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國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英國(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認定被告之女友黃倩雯未曾於民國105年1、2月間 至慈濟醫院就診取藥服用,而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代 謝結果,並非服用其所述在全人診所就診時所開立之晟德 廠牌之甘草止咳藥水所致,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取用止咳藥 水來源,故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上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足認定。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
三、謹按: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 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參照 )。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5年9月21日以法醫毒字第10500047 740號函文說明欄:「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 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 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 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 後,所導致尿液呈現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四、 Brown Mixture(即為甘草止咳水)含Opium Tincture (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可導致尿液 檢查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可待因檢出 濃度偏高,在研究顯示服用甘草止咳水在研究時程中嗎啡 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故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結果不相符 合,…。」,及所檢附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刊第五期 之研究報告結果與討論:「7.院檢送海洛因施用者的尿液 分析:收集各級法院及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海 洛因施用者的尿液,經GC/MS分析結果,嗎啡濃度大於 300ng/mL總計90件,其中嗎啡濃度大於4000ng/mL之件 數計有56件,佔總數62.22%。觀察每件尿液樣本中嗎啡/ 可待因比值,發現比值範圍為3.15~40.80,平均數為8.52 ±4.03。因為海洛因施用劑量高且使用一段時間會產生耐 受性而必須增加使用劑量以達到相同效果,所以海洛因施 用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常常遠高於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者,其 濃度可高達數倍甚或數十倍以上。」(原審卷第47頁正反 面、第51頁反面)。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表顯 示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嗎啡114ng/mL、可待因2029ng/ mL」(原審卷第5頁),即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遠低於可 待因濃度,且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為0.06(小數點以下2 位四捨五入),與上開研究報告指出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 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不相符合。準此,檢察官以上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表之驗尿結果,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該檢驗結果作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認定被告女友黃倩雯未曾於105 年1、2月間至慈濟醫院就診取藥服用,或被告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代謝結果,並非服用其所述在全人診所就診時所 開立之晟德廠牌之甘草止咳藥水所致,惟此仍無從資為被 告有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據。被告縱無證據證 明其取用止咳藥水之來源,或其抗辯或反證經查係屬虛偽 不實,然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揆諸上揭說明 ,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證明被告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 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國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在案,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4分許102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 33分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認被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經採集其 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 反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於否認有何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尿液檢驗結果係因病服用咳嗽藥水所致云 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114n
g/mL、可待因2092ng/mL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而被告所述其服用之咳嗽藥水為在全人診所就診時開立 ,以及其曾服用女友黃倩雯在105 年農曆年過後未久,距本 案採尿前未逾1 週,前往慈濟醫院就診時,由醫師所開立之 藥水,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經覆黃倩雯未曾於105 年1 、2 月間至該院就診,而全人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 Voltaren、Denosin 、Mucosolvan及Anticough 均不含嗎啡 、可待因或可代謝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惟Brown Mixture (即甘草止咳水)之廠牌為「晟德」,主要成分含有Opium Tincture(鴉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然因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 洛因毒品所致,而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 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比1 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 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 待因陽性反應,但該等尿液嗎啡及可待因比例,可待因檢出 濃度偏高,與研究中顯示服用該等甘草止咳藥水結果不相符 合,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 度不易超過4000ng/mL ,而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方面,服用溶 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 ,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mL以 內等情,有全人診所診療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15日、105 年9 月21日函文及所附鑑識專題研究報告在卷 可憑,參之服用可待因經服食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 少量可待因會轉變為嗎啡,大部分均維持可待因原成分,所 以服用後尿液可檢出少量嗎啡及大量可待因,足以認定被告 尿液中上開嗎啡、可待因代謝結果,並非服用其所述在全人 診所就診時所開立之晟德廠牌之甘草止咳藥水所致,而是服 用其他含可待因之藥品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既應是服用可待因所致,又因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 每100 毫升(或100 公克)含有可待因5.0 公克以上為第二 級管制藥品,每100 毫升(或100 公克)含有可待因1.0 公 克以上5.0 公克以下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每100 毫升未滿1. 0 公克之醫師處分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基於 上述之情形,則非屬管制藥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 9 月21日函文可佐,即縱被告服用可待因而使其尿液呈少量 嗎啡、大量可待因之代謝結果,然無法排除是大量服用低含 量製劑之可能,即其服用之可待因製劑或屬管制藥品,亦可 能為非管制藥品,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 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能成立,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 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