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周惠竹(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由原審以 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審理中,抗告人主張其委請辯護人向該 案承辦法官聲請民國106年3月13日勘驗黃嘉慧檢察官偵查庭 之錄音錄影光碟,然承辦法官至今未給予抗告人,涉嫌與書 記官隱匿錄音錄影光碟;另勘驗檔名000他_00000_0000000 000000.000沒有譯文、沒有時間,勘驗檔名000他_00000_00 00000000000.000有譯文、沒有時間,然因黃嘉慧檢察官脅 迫抗告人的錄影被剪掉,要核對時間,由此可見承審法官與 公訴人或告訴人有密交,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然經查並無承辦 法官拒絕其辯護人聲請複製光碟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承辦法 官涉嫌隱匿錄音錄影光碟,與事實不符;另進行錄音錄影光 碟之勘驗程序,於勘驗筆錄是否記載錄音錄影之時間,以及 是否記載全部對話內容,應本於其與待證事實有否有重要關 係。倘若承辦法官認其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記載於 筆錄之必要,亦屬承辦法官訴訟上之指揮,此乃專屬於法院 之職權,縱聲請人對其有所不滿,亦不得以此指為承辦法官 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指實屬關於訴訟上指揮之法院職權行 使,或係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其遽指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顯非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而達到對 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人 所提迴避原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復查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與同法第18條第1 、2款所定得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意旨聲請書記官 迴避部分,已另案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9號駁回其 聲請,經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1號駁回其
抗告確定,不在本裁定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 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 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 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 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 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 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 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 、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要件部分:
1、何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又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 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 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 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 判例、101年度臺抗字第729號、104年度臺聲字第134號裁 定意旨參照)。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自不 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99號裁定 意旨參照)。詳言之,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其中法定法官原則即屬 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內涵之一,而法官之個案退 場機制,則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重在維護法官之
無偏頗性,兩者互斥但同屬公平審判原則之一環(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 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 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 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 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 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 ,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 絕事由之規定,雖係從當事人之觀點去質疑法官有不能期 待為公平審判之慮,冀使其從所參與的審判程序退出,不 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但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 ,足以構成退場迴避之原因,則應採取客觀角度的判斷標 準,經由法院裁量審查。亦即,聲請人必須能指出具體之 事實,並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就該具體事 實之存在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而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以當事人主觀判斷或私意推測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非有偏頗之虞 :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 ,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9號判例、104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 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 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30號、 104年度臺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法官 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 逕指為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 度臺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為強化當事人訴訟上地位,於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下稱當事 人等)異議聲明權(此異議之對象,立法理由固僅限『不
法』之處分,不及於『不當』之處分,惟有關證據調查等 相關程序,如所為措置有『預斷』之虞者,因與真實之發 見至有關係,故就此之情形,當事人等宜以促請法院注意 之方式出之,俾其能依職權自我約制而為適法且適當之處 置),並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即所屬合議庭)對此異議, 應予以裁定,俾當事人等為維護自己之利益,對於法院所 為調查程序得加以監督。此之聲明異議,並且不僅限於積 極之『作為』,即關於消極的『不作為』之證據調查,亦 屬之。是以,當事人等尤其是具有專業之辯護人對於此一 專為訴訟主體利益而設,能及時、迅速糾正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使程序適法進而達到妥適目的之『異議權 』,自應依法、適時地行使,據以落實被告有受律師協助 保障其權益之機制,並得以藉此導正部分法官流於情緒或 不經意的逸脫程序之行止。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 法官在準備程序對於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認有調 查之必要者,於經當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提出所謂『證據排棒』之意見後,固得依同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 定排定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惟 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所定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之『法院』當係 專指合議庭而言。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或審判長於審 判中,對於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逕自認為不必要而 予以駁回者,即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應依聲明異 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由所屬合議庭裁定。凡此尚屬在該次 程序中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之 範疇,辯護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適正地聲明異議,再 由所屬合議庭裁決,尚難謂得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抗告人被訴誣告案件由法官 梁昭銘承辦,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其為承辦法官並於審判期 日前行準備程序,而經承辦法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取該署102年度他字第683號案件全部錄音錄影光碟, 及命告訴人李文平提出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103年1月23日 錄音錄影光碟後,即於審判期日前之106年3月13日於原法 院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並勘驗該案103年1月23日偵訊及 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之錄音錄影內容,有刑事裁定、審理 單、刑事陳報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2日
花檢和檔字第3907號函及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辯護人於該 次準備程序後,分別於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7日、10 6年5月1日具狀請求複製上述已勘驗之錄音錄影光碟,經 承辦法官分別於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9日、106年5月 1日均批示「准予給閱」明確,此觀該案卷附律師閱卷聲 請書即明,並無承辦法官拒絕其辯護人聲請複製光碟之情 事,至於抗告人之辯護人是否依預定閱卷時間閱覽、抄錄 、攝影、複印該案有關卷證,則屬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問 題,核與承辦法官無涉。再者,該案辯護人之助理陳素紅 已於106年6月1日核對聲請複製之光碟片,確認無誤後簽 名一節,有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見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卷宗第105頁)。抗告人主張承辦法 官涉嫌隱匿檢察機關變造起訴證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至抗告人以勘驗檔名000他_00000_0000000000000.000檔 案沒有譯文、沒有時間,檔名000他_00000_00000000000 00.000有譯文、沒有時間,而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惟經原審承辦法官當庭播放「李文平律師事務 所」監視錄影畫面,及檔名000他_00000_0000000000000. 000後,就法官問以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檢察官及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抗告人則表示「㈠告訴人有請我喝 咖啡,我大部分時間都不是在錄影畫面中的談話室,我大 部分的時間都在告訴人的辦公室裡,裡面有一面牆的書、 電腦、沙發。㈡我想要勘驗的範圍是檢察官叫告訴人出去 單獨訊問我的那一段。我跟檢察官對話的內容當中有一小 段不見了。」等語,業已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且並未就 承辦法官勘驗之方式及該次準備程序勘驗內容之記載有何 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就勘驗檔名000他_00000_00000000 00000.000檔案後,就法官問以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抗告人則表示「告訴人 跟我說他願意補償我訴訟標的的四分之一,我才同意跟他 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我看筆錄結束的時間是當天下午3時 30分,對照告訴人事務所錄影時間,中間有半小時我們是 在告訴人辦公室喝咖啡,因為告訴人說他要打狀紙給我, 告訴人要擬定和解書,後面在談話室的錄影內容我就記得 不很清楚,告訴人叫我蓋指印,我不確定告訴人叫我在幾 份文件上蓋指印,我無法提出告訴人大辦公室的錄影光碟 。狀紙是告訴人遞的,我並沒有請告訴人打撤回狀,如果
沒有經過我的委任告訴人不應該做這件事。」等語,亦就 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且並未就承辦法官勘驗之方式及該次 準備程序勘驗內容之記載有何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參以 進行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程序,於勘驗筆錄是否記載錄音 錄影之時間,以及是否記載全部對話內容,應本於其與待 證事實有否有重要關係。倘若承辦法官認其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而無記載於筆錄之必要,亦屬承辦法官訴訟上 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縱聲請 人對其有所不滿,亦不得以此指為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 其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甚明。抗告人以此遽指承審法官與 公訴人或告訴人有密交,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純 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而非基於任何足使一般人對承辦 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之客觀原因或具體事實, 自無從逕認承辦法官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列之 聲請迴避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