物,位 置卻被移到○○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㈤、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43.17 平方公尺,增加比例與原面積相較,達25.7%,而亦屬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地 號),原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經重測後面積增加45.45 平方公尺,與原面積相較,增加比例達19.34%。換言之,上 開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之界線亦有疑義,然因緊鄰上 開土地之相鄰地號即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承 租土地),亦屬國有地,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而上開土地 現由李富雄與國有財產署(即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 花蓮分處(下稱花蓮分處)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故 有關上開土地之界址(即000、000地號土地與李富雄所承租 之系爭承租土地),因相鄰之土地均屬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而李富雄為承租人,然因承租之面積對李富雄亦有影響,故 李富雄當有以本訴確認之必要,蓋依據上開證物33之國有耕 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證物18至23照片所示:李富雄約 於六十幾年間即已建有水泥圍牆等占用事實,李富雄當有訴 請更正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請國有財產署將契約所定系爭承 租土地之正確面積、位置,交予李富雄使用。
㈥、上訴人上開陳述,請求准予比對證物4、4-1舊地籍圖與現行 地籍圖之重大差異可證,且查,系爭承租土地,於67年間係 屬尚未登錄之土地,而因系爭承租土地係由上訴人母親李黃 花於55年間向訴外人孫陳彩絲所購得,一直由上訴人母親耕 作使用,而系爭承租土地後交由李富雄使用,故李富雄即約 於69年間以弟弟李再生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花蓮分處申請就 系爭未登錄之土地予以登錄在案,以利李富雄承租使用,故 現行國有財產署並未斟酌李富雄上開所陳,而將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而事實上早由李富雄使用數十年
之久之土地面積令李富雄交付如證物38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 費,李富雄誠難甘服。蓋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 積、位置(含000地號所增加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本即應 為原屬系爭承租土地範圍內,故李富雄當有依據民法、土地 法及系爭承租契約暨民法第242條、243條等代位權之規定, 予以確認此部分界址及請求國有財產署將李富雄所承租土地 之實際面積,交由李富雄使用。
㈦、依原證9-1附表,顯見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與原舊地籍資 料,有明顯之出入,故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當不足作為兩造 所有權範圍之判斷依據。有關00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與 原舊地籍資料,有明顯之出入,除可參見起訴狀證物18至25 照片、證物26之公函外,另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所列管,由上訴人早已使用數十年之久的○○市 ○○段000-0、000、000-0、000-0(證物57至60)土地不當 得利使用補償金所列明細,亦可證明。亦即,000地號土地 確實因重測結果有誤,而致上訴人之所有權、租賃土地使用 範圍,因本次重測而減少,甚因此反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使 用之情,蓋依據起訴狀證物18至23之照片顯可知悉,照片所 示磚塊即係依據原地界所設置,然上訴人確因土地重測之結 果而致上訴人原使用之面積因而減少,甚原屬上訴人合法使 用之範圍,卻因重測結果反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 處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使用之情。故由上所述,可證明000 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顯有錯誤,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須經由法院依法認定。
㈧、爰就訴之聲明第1至4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就訴之聲明第5、6 項部分,依民法第421條、423條、原證33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書、民法第242條、243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並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江明財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本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103年5月19日鑑定圖)所示D2、D3、D4、U連接之實線 (確認上訴人就江明財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即D2、D3、D4、U連接之實線以北至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 地所有權存在)。
⒉江明財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即D2、D3 、D4、U連接之實線以北至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 (面積:參如上開附圖「面積分析表」所列(戊)-(乙) 33.1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
⒊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P、D2連接之 實線(即確認上訴人就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即P、D2連接之 實線以北至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⒋國有財產署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即P 、D2連接之實線以北至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 面積:參如上開附圖「面積分析表」所列(戊)-(乙) 65.9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
⒌確認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000、000-0、 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即A、D連接之實線以 北至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 確認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之 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起訴狀附圖所示A、D連接之 實線)。
⒍國有財產署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即A、D連接之實線 以北至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交予李富雄使 用。
⒎就訴之聲明第2、4項中有關返還土地予上訴人部分及訴之聲 明第6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江明財則以:
㈠、按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 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 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面積登記 有效位數之變更(重測前為公頃以下四位、重測後為公頃以 下六位),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另土地之 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地籍圖重測係依規定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即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 之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 範圍決定之結果,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 但就所有權人而言,實地使用之範圍並無變動。依內政部74 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000000號函釋略以:面積實為界址 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㈡、江明財之母莊群妹長久以來向國家承租○○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改 編為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72.40平方公尺;另重測後較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0.40平方公尺,莊群妹因此遭國 有財產署花蓮分處追繳租金。因此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確實
面積有增減,但是因前述地籍圖久遠、測量技術精進以及面 積登記有效位數改變、天然地形變遷等原因所致。因此可以 確定的是在81年間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至少有 372.40平方公尺,應屬無疑。上訴人起訴狀稱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只有352平方公尺,實有錯誤。
㈢、000地號土地因不明原因,在91年7月9日及94年5月30日經過 二次分割(分割出同段第000-0地號18.23平方公尺、000 -0 地號52.78平方公尺),使000地號土地面積成為344.06平方 公尺,復經江明財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後來在 98年11月9日,000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出同段第000-0地號 ,使得第000號土地面積成為311.07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 積為32.99平方公尺。江明財於98年11月間,再向黃培祐購 買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2.78平方公尺。而同段第 000-0地號土地又經國家逕為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 0.27平方公尺)。因此,江明財自94年間起至98年間止,先 後以買賣取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 土地。
㈣、江明財取得之上開土地,均係依據買賣契約,有合法來源, 且均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該條之立法意旨,就是在保 障交易安全。因此,系爭多筆土地之間,縱有面積與重測前 不相同之情形,但相信是因為測量技術精進等原因所導致, 與江明財無關。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 。其訴之聲明2.所主張變更登記,更無權利。江明財應受到 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
㈤、本件相關土地之重測,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78年12月29日至今規定均相同)、第46條之3規定, 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地號為○○段000 -0、 面積為9,160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段000地 號」,面積為9,299.97平方公尺,面積共增加139.97平方公 尺,因此上訴人顯然並未因重測而有實質之損害。甚至,如 果依照上訴人所主張的界線,則000地號土地面積將高達 9540.5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380.51平方公尺,故上訴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依鑑測結果,縱使依照重測前的舊 地籍圖,相關地界線也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者,就江明財部分 ,不但不應減少土地面積,反而應該再增加部分土地面積。 ○○段000-0土地於80、81年間辦理重測時,李富雄經通知 到場指界,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屬共有人之一,亦即分管之 現使用人願當場指界等語。上訴人雖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或是「圖界址位
於房屋內/竹林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 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 及當時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條第2項(按土地所有權人 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之規定,由測 量人員協助以舊地籍圖施測,施測結果並經李富雄於81年3 月2日確定無訛。如上訴人認為重測結果有誤,本應依土地 法第4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複丈,但上訴人並未於法定 期間內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依法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因此本件難謂有任何錯誤或應予更正之處。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最早的即現存者目前保存於桃園土地改 革館,而該份舊地籍圖之測量技術、繪製技術均與現今之技 術不可同日而語,況且已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舊地籍圖並無任 何的錯誤或是無法反駁的真理(申言之,如果沒有將先後地 籍圖放在一起對照,是無法發現新舊有何不同的。所以該舊 地籍圖之前有無與更早的地籍圖不同,亦無法確定。故該舊 的地籍圖不能作為唯一正確且不可反駁的土地依據來看)。 更何況,地形地貌長年來均會改變,因此上訴人以舊地籍圖 作為本件請求之唯一依據,並非適當。
㈦、江明財早在重測前○○000之00地號土地上取得承租權,並 其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94年7 月20日,而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 9日。縱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曾召開多次協調會,但均不曾通 知江明財參加,江明財均無所悉。依照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復 之資料,該所認為有需要補正之四個點,其中並無與江明財 所有之土地有關者,多出來一個折點係在鑑定圖上的「P點 」(即同段000、000、000三筆土地交界處),而「P點」之 存在與否,只會影響同段000、000土地之面積,且迄今協調 會未有一致的結論,因此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㈧、綜上,重測後之地籍圖及相關土地面積、形狀雖與舊地籍圖 稍有不同,但土地重測之原因本來就是因為「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加上測量技術的精進,因此,堅持以原有地籍圖來確認現 有之土地關係即有不當,而且本件之重測已完全依照法律程 序完成最終結果,並無任何瑕疵可指,甚至上訴人因為重測 而發生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139.97平方公尺之結果,上訴人 實難謂有何損害或是權利受到侵害可言。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有財產署則以:
㈠、依土地法第43條、第46條之3規定,本案土地既經地政機關 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基於信賴土地登記權利,被上訴人不同 意上訴人主張返還上開國有土地部分界址範圍,亦無法同意 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
㈡、「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1項即規 定重測區選定之原則為: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上訴 人於民事起訴狀不斷提起之000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後經界 線長度有差異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證物,花蓮地政事務所 核發之地籍圖謄本67年5月1日記載「原圖破損僅供參考用」 及73年6月21日記載「本圖僅供參考,所有權利界址均以地 籍圖為準」,另依其圖面判斷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恰位於 地籍圖摺圖線上,其誤差亦為全圖較大地方。經查舊地籍圖 使用已近百年時間(台灣所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所留下 副圖延用,正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中為砲火焚毀),期間圖 紙因人為或自然所產生之伸縮、破損、誤謬在所難免,另上 訴人所量測證物(地籍圖謄本)為影印資料,其所量測之正 確性如何?均需求證。
㈢、上訴人依地籍調查表上有關「實地調查情形」欄之經界物名 稱「13、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據以認定重測前後地籍圖不 一致原因為未依據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惟依第1點說明可知 因舊地籍圖之伸縮、破損、誤謬等原因而辦理地籍圖重測, 而重測界址之確定,係地政機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技術還 原原有土地之範圍,其所涉技術層面,被上訴人仍主張信任 地政機關專業能力。一宗土地面積由來係根據界址計算而得 ,上訴人主張之舊土地之地界,說明為上訴人母親於55年間 購得,並於60幾年間即已興建水泥圍牆,及其母於59年興建 之大井(上訴人所提證物位置與本案似無關連,且興建之位 置是否正確?上訴人亦未提出)等,表示上訴人對其所有土 地界址均有充分了解。惟上訴人主張之地界(60幾年間即已 興建之水泥圍牆)是否依據原(舊)地籍圖界址興建?上訴 人並無任何證據。又依據上訴人80年8月23日於地籍調查表 (上訴人證物13)認章情形及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名稱 「13、參照舊地籍圖」、備註「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 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均可顯示上訴人對其舊地 界並非充分了解,而需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則 前所主張之舊土地之地界及所立證明書、保證書(上訴人證 物35、36)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使用範圍,並非實際界址。㈣、上訴人所主張確認被上訴人管理之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存在及交付同段000-0、000、000、000(部分)、 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部分,除前述經界線問題外,
依本處98年4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略以,台端既非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做農作、畜牧使用 ,不符農業用地出租要件。另查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內容第 7頁所提:「上開疑義經上訴人李富雄多次陳情(上訴人證 物14、14-1…),終獲花蓮縣政府等機關重視。」,並依據 國有財產署等機關之函文等文件據以推斷地籍圖重測似未依 據原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惟經詳閱相關文件,國有財產署( 上訴人證物15)公文內容僅針對地籍不符方面,請花蓮地政 事務所再查明辦理補正,花蓮縣政府(上訴人證物16)、花 蓮地政事務所(上訴人證物17)公文內容亦僅對相鄰地籍調 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並無如上訴人所陳地籍圖重測未依據 原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之意旨。
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內容,有爭執之土地 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上訴人既無明確證據證 明舊地籍圖界址實際位置,亦無法證明重測結果確實有誤, 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當遵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㈥、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及附圖,做為其所主張 之經界線,並要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返還所有權,但103年1 月3日會勘當日,法官已就測量後狀況詢問測量人員,鑑定 之經界線是否即為正確之經界線?測量人員已明確表示:鑑 定之經界線僅為鑑測人員認為最接近(或可能)之界線,因 重測作業中尚須考慮其他因素(如圖紙伸縮破損、使用人指 界…),界址之確定會受影響,且無法證明重測結果有誤。 爰此,鑑測之經界線不應成為上訴人所請求界址,僅能當成 參考,現有地籍圖為公告所確定,方具法律之效果,仍請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 述,另補充:
㈠、原審判決似未參酌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驗報告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可採之理 由,原審判決未備理由而違背法令。本案經證人即本件負責 81年地籍調查人員何永勝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黃元 佑到庭證述後,堪認兩造之經界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即本判決附圖)所畫P、D2、D3、D4、U連結線較為可採等語 。
㈡、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江明財除援引原審答辯,並補 充: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P點」本即位
於重測後地籍線上,並未因該折點致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有 所差異。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援引原審答辯,並 補充:重測時,地籍圖與建國南北兩側不同,兩造之土地面 積皆有所增加。上揭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富雄、柯李秀鉛為坐落000地號(重測前編號:○○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各6分之5、6分 之1。江明財係000地號(重測前編號:○○市○○段000000 號)、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國有財產署為000(重測前編號:○○市○○段000000 號,下稱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㈡、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重測,重測前土地面積9160平方公尺 。李富雄於81年間重測時在場,嗣後於公告期間復未就81年 間重測結果(含增加之面積及重測後地籍圖)提出異議,李富 雄自90年間起就開始陸續提出多次異議與申訴。㈢、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重測,84年間補正地籍調查。 000地號於81年1月間重測,81年3月間有補正地籍調查,兩 次李富雄均有在場。
㈣、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出租 予李富雄,而與李富雄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㈤、對於卷附之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 謄本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界址及李富雄就所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之系爭承租土地範圍、界址,是否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3、 5項所載範圍?
㈡、上訴人是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勝訴 即可),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4項所載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李富雄得否本於民法第421條、第423條及原證33之國 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 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及代位請求確認000、000、 000地號土地範圍如上開訴之聲明第5項所載之範圍?又得否 請求國有財產署(含所屬花蓮辦事處)將上開土地交予李富 雄使用?
八、本院之判斷
㈠、000地號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 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 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 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考 。上訴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異, 依據前述說明,自得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與被告即鄰地所有權 人之爭議。又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何,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 ,且事關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無論土地是 否曾於重測後轉手,就該經界有爭執之現所有權人,均得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先予敘明。
⒉本案81年間辦理重測時之相關法令規定:
⑴土地法
①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
②第46條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 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2項)。」
③第46條之3:「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30日(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 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 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2項)。逾公告期 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3項)。」 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79年6月27日修正公布)
①第92條:「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 積為目的,並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第1項)。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 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第2項)。」
②第101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 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 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1項)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 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2項)。」
③第105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 ,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 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1項)。土地所有 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 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 埋設界標(第3項)。」
④第203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以下稱地籍圖重測)。」
⑤第204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 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 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 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 複(繪)製地籍圖。」
⒊上訴人主張本判決附圖所示「O點」,乃後來所新增,且新 增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地政機關於81年 重測、84年補正地籍調查均屬合法,並無違誤,應以重測後 地籍圖為準等語辯置。稽之000地號(重測前地號000之0地號 )、000地號(重測前地號000之00地號,與000地號相鄰部分 ,嗣分割為000之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地號000之00)舊 有地籍圖,3筆土地之界線乃交於1點,有67年地籍圖謄本可 參(原審卷第28頁)。嗣於81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即現行地籍 圖),上開3筆土地之界線即非交於1點,有現行地籍圖可參( 原審卷第188頁)。故舊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確存有上述差異 。經就本判決附圖「O點」、「P點」究係如何測知,查明如 下:
⑴首先,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4日以花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如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
,以下輔以本判決附件所示地籍調查資料表示): ①000地號、000地號等地號土地座標資料,自重測後即包 括附圖「P點」(界址點編號0000)、「O點」(界址點編 號0000)。該多一折點,最早見於000地號、000地號84 年補正表略圖(註:即附件2-2「A點」、附件3-2「F點 」)。所謂插入多一折點僅係補正未臻完善之地籍調查 表,使地籍調查成果與地籍圖相符,並未因補正多一折 點而改變系爭土地坵形及面積。
②91年9月3日協調會並無會議紀錄,當日僅由地政事務所 派員並提供相關資料至實地解說為何多一折點情況,惟 因迄今已近14年,原案承辦人已無法確認當時究竟提供 那些相關資料至實地解說。
③本案土地重測前○○段地籍圖係日據時期繪製,舊地籍 圖因比例尺較小、測圖儀器精準度較差,且經久保存之 圖紙尚有伸縮變形皺摺等因素,土地面積計算登記亦只 能到平方公尺整數位為止,已不敷重測當時社會經濟活 動使用需求,方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辦理地籍圖。而重 測後之圖籍係全段土地依據重新指界、測量等程序後繪 製完成,並不必然與重新測量前之圖籍完全相符。 ④本判決附件2-2所示000地號補正表上之「A點」就是附 圖「P點」,而該點位既僅為原先000地號與000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上之插入點,不論該點位於原經界線上何 處,自不影響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⑵再者,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1年間就000地號辦理重測時, 係於81年1月間為地籍調查,嗣於同年3月間辦理補正,上 訴人李富雄均有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頁) ,復有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 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參(即附件1-1、1-2,原審卷一第158 頁、第160頁【同本院卷一第126、127頁】)。雖上訴人事 後對其於81年3月間補正地籍調查時在場之自認事實改為 爭執(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觀之000地號於81年3月間之 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即附件1-2),其上確 有上訴人李富雄之蓋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 之事實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其撤銷自 認。則上訴人再予爭執,要無可採。依000地號上開地籍 調查表及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略圖,000地號、000地號及 000地號之界線雖仍相交於1點(即附件1-1、1-2所示「D點 」)。然細觀附件1-1所示000地號81年1月間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D點」乃參照舊地籍圖,於備註欄復載明「D點 」乃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之意旨。
惟嗣於同年3月間補正時,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係參 照舊地籍圖及上訴人李富雄協助實地指界後,在000地號 補正表略圖(即附件1-2)上之「D點」,即改以塑膠樁埋設 位置之界標符號表示(即方形中間打X,界標符號代表之意 ,詳附件1-1下方解釋欄)。上訴人李富雄既於81年3月間 辦理界址標示補正時在場協助實地指界,則關於附件1-2 所示「D點」塑膠樁於斯時業已埋設乙節,當可確定。 ⑶另觀之000地號於81年間辦理重測時,地籍調查略圖雖仍 呈現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界線交於1點之情形(即 附件2-1所示「A點」,見原審卷第164頁【同本院卷一第 200頁】),調查表記載:參照舊地籍圖,並備註:因與 000地號(即重測前000之00地號)同屬一人,混合使用參照 舊圖施測免予定界,此有000地號81年地籍調查表可參(即 附件2-1,原審卷一第164頁)。相同情形,於000地號於81 年重測地籍調查表亦如是記載,有000地號81年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可參(即附件3-1,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 知000地號、000地號之間的界線,於81年間因重測進行地 籍調查時,因斯時同屬國有,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國有 財產署指派顧揚明到場惟未定界。然000地號、000地號於 84年辦理補正時,補正後之略圖,000地號、000地號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