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 院)於民國91年4 月1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第4 、5 行改為:「與許鰍駕駛之農用耕耘 曳引機、吳治平駕駛之9L-7702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 第5 行改為:「慈愛綜合醫院(下稱慈愛醫院)」;證據欄 第2 行改為:「慈愛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1 紙」,並補充: 「吳治平於警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 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非對其較不利,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南高分院於91年4 月19日,以91年度 上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1.15毫克,無法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竟仍執意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罔顧行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因酒後 反應不及,欠缺操控能力,超車時追撞許鰍之農用耕耘曳引
機,並因失控擦撞吳治平之自用小客車,且於本件犯行後未 隔半年,即因相同酒駕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卷附95年度偵字第1598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白承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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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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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
│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 項規│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 │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 項前段規定,│
│ │ │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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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元折│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算1 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宣告之刑,難收矯│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正之效,或難以維│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持法秩序者,不在│元、2,000 元、 │
│ │準條例第2 條(已│此限。」 │3,000 元折算1 日│
│ │刪除)規定:「依│ │,修正後刑法第41│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並非較有利於被│
│ │易服勞役者,均就│ │告,依刑法第2 條│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第1 項前段規定,│
│ │100 倍折算1日 ;│ │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修正前刑法第41條│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第1 項前段及罰金│
│ │數,或其處罰法條│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第2 條規定,定其│
│ │,亦同。」 │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 │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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