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聲字,106年度,13號
HLHM,106,侵聲,1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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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13號
                   106年度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御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附件一、二。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事實審法院就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判斷及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顯然 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105年 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 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訊問後,以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犯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06年5月11日起予 以羈押,有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 件全部卷宗及所附證據可佐,經核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 ,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行為,本案無羈押原因等語。然被告身為醫師,利用為 女病患看診之機會,於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1日對代 號0000-000000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下稱另案),及於另案 偵查期間即105年7月、105年8月31日再對本案甲女涉犯強制 猥褻罪嫌,有另案卷宗影本、原審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9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等事證可按,足 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 詳細說明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必使 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要件,應係指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凡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符立法本旨等語,且此一 見解亦為多數最高法院判決所採,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強制猥褻罪及本院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而予以羈 押,尚無不合。聲請意旨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應 非論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本案無羈押理由等語,即 不足採。
(三)聲請意旨又謂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聲請測謊鑑定等證據待調 查,後續審判恐需時甚久,長期羈押相較於其所犯罪刑,恐 過度侵害被告執行縮刑等權利,倘命被告「具重保候傳」、 「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醫師業務」、「每日按時至轄 區派出所報到」,再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 處分,與審判機關為期發見真實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等 目標並不相違;尤以被告在國內置有資產,其家屬亦住居於 國內並設有戶籍,本件經檢察官通知後被告即時到案,並無 規避,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認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即有率斷等語。查被告自行開設診所從 事醫療業務,其身為醫師,利用為女病患看診之機會,分別 為另案及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可見被告難以克制一己私欲 ,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況且被告未受有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等



處分,其配偶亦身為被告所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事實上難 以防範被告趁機再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仍不足以排 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後雖即 時到案,但當時被告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與現在被告面臨 刑之宣判之情況有所不同,二者自不可相提並論。(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族史有三高病史,現已患有「狹心症 」、「心律不整」、「高血壓」、「高血脂」、「高膽固醇 」等疾病,被告病況於醫療環境不良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 守所,歷經長時間之羈押程序,恐有提高其心肌梗塞之危險 、惡化甚至危急生命等語。然被告所患慢性病已在看守所中 進行治療,並有按時服用藥物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且有看守所提供之被告就醫記錄(見原審106年度 聲字第74號卷)、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可按,足見被告所患慢性疾病目前仍在治療中,亦得依現有 機制安排醫師診療,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 情事。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其妻獨立負擔家計 、肩負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迫切需要被告返家幫助; 被告一再辯明本案非無告訴人因他故指訴之可能,且因羈押 中難以取得有利之證據等語,均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 ,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尚有何有利之證據非被告親自在外蒐集 始可得之,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可採。(六)綜上,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原審已量處被告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本院羈 押之裁定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其聲 請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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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