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興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263號中華民國106 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國興犯強盜罪部分撤銷。
賴國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1- 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 6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國興因缺錢購買毒品,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晚間 7時57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見 梁雯婷將蟒蛇紋灰咖啡色側肩背包置於所騎機車(車號詳卷 )前方之腳踏墊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尾隨梁雯婷,行駛至同縣市○○路000 號前,為 免遭查緝,先停車在路邊以不詳方式拔下車牌,再穿著藍色 雨衣,戴安全帽後,繼續騎機車尾隨梁雯婷,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至同縣市○○○街○巷口時,自梁雯婷後方加速 追趕併行行駛在梁雯婷所騎機車左側後,即以所騎機車碰撞 梁雯婷所騎乘機車之方式,致梁雯婷騎機車往右傾斜碰撞停 放在路邊之汽車左前車頭,置於機車腳踏墊處之背包因而掉 落在遭碰撞之汽車左側,梁雯婷則人車倒摔在該汽車之左前 方,梁雯婷因此受有右顴骨處擦傷、右手肘擦傷併挫傷、右 前臂擦傷併挫傷、右掌擦傷、右第3、4、5 指背側擦傷、右 膝擦傷併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腳背擦傷之傷害,所戴高 達1 千度之近視眼鏡亦因此飛出去,賴國興即趁梁雯婷倒地 未起,未取回掉落之背包而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迴轉至梁 雯婷之背包掉落處徒手拾起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900元、附表編號4- 6所示之物及小說、隨身碟、充電線、 證件等物】後,迅速騎機車離去。
二、嗣因行經梁雯婷倒地處之郭俊顯、馬維慶協助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至花蓮縣○○市○ ○○街賴國興住處(地址詳卷),經其同意扣得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1支)及搶 來用剩之現金10元(已發還梁雯婷),復經賴國興帶至同縣 市○○○街底旁之產業道路及同縣市○○路○○網咖天花板
等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雨衣1件及 安全帽1頂,及搶得之背包1個、背包內之小說、隨身碟、充 電線、證件等物(均已發還梁雯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國興(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強盜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上訴部分,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第78頁正面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迭次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雯婷(下稱告訴人)、郭俊顯、 馬維慶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22、23-24、25- 26頁 ;原審卷第192-200 頁正面),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5、37-39、41- 73、87頁;原審卷第105- 123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 4、200-201頁正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 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 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要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 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被告固以騎機車碰撞告訴人所 騎機車之方式,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趁告訴人未起身之際 ,迅速將告訴人掉落在地上之背包取走並騎機車加速離開, 惟告訴人係於被告取走背包離去後,起身欲找背包時,始發 現背包不見,並已遭被告取走之情,是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背
包時,告訴人根本未察覺,客觀上自無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至明,依上開說明,顯與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係以碰 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方式遂行其搶奪財物之犯行,告訴人因 此倒地受傷,是傷害行為應為搶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 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罪與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已如上述,原審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即有未洽。被告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及詐欺、妨害性自主、強盜之不法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正值壯年,體魄 健全,因無錢購毒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選定夜間獨自騎機車之女子作為犯罪之目標,沿路尾隨伺 機行動,並於下手前先拆除車牌、穿著雨衣、頭戴安全帽, 以避免暴露車牌號碼及穿著特徵而遭查緝,對於社會秩序的 破壞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與母親 及兄長之子女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 3 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但母親有津貼可領之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不僅擴大沒收範圍,並於 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於沒收客體未扣案之情形,自應適 用該等規定為追徵之宣告,以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 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 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明文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6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附表編號1-3 所示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6所 示之物,雖未扣案,為落實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 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且該犯罪所得並非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 必要,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4 之現金部分,被告搶 得1900元,其中10元已發還被害人,故沒收1890元。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 1 │***-000機車 │1輛 │已扣案│
├──┼─────────┼───┼───┤
│ 2 │雨衣 │1件 │已扣案│
├──┼─────────┼───┼───┤
│ 3 │安全帽 │1頂 │已扣案│
├──┼─────────┼───┼───┤
│ 4 │現金 │1890元│未扣案│
├──┼─────────┼───┼───┤
│ 5 │Kipling廠牌蟒蛇紋 │1個 │未扣案│
│ │黑紫色小包包 │ │ │
├──┼─────────┼───┼───┤
│ 6 │粉紅色SAMSUNG 廠牌│1支 │未扣案│
│ │Note2 型號智慧型手│ │ │
│ │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