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 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投簡字第21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再查,本件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已由聲請人預先支付,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80,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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