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維光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軍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維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入伍服役,而為現役軍人。楊 維光明知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於104年7月某日晚間12時許, 利用聚會後搭載甲女返家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 甲女載往臺東縣○○鎮○○000號右前方30公尺之產業道路 旁,趁當時已近深夜且無人、車經過,將甲女拉下車推倒在 地,並以身體壓住甲女,不顧甲女用手推拒,違反甲女意願 而強行褪去甲女褲子後,再以生殖器強行進入甲女陰道,以 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於104年9月 間因另案經社工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於驗傷時向社工陳述 此事,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又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即現行之軍事 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37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於 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維光係於101年12月12日 入伍,原為志願役,因發生本案後改為義務役,已於106年2 月2日退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本院 卷第4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04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均 屬現役軍人無訛。又現今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本件被 告所涉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應適用現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 甲女、0000-00000000(下稱乙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 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 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三、證人即甲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利用聚會後搭載 甲女返家之機會,將甲女載往臺東縣○○鎮○○000號右前 方3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褪去甲女褲子,使甲女躺臥在地, 並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甲女 的意願,甲女沒有哭、沒有推我,也沒有說不要。當日我與 甲女以及其他友人在社區活動中心喝酒時,甲女有騎車載我 去河堤,我們二人在河堤邊的涼亭就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載她回家時才會想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遠親關係,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仍於104年7月間某日晚間12時許,與甲女及其他友人曾○ 、楊○棚及乙女等人於活動中心飲酒聚會後,主動邀約搭載 甲女回家,然並未載甲女回家,而係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 載往臺東縣○○鎮○○000號右前方30公尺之產業道路,褪 去甲女褲子,並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且 被告於事後翌日早上,有以臉書傳訊息向甲女道歉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
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背面、第 100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雖陳稱發生時間為1 04年5月間某日云云,然證人即當日一同聚會之友人乙女證 稱:104年7月4至5日晚間,在社區活動中心與甲女及被告聊 天,當時還有曾○、楊○棚,被告、甲女等語(警卷第8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係我的遠親,案發當時好像是放暑假,當天晚上10點多 被告還有他的兩個朋友在聊天喝酒,我跟乙女在聊天,在晚 上12點多被告說要載我回家,但卻將我載到臺東縣成功鎮重 安區的草工寮附近柏油路上,用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事 後被告有用臉書私訊我,但我沒有理會被告,被告有再用臉 書私訊跟我道歉。跟被告是我的第一次,因為上一個案子去 驗傷,醫生說傷口應該是舊傷,社工問我怎麼回事,我才把 這件事講出來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83至95頁) 相符,是堪認案發時間應係104年7月暑假期間某日,而非10 4年5月間。又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 甲女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彌封袋),另甲女因另案經社 工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於驗傷時向社工陳述此事,經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 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傳真通知單、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同意書、驗傷單存卷可參(彌封 袋),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上開性交行為乃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甲女所 為之強制性交行為乙節,迭據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要載我回家,後來沒有載我回家,而是載我從另一 條路到山後的道路,那邊有房子、草很高,被告停車的位置 是被告自己停的,距離我家走路起碼要走三十分鐘,旁邊不 遠有房子,燈沒有很亮,旁邊有類似圍籬的那種阻隔,附近 沒有看到人,也沒有人車經過可以求救。被告停車後先下車 ,並把我拉下車推倒在地,並以身體壓住我,脫掉我褲子及 自己的褲子,用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我有用手推被告, 但被告力氣很大沒有停下來。我沒有印象過了多久結束,之 後我們都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載我回去了。我知道被告不 是一個很好的人,當下我怕反抗可能被打等語明確(偵卷第 21頁至22頁,原審卷第84頁正面、第86頁背面、88頁背面、 93頁至94頁),核其所述,就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手段等 重要事項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並無瑕疵。又甲女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表明與被告有遠親關係,而 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22頁、原審卷第95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聽阿嬤說被告是親戚,事發後
沒有跟阿嬤講,是因為認為阿嬤會覺得是親戚所以不要計較 ;因為本案發生後,又發生另一個案子,我有去驗傷,醫生 說傷口是舊傷,社工問我怎麼回事,我才將此事說出來;於 收到地檢署傳票後,被告母親有找阿嬤,阿嬤跟我說他們想 要道歉等語(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正、背面、第95頁), 依上開所述,足見被害人事後有意迴護被告,甚且不願提告 ,顯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甲女並無仇 恨怨隙,益證被害人上開所述,並非挾怨報復之語,是堪信 被害人所述為真。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5年8月2 日函文暨函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四、鑑定所見:……(二)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與說明: ……兩人認識五、六年,但非常不熟,知道對方是親戚,但 未曾交談,見面也不會打招呼。此次聚會約夜間12點多結束 ,楊姓被告主動表示可以載個案搭自己的機車回家,但楊姓 被告利用載個案返家的機會,在成功鎮重安山區的產業道路 上,違反個案意願,不顧個案出聲阻止以及以手推開之掙扎 反抗,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對個案強制性交1次得逞。根據 個案陳述,此案發生後,個案僅告訴自己的朋友,未告知師 長,因為覺得對方是親戚,怕張揚開自己在親戚間會丟臉。 案發後約末1甲2個月期間,個案感覺自己情緒常持續低落和 易怒,情緒起伏變大,自我控制變得不容易,常因細故與朋 友爭執吵架,有較多負面想法,覺得世界上都沒有好人;也 不再去之前常常會去的部落活動中心;白天容易焦慮緊張, 整天都只想待在家中,對人際感覺厭惡及害怕;夜晚返家時 ,常感覺被跟蹤,常須轉頭確認是否有人,且確認後被跟蹤 感仍持續,焦慮緊張感受難以抑制;白天唸書上課時的專注 力變差,常常會有自我懷疑、困惑不知自己是誰、為什麼活 著等問題;此外,個案於此段期間也常夢見性侵過程(前兩 個月幾乎每週夢見兩次,最近大概一兩個月一次),且有因 此失眠之症狀。……(四)心理評估與衡鑑摘要與結論:…… 據個案描述於案發後不久,個案即出現自貶、焦慮情緒、過 度警戒、社交疏離、逃避會引發不適情緒的事物(地點)等 PTSD症狀(至少已符合急性壓力疾患)。……五、鑑定結論 :(二)對於鑑定事由之鑑定意見:去年案發後之身心症狀應 符合急性壓力症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急性 症狀持續約1甲2月後改善,現仍有部分殘餘症狀。」等語( 原審卷第30、33至35頁)從甲女於本案性行為後,確實產生 急性壓力症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症狀,益見其所 稱本案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其意願所為之證詞非虛,是被害 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甲女未為抗拒,本次乃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與甲女之關係僅為普通聊天,未到男女朋 友關係的熟識程度等語(原審卷第99頁),核與甲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不是很熟,在發生本次性行為之前,沒 有什麼見面,沒有單獨出去過,不可能是男女朋友等語(原 審卷第83頁),及證人乙女證稱:我與甲女為學姐、學妹關 係,也認識被告,甲女與被告從來沒有交往過等語(警卷第 8頁背面),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為 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與甲女均認知彼此 為普通朋友關係而非男女朋友,且又有親戚關係,實難想像 被告有何理由認為在未事先徵得甲女同意下,甲女會同意與 其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卻未徵得甲女同意,於104年7月某日 晚間12時許聚會結束後,以要載甲女回家為由,讓甲女坐上 其機車,期間未曾徵詢甲女之意見,逕行將甲女載往臺東縣 ○○鎮○○000號右前方30公尺之無人、車經過之產業道路 旁,使甲女處於難以求救之狀態,復未徵得甲女之同意,直 接著手對甲女為前揭性行為,參以被告自陳:其當下心裡想 要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所以直接經過甲女家不讓甲女下車等 語(警卷第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載走甲女時,即已決定 要對甲女性交,至於甲女之意願如何,並不會影響其要對甲 女性交之決定,因此才會未徵得甲女同意,藉口載甲女返家 ,卻逕行將之載往前揭偏僻地點,復逕行著手對甲女性交, 核其所為,難認被告當時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存在。又被告與 被害人二人僅為普通朋友,且有親戚關係,按照常理倘被告 欲與甲女合意為性行為,理應詢問甲女之意願,然被告未詢 問甲女之意願,即擅自將甲女載到產業道路旁,將甲女拉下 車推倒在地,以身體壓住甲女而著手,斯時甲女有用手推拒 ,審酌倘被告係以著手方式試探甲女之意願,理應特別注意 甲女之反應究竟係迎合表示願意或推拒表示不願意,而斯時 甲女確已有用手推拒被告乙節,業經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然被告竟稱甲女沒有用手推拒或反抗之行為等 語,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非以著手方式試探甲女之意願 ,而係不顧甲女之意願,決意對甲女為性交,是被告辯稱二 人係自然而然發生關係,而未違反甲女意願等語,殊難採憑 。故依二人之關係及發生性行為之情境,堪認被告前揭行為 係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再被告亦自陳 於事發翌日,曾透過臉書向甲女道歉等情(警卷第3頁背面 、原審卷第18頁),足徵被告亦明知其當日對甲女所為之性 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是被告辯稱因甲女未反抗,故認 為甲女默許等語,洵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飲酒期間,曾與甲女騎車至河堤涼亭 合意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等語。然查,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述:於活動中心飲酒期間,被告與甲女曾一起短暫離 開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證人曾○亦證述:不知道兩 人為何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僅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曾於聚會時短暫離開,亦無法證明被告與 被害人曾於短暫離開時,至河堤發生過性行為等情,況證人 曾○亦證述:被告與甲女離開後與離開前,兩人之行為舉止 並無不同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一般發生性行為前 ,雙方已有曖昧之行為舉止及發生性行為後,男女會表現出 之親密態度不合,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若確有 此事,則該事件乃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衡情被告在被指控性 侵害時,當會及時提出以資辯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伊與甲女當日於飲酒期間,曾 騎車到河堤涼亭合意發生性行為等節(警卷第2頁背面、第 3頁背面、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迄至原審審 理時,於對甲女交互詰問完畢後,最後詢問被告對甲女證詞 有何意見時,被告始行提出上開說詞,是否真實,實屬有疑 ,且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你和甲女發生過幾次性行為 ?)1次;(你和甲女發生性行為的時點地點為何)就是在104 年5月中某日晚上,地點在台東縣○○鎮○○里○○山區我 家草工寮前面的柏油路上」等語不符(警卷第2頁)。顯見被 告上開所辯,是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參以甲女於本件警、 偵、原審之陳述中,亦從未曾提及當日曾與被告至河堤涼亭 發生性行為等節,直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二人當日於飲 酒期間,曾騎車到河堤涼亭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後,甲女始 附和證稱「有這件事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 。然甲女前於偵訊時已證稱:本案性行為為第一次等語(偵 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不是很熟,在發 生本次性行為之前,沒有什麼見面,沒有單獨出去過,不可 能是男女朋友,……當時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才沒有說不要 ,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載我回家,離開之際沒有哭,因為當下 覺得被別人知道怎麼辦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3頁、86頁背面 ),與其嗣後附和被告說詞而稱「二人於飲酒期間,曾騎車 到河堤涼亭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顯有矛盾;且甲女當時 年僅14歲,與被告之關係僅為不熟的普通朋友,非熟稔或有 感情基礎,又有遠親關係,僅因偶遇而一起飲酒聚會,即偕 同離席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再返回聚會,亦悖於常情;又倘甲 女於當日飲酒期間,已偕同被告離開飲酒地點,於河堤涼亭 發生一次性行為後返回,前已合意與被告於河堤涼亭發生一
次性行為,則應不致於本案性行為後,始擔憂被別人知道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故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這件 事沒有錯」等語,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又甲女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表明因與被告有遠親關係,而不願對被 告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22頁、原審卷第95頁);又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過程中:「檢察官問:『案發過程是否如 偵訊所述?是否實在?』甲女答:『我有修改內容。』檢察 官問:『你修改了什麼?』甲女答:『我知道被告要對我做 這種事。』檢察官問:『被告如果做不對的事情是被告的錯 ,不是你的錯,如果發生這樣的狀況只要照實講即可,不需 為了家人或其他的因素影響致你講了與真實情形不相符的事 情,請你確認一下當時你偵訊所述是否屬實?』甲女答:『 (沈默未答)。』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訊筆錄,請問你於 偵訊所述是否屬實?』甲女:『對。』」(原審卷第86頁正 、背面),足見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袒護被告 之情形,且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於飲酒期間, 曾騎車到河堤涼亭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節,與其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矛盾,堪認甲女證稱於飲酒期間,曾與 被告騎車到河堤涼亭合意發生性行為乙事,應係為了附和迴 護被告之說詞所為,尚難採信。
㈤被告辯護人以甲女之驗傷報告中明載:「處女膜8點鐘及12 點鐘方向各有一道舊撕裂傷」等情,而認被告與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發生過二次性行為。然甲女係因另案經社工通報疑似 性侵害事件,於驗傷時向社工陳述此事,始悉上情,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傳真通知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同意書、驗傷單存卷可參(彌封袋),堪認被害人於驗傷時 除本案外,尚有另案之性行為,而驗傷單上載明「處女膜8 點鐘及12點鐘方向各有一道舊撕裂傷」等情,有驗傷單在卷 可查(彌封袋),核與本案及另案各為一次性行為相符,益證 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害人上開所述二人曾至河堤涼亭合意發生 過一次性行為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 於104年7月某日晚間12時許,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1次得逞,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
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先予 說明。案發時,被告楊維光乃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 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故核被告楊維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 不顧甲女年僅14歲,竟以前揭強暴手段對其為本件犯行,造 成甲女於案發後出現自貶、焦慮情緒、過度警戒、社交疏離 、逃避會引發不適情緒的事物(地點)等PTSD症狀,身心受 創情形非輕,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於案發後猶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且甲女係因二人有遠親關係,而 不願追究,被告迄今仍未向甲女認錯道歉,並賠償損害以獲 諒解;兼衡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資料,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是其素行 堪認尚屬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服義務 役,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於案發當日,飲酒期 間曾至河堤涼亭合意發生過一次性行為,被告並無違反A女 之意願,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 被告與被害人所述曾至河堤涼亭合意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及被 告係以強暴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等情,業如前述,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提出和解書乙紙(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害人是否已 得賠償金,並非刑之加減事由,縱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賠 償甲女之損害,仍無從解免其刑事罪責,又按諭知緩刑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惟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實無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可能。被告以上開理由 ,請求撤銷改判,要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請求傳喚當日一起飲酒之證人乙女,以佐證於喝酒期 間,被告與甲女曾一起出去再回來等情,然此部分之待證事 實,與證人曾○之待證事實相同,而本院業已傳喚當日一起 飲酒之證人曾○到庭作證,是證人乙女部分,顯無傳喚之必 要,況縱然甲女與被告於飲酒期間確曾偕同離開飲酒地點後 始返回,亦無從證明甲女與被告係至河堤涼亭發生性行為, 業如前述,是並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傳喚被害人甲女 對質,然被害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行交互詰問,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2甲95頁), 堪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經受到保障,再依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法官於審判時,應避 免就同一事項重複傳訊被害人,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想再到法 院開庭,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 ,是本院認依上開規定,已無再傳訊被害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