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記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記(原名李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毀損案件,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 乙、丙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二、蘇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 105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收受綽號「阿咪」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所贈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並置放在其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居處,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於翌日下午2時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105年度聲搜字第185號),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在該 居處抽屜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需加說明者:
1.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分別送交該管法院及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記(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5年6月4日下午2時5分許, 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185 號),前往其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居處執行搜 索,並在該居處抽屜內起出前揭改造手槍1支,而予以查 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自承,並有搜索票、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8至40頁),本案員警係據 此合法搜索而扣押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揆諸 上揭規定,要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另案扣押」,自得 作為證據。
2.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 片、槍彈照片等),係處理本案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 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 法則之限制,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 形,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揆諸前 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 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 據能力。
(三)需加說明者: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 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 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 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員警於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已如前述,而該 改造手槍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並由該局於105年8月1日作 成刑鑑字第1050060653號鑑定書(偵卷第124頁),為鑑 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係由專業 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就本案所作成,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 第3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是上開刑警局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前揭改造手槍
1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之犯行,並辯稱:前揭改造手槍1支係綽號「阿咪」者 拿去伊居處,問伊有無工具供他修理,他拿去時說撞針無 法打出去,所以伊知道槍不能擊發,所以隨手將槍放在辦 公桌抽屜裡面,假如伊知道槍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伊就 不會拿,而且伊與小孩同住,不可能將槍留下云云。(二)經查:
1.上揭改造手槍1支係員警於105年6月4日下午2時5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在該居處辦公桌抽 屜內起出而予以查扣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員警搜扣現場及前揭改 造手槍之照片共8張存卷足憑,又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扣案 可佐。該槍枝既置放於被告居處辦公桌抽屜,堪認被告已 對上揭槍枝「執持占有」而具有管領力,其客觀上持有該 槍枝之事實情灼無疑。此部分待證事實甚明,被告再聲請 勘驗現場,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該改造手槍1支,先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初步檢視結果, 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構,並可 發揮功能,槍枝擊發機構可發揮擊(引)發底火(藥)功 能,為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5至49頁);嗣經承辦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將上揭槍枝送交刑警局,經該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加裝 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有刑警局出具之105年8月1日刑鑑字第 105006065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24、125頁) ,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確係可擊發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灼然明甚。
(三)被告辯稱槍枝係綽號「大頭」簡至文所寄放云云之指駁 1.被告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前揭改造手槍係 綽號「大頭」之簡至文於警搜扣前3、4天,寄放在伊上址 居處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改造手槍係伊放置在抽屜內, 是先前由綽號「阿咪」之男子與伊相約在花蓮縣新城鄉 之家樂福賣場旁,伊上「阿咪」所駕駛之灰色休旅車, 「阿咪」即交付該改造手槍予伊,並詢問該改造手槍對
伊有無用處,並表示槍管不(能)打,故沒有用到,請 伊幫他處理是否還可以擊發,伊拿回上址住處置放迄今 ,而「阿咪」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伊不知悉,當時另 有「阿咪」之男性友人在場等語(偵卷第12、13頁); 於偵訊中則改稱:前揭改造手槍係「阿咪」在上星期五 (即105年6月3日)傍晚5時30分許,拿至伊上址居處交 付予伊,詢問該改造手槍對伊有無用處,並表示不能擊 發,請伊幫忙換零件或修理,伊對「阿咪」稱該改造手 槍沒什麼用,「阿咪」即問伊要不要,要送伊之意思, 伊即收下,又伊並無「阿咪」之姓名年籍資料,係因買 木頭而認識「阿咪」等語(偵卷第86、87頁)。 (2)究係綽號「阿咪」之不詳姓名成年之男子贈與前揭改造 手槍予被告,抑或綽號「大頭」之簡至文交付前揭改造 手槍予伊而寄藏,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屬可疑;參諸 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突稱:簡至文即係「阿咪」, 現在的綽號為「大頭」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簡 至文之綽號於半年間驟然出現如此重大變易,已有悖常 情;再考諸被告在簡至文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陳稱 :「依證人簡至文跟我的交情,我想請他把事情陳述清 楚,我還有兩個孩子嗷嗷待哺,我不能背這條罪而入監 服刑。」等語,益見被告暗示簡至文承擔本案罪責之情 ;另酌以上述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鑑定書所載前揭改 造手槍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 構,並可發揮功能,槍枝擊發機構可發揮擊(引)發底 火(藥)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等 情,可徵該改造手槍尚無更換零件、修理之必要,尤見 交付該改造手槍予被告之人,顯無為修理該改造手槍之 目的而「寄放」在被告上址居處之理。準此,足徵被告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3.次查:
(1)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謝央國固證稱:綽號「大頭 」之簡至文持前揭改造手槍至被告上址居處,向被告借 取工具修理,其有在場目睹,而其認識簡至文迄今已3 年,均稱呼簡至文為「大頭」,並不認識綽號「阿咪」 ,亦不知有無他人稱呼簡至文為「阿咪」,再簡至文係 因要修理該改造手槍,故係寄放在被告上址居處等語, 又謂:簡至文至被告上址居處時,其正在廚房,僅能隱 約聽見渠2人在談論修理槍枝之事,並無印象簡至文有 以黑色盒子裝放該改造手槍,而其「好像」有聽過被告 稱呼簡至文為「阿咪」,但不是很確定,因為「我們」
平常均稱呼簡至文為「大頭」等語。就其是否親眼目睹 簡至文親自交付前揭改造手槍予被告、簡至文之綽號是 否為「阿咪」、被告是否確有稱呼簡至文為「阿咪」等 節,前後證述不一,至有可疑。
(2)參諸被告供稱:前揭改造手槍係放在黑色有拉鍊之包包 內等語(原審卷第37頁正面),並有顯示該改造手槍係 員警搜索上址居處抽屜時自黑色小皮包內起出之搜扣現 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41至43頁),果謝央國確曾目 擊簡至文交付該改造手槍予被告之過程,豈有就其他各 情知之甚詳,卻就該改造手槍係置於黑色小皮包內之上 情,毫無任何印象,所為上開證述,違背事理常情,疑 竇叢生;又考諸謝央國於作證之初即證稱:其有自被告 上址居處抽屜內取出前揭改造手槍把玩試射,但因撞針 呈現無力狀態而未擊發彈匣內之子彈等語,明顯悖於上 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警局鑑定書所載,並徵其對 於自身是否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 ,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自存重大疑慮;再酌以員警搜 扣當日,其原欲請被告等人在花蓮縣花蓮市四維高中附 近魚池場用餐,然員警跟著被告與簡至文前來,渠2人 甫進門,身後即有一群警察進來逮捕渠等,以及謝央國 時常至被告上址居處喝酒,並稱呼被告為「兄仔(閩南 語)」等節,俱徵謝央國與被告交情匪淺,對於其遭員 警逮獲之事,亦有責怪簡至文之情。是依謝央國前後證 述內容不一、所述違背事理常情、悖於上開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刑警局鑑定書、自身對於該改造手槍亦有重 大利害關係、與被告交情匪淺,對於其遭員警逮獲之事 ,亦有責怪簡至文等情,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揭改 造手槍係簡至文於員警搜扣前3、4天交付予被告云云, 要為附和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信。
(3)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被告之辯護人再聲請傳 喚證人謝央國為證,以證明槍枝為何人所交付、槍枝可 否擊發等情,乃就證人已經交互詰問陳述明確事項再行 聲請傳喚,自無必要,依上述說明,不得再行傳喚,自 應予駁回。
4.再查:
(1)證人蕭國龍於偵訊中證稱:其記得被告上址居處尚有1 把槍,該槍為簡至文所有,係簡至文至被告上址居處吸 毒時,將該把槍往被告上址居處右邊第3個抽屜丟進去
,後來簡至文一直未拿走,其係「親眼」見到簡至文將 該槍丟進被告上址居處抽屜內,而其只見到槍,未見到 子彈,該槍之顏色為黑色,槍身長約12至14公分,該槍 並未以東西裝或包著,直接丟進抽屜內,又簡至文綽號 為「大頭」等語(偵卷第181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簡至文之綽號為「大頭」,並無其他綽號,謝央 國亦稱呼簡至文為「大頭」,其在被告上址居處共見過 扣案之改造手槍2次,第1次係見到簡至文擦拭該改造手 槍,當時約4月底至5月初某晚上,僅有其與簡至文在被 告上址居處客廳,為何簡至文擦拭該改造手槍,其並不 知悉,第2次為其幫被告整理抽屜時發現該改造手槍, 其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該改造手槍為「大頭」留下, 但未提及「大頭」留下該改造手槍要作何用,被告復表 示該改造手槍為啞巴槍,留給他作什麼,叫簡至文來拿 ,卻遲遲不來拿等語,直至該改造手槍遭員警查獲,而 簡至文亦從未告知其何以將該改造手槍置放於被告上址 居處,又上開2次約隔2週左右,其見到該改造手槍時並 未以物品包裝,就其所知該改造手槍係在其於105年6月 4日收押當日所查扣,而其在吉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知悉上開查扣之情等語。
(2)證人蕭國龍所為上開證述,在時間上除與被告、謝央國 上開供證述不符外,且其於偵訊中所述:見到簡至文「 直接」將該改造手槍丟進抽屜,而認係簡至文所有等語 ,與在原審審理時所述:係見到簡至文「擦拭」該改造 手槍及被告告知該改造手槍為簡至文所留下等詞,顯相 齟齬,參諸接觸該改造手槍之人除簡至文外,尚有被告 、謝央國與蕭國龍,蕭國龍自身亦有重大利害關係,自 難以其上開齟齬之證述,逕認該改造手槍為簡至文寄放 在被告上址居處。
5.綜上所述,證人謝央國、蕭國龍所為之瑕疵證述難以採信 ,自難佐認被告上開之瑕疵辯解為真,更何況簡至文於原 審審理時,亦堅詞否認該改造手槍為其於搜扣前3、4天持 之至被告上址居處交付予被告寄藏,則被告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洵難採取。另衡酌被告前述 於偵訊中所為「阿咪」贈與該改造手槍等詞,尚非無稽,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 本院認定該改造手槍係員警搜索扣押前一日即105年6月3 日傍晚5時30分許,由「阿咪」之男子拿至被告上址居處 贈送予被告。被告上訴意旨聲請鑑定槍枝上指紋,以查明
何人交付槍枝,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辯稱不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之指駁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咪」當時告知伊「槍管不(能)打 」,要伊幫忙處理是否還可以擊發等語(偵卷第12頁), 再於偵訊中供稱:「阿咪」表示不能擊發,問伊可否幫忙 換零件或整理等語(偵卷第86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當時在旁有見到該改造手槍不能擊發,「阿咪 」亦表示該改造手槍不能擊發,要伊提供工具修理,因該 改造手槍沒有子彈,故伊認為不可能擊發(原審卷第36頁 反面、第3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該改造手 槍撞針無力,就算再換1顆子彈亦不可能擊發出去等語。 就該改造手槍係因槍管不能打,抑或係因撞針無力,又或 該改造手槍無子彈,致不能擊發,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上 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警局鑑定書所載不符,則其上 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謝央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簡至文拿前揭改造 手槍至被告上址居處時,其有在場,簡至文有表示該改造 手槍不知何處故障,要拿被告上址居處內之工具自行修理 ,隔日,其將擺置在上址居處抽屜內之該改造手槍拿來試 射,彈匣內有子彈,然射不出來,因撞針呈無力狀態,故 其認為該改造手槍無殺傷力;經法官質以詳情時證謂:其 曾服役於海軍士官,依其經驗,其試射該改造手槍3次以 上時,若能擊發,彈匣中之子彈早已射出,難道是卡彈, 它「裡面是無子彈的」各等語就其試射該改造手槍時,該 槍彈匣內有無子彈乙節,先後證述不一,且所述該改造手 槍之撞針呈無力狀態,不能擊發子彈,而認無殺傷力云云 ,亦與上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警局鑑定書所載不符 ,參以前述其所為該改造手槍係簡至文為要拿工具修理而 寄放在被告上址居處內等語,係屬附和被告之辯解,是其 上開證述,亦難採信。
3.證人蕭國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對其表示該槍為 啞巴槍等語,然續稱:被告並未當場試射給其查看,僅係 將該改造手槍置放在抽屜內,而其本身不懂槍,亦無興趣 ,故未試槍等語,顯見蕭國龍認該改造手槍未具殺傷力, 並非其親身經驗;又證人簡至文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其有在被告上址居處,見到被告拿出該改造手槍1次, 然未見被告有無扣扳機,被告當時說何話已忘記,而其亦 未接觸該槍等語,亦見簡至文對於該改造手槍究竟是否具 有殺傷力乙節,毫無所悉。是上揭證人之證述,無從認為 被告上開辯解屬實而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簡至文將該改造手 槍帶至其上址居處時,其之所以將槍放在其居處內,係因 當時要一起出門,其認為簡至文將槍帶出門不妥,而簡至 文視其為哥哥,故讓簡至文將槍放在居處內等語(原審卷 第36頁反面);續稱:簡至文將槍及子彈一起帶過來,其 有當過兵,一看就知該子彈及彈頭並不適用於前揭改造手 槍,且裡面沒有火藥等語(原審卷第37頁正面);又謂: 其當兵時為狙擊手,其認為子彈沒有底火,不能發射等語 (第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當兵時是狙擊 兵,瞭解槍枝結構等詞(本院卷第68頁反面),顯見被告 非無槍彈知識,亦見被告要求勿將該改造手槍一同帶出門 ,謹慎異常,尤見其對於該改造手槍之性能,不僅止於懷 疑,甚至瞭然於胸,另佐以上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 警局鑑定書所載,益證被告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乙情已有相當之認識,是其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犯意,至臻明確。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及證人謝央國、簡至文及蕭 國龍等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及罪數
1.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2.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一罪。(二)加減其刑問題
1.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非法持有上開手槍1支,雖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持之從 事其他不法行為,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 ,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合併說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其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武士刀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畢,最近10年又有多項施 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亦漠視法規 禁令,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持有改 造手槍之數量僅1支、持有期間甚短、收受「阿咪」贈與 前揭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高中肄業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水泥包工、石頭研磨加工且 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育有2名幼子及須扶 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示懲。
(二)復說明: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認沒收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 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而屬違禁物,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子彈2顆,經刑警局採樣1顆試射鑑定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有前揭刑警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彈頭
10個、彈殼10個等,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因其 有當過兵,一看即知扣案之子彈2顆及彈頭10個、彈殼10 個內,均未置放火藥,且不適用於前揭改造手槍等語,而 檢察官除未舉證證明具有殺傷力(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參起訴書第3頁),又未舉證證明均係被 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所用之物,咸難予以宣告沒收。(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於判決中詳為說明 量刑之理由,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仍以聲請鑑定槍枝上指紋,及適 用第59條減輕其刑,現在監所抄寫佛經,請從輕量刑等為 由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