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振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侵
訴字第3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 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 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次按判決 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 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 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 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第421條、第422 條等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 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 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 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 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 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 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 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非 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對 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四、再審意旨所載再審理由,其中貳、一、二係指摘原審判決理 由不備,貳、三係指原審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貳、四為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貳 、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違反常理,貳、六及七指摘原審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 ,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依前揭說明,上開 聲請再審理由乃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錯誤,均非再審事由。 至再審理由貳、三雖指出原審對於告訴人0000-000000身體 無傷乙節未予審酌。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業經原審詳加審酌 ,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詳原審判決第14、15頁)。故該部 分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亦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