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號
HLHM,106,上訴,29,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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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時樑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時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時樑明知許慶才未同意擔任凱璿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或凱璿公司)之監察人,竟基於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利用先前許慶才同意擔任佑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或 佑新公司)董事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之機會,為下列行為:(一)明知許慶才未參加A公司之董事會,於民國96年7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在A公司96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 許慶才之姓名,在A公司是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許慶 才之印文,表示許慶才曾出席是日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 並當選為A公司之監察人、紀錄上開臨時會議事錄。(二)於96年7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簽許慶才之姓名,偽 造A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份,表示許慶才願意擔任A公 司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第二屆監察人。(三)嗣於96年7月9日,羅時樑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 之文書,併同內容不實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將A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為許慶才,使 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月25日將許慶 才為A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之登記案卷內, 足以生損害於許慶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列之 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未偽造許慶才之簽名或印文, 亦未委託會計師申請變更凱璿公司之登記事項;凱璿公司實 際上由蘇宏仁經營,董事或監察人由誰擔任應該是蘇宏仁指 示辦理,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查:
(一)許慶才曾同意擔任佑新公司董事,然許慶才未參加凱璿公司 96年7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而「凱璿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96年7月1日上午9時)」記錄欄上有許慶才之印 文1枚,表示許慶才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記錄;「凱璿公 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亦有許慶才之簽名1 枚,表示許慶才有出席96年7月1日之董事會;另「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有許慶才之簽名1枚,表示許慶才同意擔任凱璿 公司監察人,任期為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嗣於96 年7月9日,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揭私文書及凱璿公司董事、 監察人名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將凱璿公司之 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許慶才,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 同年月25日,將許慶才為凱璿公司監察人之事項,登載在該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許慶才蘇宏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107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見偵卷第17、21



頁)、本院審理時、證人王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凱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7月1日上午9時) 」、「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證人許慶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未同意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亦未簽署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或凱璿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語(偵字卷第22頁 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交查字卷第49頁、第69頁), 參諸證人許慶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曾同意被告 之請求,擔任佑新公司董事,並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語(偵字 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不在意 當哪家公司的人頭,有賺錢給伊錢都可以,不能讓伊欠稅; 當一家或兩家公司的人頭當然有關係,但是伊只答應一家公 司,就是佑新公司,而且佑新公司是伊親自蓋章的,簽名也 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其能清楚分辨係擔任 何家公司、如何職位之人頭,且未同意被告可將其名義任意 用在佑新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擔任人頭,而另案係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偽造許慶才簽章擔任凱璿公司(原審判決第4頁1行 誤載為佑新公司)之董事,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字卷 第3頁),證人許慶才顯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參酌卷 附「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6、17頁)上許慶才之手寫簽名以 肉眼觀之二者明顯不同,亦與許慶才於96年2月8日簽名之佑 新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另案原審卷第243頁)上之簽名不同, 前開3紙書面上許慶才之簽名堪認為非同1人所為。再徵諸證 人蘇宏仁於另案證稱:被告說要找人來當監察人及負責人, 資料由被告提供,我們不過問,只負責配合就好,後來好像 是許慶才本身有問題,沒有辦法配合簽名,無法找到可以往 來的金融行庫,所以才作罷;伊沒有見過許慶才等語(見偵 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5頁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對該次會議有什麼印象?)沒什麼印象,凱 璿公司一般都是伊在做決定,伊說好就這樣子,該份議事錄 可能交給會計師做變更,當時伊知道要變更負責人,當時是 林修永不想當負責人,找人來代替負責人,講一講就委託會 計師去辦了;伊在96年7月1日的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沒有 人在場,伊好像是第一個簽的,實際上沒有開董事會,簽了 名就送,應該是交給會計;公司比較核心的員工只有伊、劉 耿芳及趙文忠,會計不是核心人物;被告不是凱璿公司實際



負責人;伊沒有看過許慶才,是上了法院才知道他叫許慶才 ;伊沒有接觸過任何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2-70頁),可知 許慶才雖同意擔任佑新公司負責人,但對於佑新公司金融往 來之簽名並不願意配合,而凱璿公司一般是由證人蘇宏仁在 做決定,因林修永不願當負責人,乃再找人當負責人,蘇宏 仁亦未見過許慶才,實際上未召開前開董事會,許慶才亦未 到場開會,蘇宏仁亦無法確認許慶才本人有同意擔任凱璿公 司之監察人,則證人許慶才所述其未同意擔任凱璿公司之監 察人、未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或凱璿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 語,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惟卷附「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許慶才之手寫簽名以肉眼觀之二者明顯 不同,證人劉耿芳亦證稱二者之簽名不像同一人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認前開2紙書面上許慶才之簽名似 非同1人所為;又「凱璿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董事會 簽到簿」及「許慶才同意自99年9月30日至102年9月29日擔 任凱璿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許慶才之簽名從 肉眼觀之亦不相同,有本院調閱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7日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意于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及凱璿公司登記案卷可考,則公訴意旨認為「凱璿公司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 許慶才之手寫簽名為被告在不詳地點所偽簽,與前開事證顯 有不符,即有合理的懷疑。
(四)又凱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蘇宏仁,為證人蘇宏仁於本院具結 作證後所自承(參前述蘇宏仁之證詞),而證人蘇宏仁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凱璿公司實際經營者,因為文件出 問題,96、97年就沒有經營,之後有一位朋友張敬夏想要接 手,就把公司賣給他;佑新公司也是被告開的,他要找人來 當負責人,伊負責提供石材讓佑新公司進口,登記部分由被 告負責處理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參照凱璿公司於92年12月 31日設立登記時(公司原名意于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至10 0年5月18日止,無論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如何變動,蘇宏 仁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身分均一直未有任何變動,反而 被告在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中完全未曾有何股東或董事之登記 資料,有本院調閱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7日府經登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意于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璿公司登 記案卷可考,且許慶才黃英傑確實是經由被告介紹提供給 凱璿公司當作掛名之人頭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及證人蘇宏仁 所不爭,則凱璿公司及佑新公司實際上長期與證人蘇宏仁有 較密切之關連,且案外人張敬夏自98年6月25日起擔任凱



公司董事長後,證人蘇宏仁仍持續擔任凱璿公司之董事,有 上開凱璿公司之登記案卷可佐,足見證人蘇宏仁對於凱璿公 司掌握相當之決策權利,反而被告應是居於介紹人頭供證人 蘇宏仁利用之角色,證人蘇宏仁於本院所述其為凱璿公司實 際負責人一節,應屬可信。
(五)至於證人劉耿芳於本院證稱:96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因當時 人員就只有這幾個人,公司是新買下來的,所以董事就由我 們這幾個人擔任;被告是凱璿公司隱名股東,股份是零,他 靠行,業務抽成,伊沒有辦法指出被告何時完成何業務,因 為當時他的業務掛在凱璿公司,好像沒有業務進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88、89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所 述沒有參與凱璿公司經營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查卷第 55頁),復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有參與凱璿公司何種業務,則 證人劉耿芳所述被告為隱名股東一節,難以採信,無從推論 被告為凱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證人王麗秋於偵查中雖具 結證稱被告為凱璿公司負責人云云,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 經承認設立佑新公司、凱璿公司,且為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件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 稱伊非凱璿公司、佑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麗秋是伊同居人 ,伊跟她講,所以她配合伊講;伊非凱璿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與王麗秋從經營小吃店開始,快同居10年,所以她知道伊 沒有從事什麼進口石材;伊在96、97年間都沒有錢,連10萬 元的存款都沒有,那時候伊都在生病,許慶才黃英傑他們 有弱智,所以一天給他們200元,還有給他們吃、住;王麗 秋、許慶才黃英傑都有精神病等語,參照證人許慶才於另 案證稱:伊在被告花蓮市○○路0號開設的小吃店洗碗,被 告開小吃店,被告說其朋友要開公司,由伊當股東,有紅利 ,並問伊有沒有好一點的朋友需要錢的,當時伊住門諾醫院 身心科已經出來了,黃英傑住在精神病院,被告假裝是黃英 傑表哥去帶他出來開車到台北市大安區黃英傑登記為公司負 責人,另外被告的女朋友也有去,我們四人一起去台北,當 天就回花蓮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且證人蘇 宏仁於本院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在95年至99年間有無經營公 司,知道被告有開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8 頁),以及證人蘇宏仁與凱璿公司有前述長時間實際上之密 切關係等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出資或共同參 與經營凱璿公司業務之事實,即難因被告曾經自承為凱璿公 司之負責人及證人蘇宏仁王麗秋等人前開證詞即認定被告 為凱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基上,凱璿公司在96年間實際負責人為證人蘇宏仁,被告並



非凱璿公司負責人,僅介紹證人許慶才擔任佑新公司負責人 ,介紹黃英傑任凱璿公司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 既非凱璿公司負責人,對於「凱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6年7月1日上午9時)」記錄所載討論事項中變更業務案之 業務內容、修改章程案之內容,以及補選董監事案中各董監 事當選權數為何等內容,自無置喙之餘地,可以推認上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均由凱璿公司內部核心人員決定 而記載。再者,證人蘇宏仁於本院證稱:被告提供人頭的身 分證原本,印章是我們幫他刻的,有經過被告的同意,辦登 記的資料是被告交給我們公司的人,我們再交給會計師,伊 知道許慶才不能擔任佑新公司的負責人,就讓他擔任凱璿公 司的監察人,這二家公司是同樣性質的公司;(問:有無可 能認為因為被告所提供的人頭已經過人頭同意,所以公司的 人員幫人頭簽名,只是形式上的手續,所以由公司的人幫忙 簽名?)有可能這個樣子,但是不是有人替人頭簽,伊就不 清楚。伊沒有簽,可能伊當時會請公司的人問被告說,看這 個簽名要怎麼簽;伊知道當時股東劉耿芳問伊簽名要怎麼簽 ,伊就叫他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凱璿公司 既有為人頭刻用印章,理應亦有為許慶才刻用印章,似無須 由被告偽刻許慶才之印章後,再於上開「凱璿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上蓋用偽造之許慶才印章必要;況且證人蘇宏仁 稱因為許慶才不能擔任佑新公司負責人,就讓許慶才任凱 璿公司監察人等語,則其是否因認為許慶才既已同意擔任人 頭,而認為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應無不可,為便宜行事,因 而指示凱璿公司人員幫忙簽名、蓋印即可,實有可疑。觀諸 證人劉耿芳於本院證稱:臨時會的議事錄,當天只是形式上 開會,只是我們聚在一起,就是伊、被告、蘇宏仁;最後還 有許慶才還沒有簽名,所以由被告拿給許慶才簽名,再由被 告交給伊,被告交給伊的時候,上面已經有許慶才的簽名; 伊交董事會簽到簿給被告時,蘇宏仁一定看得到,伊是當下 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蘇宏仁所 述當時股東劉耿芳問伊簽名要怎麼簽,伊就叫他問被告;以 及伊在96年7月1日的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沒有人在場,伊 好像是第一個簽的,實際上沒有開董事會等情節不符,且證 人劉耿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96年7月1日有開董事會及 之後許慶才有立具同意書願意擔任監察人這件事情等語(見 交查卷第55頁),顯然證人劉耿芳於偵查中對於董事會簽到 簿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許慶才簽名一事原本推稱不知情, 而本院依證人蘇宏仁所述傳喚劉耿芳到庭作證後,劉耿芳才 改為上開證詞,倘若證人劉耿芳於本院所述屬實,衡情其在



偵查中實無推稱不知情之理,復參酌證人蘇宏仁之證詞,可 認證人劉耿芳就上開簽到簿及同意書上許慶才之簽名究竟由 何人所為一節,似有所關連,則其於本院證稱係由被告拿給 許慶才簽名,再由被告交給伊等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 證明之情形下,即難遽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如附件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 ,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在「凱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記錄欄上偽造許慶才印文;另在「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 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許慶 才之簽名;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變 更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在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犯行,則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證人許慶 才證稱不認識蘇宏仁等語,認證人蘇宏仁原先所證資料由被 告交予會計師等語可以採信,以及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 時是委託會計師去大安區公所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證人王麗 秋證稱凱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認係被告提供許慶 才同意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之相關資料,並委託不知情之會 計師辦理變更凱璿公司登記事項等情無誤,而認定被告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非無見,然疏未審究「凱璿公司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上許慶才之簽名並不相同,已可疑非被告所為,以及被告是 否為凱璿公司真正負責人及證人蘇宏仁在凱璿公司中之地位 ,被告是否可能偽造私文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登 記等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逕以上開證人及被告 之供述認定被告犯罪,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 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件: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時樑於檢察事務官│被告固坦承有出錢成立A公司 │
│ │詢問、偵訊、審訊之供述│,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將│
│ │ │告訴人列為A公司之監察人, │
│ │ │但告訴人沒有參加過A公司之 │
│ │ │董事會云云。 │
├──┼───────────┼─────────────┤
│ 二 │告訴人許慶才於檢察事務│1.全部犯罪事實。 │ │官詢問、偵訊、審訊之指│2.告訴人有同意擔任B公司之 │ │訴。 │ 負責人,B公司之股東同意 │
│ │ │ 書(96年2月8日)、董事願│
│ │ │ 任同意書為其親簽。 │
│ │ │ │
├──┼───────────┼─────────────┤
│ 三 │證人蘇宏仁於檢察事務官│證人蘇宏仁因被告要求而在A │
│ │詢問、審訊之證述。 │公司96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
│ │ │上簽名,當時係為了改一位負│
│ │ │責人及監察人,相關資料由被│
│ │ │告負責處理,。告訴人的部分│
│ │ │係被告找來的。 │
├──┼───────────┼─────────────┤
│ 四 │證人王麗秋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 │ │
├──┼───────────┼─────────────┤
│ 五 │A、B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告│影印格式相同,是A公司卷宗 │
│ │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內之影本應取自告訴人登記為│
│ │ │B公司負責人時所留下之資料 │
│ │ │。 │
├──┼───────────┼─────────────┤
│ 六 │B公司股東同意書(96年2│1.告訴人在A、B公司文件上之 │ │月8日))、B公司董事願│ 簽名、印文明顯不同,又告│
│ │任同意書、B公司章程、 │ 訴人供稱B公司之文件為其 │
│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A公 │ 親簽、印章係其提供,是A │
│ │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公司文件上之簽名、印文顯




│ │A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 │ 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
│ │、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2.上開偽造文件經向臺北市政 │ │00000000000號函。 │ 府商業管理處行使後,於96│
│ │ │ 年7月25日,告訴人經登記 │
│ │ │ 為A公司之監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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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