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雲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
月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花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 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 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1344號、第17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420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
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 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不能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2031號、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第301 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 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言之,所謂「具 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5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 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 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 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 ,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 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 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62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亦要難謂係具體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甲○○、乙○ ○分別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審酌其等正值盛 年,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 團合作,冒用公務員之身分出面領款,詐取財物,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併參酌其所 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各次詐得金額,暨渠等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 犯各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甲○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月)。所為刑之量定,均無過重之情形,難認有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二人請求予以減 輕刑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理由,難認係具體之上 訴第二審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未經命補正程序,即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 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稱:上訴人為印尼來台工 作者,對於台灣的法令不懂,這一次發生的事情也不是上 訴人作為一個母親所願意發生的,僅因小孩的生父不願承 認其所為,使上訴人必須去借錢養活小孩,如今判上訴人 服刑十個月,社會局及寄養家庭都會有負擔,且小孩必須 由上訴人帶回印尼扶養,難道小孩的生父都沒有責任,此 對上訴人是否不公云云。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與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不相當之理 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據以科處,原審認為妥適 ,亦已於判決內敍述其理由。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中坦承認罪,並未請求為任何調查(見第一審卷 第13頁背面),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僅就量刑問題為爭執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改泛稱:第一審判決未認定上訴人 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列出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應審酌之因素,難謂非屬具體理由,原判決 量刑未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是否果為被害人HAIDAR○○之母 親?印尼民法關於父母子女之扶養規定為何?上訴人承租 處所同樓層有多少人居住?與HAIDAR○○受留置之地點距 離為何?上訴人逕行離去,是否為向他人借錢?原審就上 開事項均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 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104年 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 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我是個護理師,也是精神病患者,27歲就發病,每次說明都 讓自己難受,吃了史蒂諾斯(Stilnox),服用後副作用「 夢遊」,自己所做行為,都是藥物副作用引起。心理上是精 神科醫師診斷出來,精神病患也不願意這樣,請法官還給我 們精神病患公道,在臺灣多到數不清精神病人,吃了史蒂諾 斯也會精神分裂,到最後就是上電視、自殺、死亡,法官請 還我們精神病患人權,業者無法了解我們生病痛苦,所以我 不服,現在我也要為精神病人還一個公道、人權,提起上訴 等語。
三、
(一)上訴人即被告莫雲琁(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 本件竊盜犯行,表示認罪,並稱這是伊第一次犯罪,希望 庭上給伊機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緝字第239號卷第18、19頁)。檢察官遂向原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 字第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花 簡字第43號受理在案,惟因該案承審法官認被告於偵訊時
辯稱因服用藥物夢遊,仍有調查之必要,而改行通常程序 ,進行準備程序,又因被告患有身心障礙,原法院並指定 辯護人為其辯護,且因被告之情況恐須家屬陪同,復通知 被告之家屬陪同(見原審卷第38頁)。
(二)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在偷竊前一天有 去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現改稱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治療16年,因那時病情比較嚴重 ,有吃史蒂諾斯治療,103年6月27日至103年6月30日是來 花蓮散心,伊先生有陪同等語。原審受命法官因此將被告 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列為爭執事 項(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檢察官即聲請勘驗案發時之 監視錄影器光碟,並做精神鑑定,以查明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有刑法上之責任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並表示希望向醫院 調取被告之病歷及服用藥物資料後,再進行精神鑑定。原 法院遂向桃園療養院及榮總新竹分院調閱被告之病歷、住 院紀錄及中文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68頁)。桃園療養 院即於105年5月3日以桃療一般字第1050002606號函檢附 被告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榮總新竹分 院則以105年5月3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000688號函檢附被 告就診病歷摘要及影本(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原審另 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調閱被告 100年至105年之就醫紀錄,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東區業務組提出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之 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見原審卷第89至108頁)。原審 遂請榮總新竹分院鑑定(一)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服用 史蒂諾斯及其精神障礙導致無法辨識竊取他人之物品屬違 法行為?(二)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服用史蒂諾斯及其 精神障礙導致辨識竊取他人之物品屬違法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經榮總新竹分院於 105年10月18日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1186號函檢附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158至162頁)。復於105年12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103年6月30日在案發便利商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74至182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219張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67頁)。(三)原審即依據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105年12月23日勘 驗103年6月30日在案發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係與畫面中之男子一同前往該便利商店,並在該便利 商店來回翻看、挑選後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並與該男子在 便利商店內互動及交談,隨後復與該男子一同離開該便利
商店,並於該便利商店外之走道上交談,則被告並非一人 獨自前往該便利商店,且被告於店內及店外之走道上均與 同行之人有互動及交談,並無出現有別於一般人之異常、 特殊行為舉止,尚難認被告是因夢遊、無意識之情況下前 去該便利商店。本院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有點 印象有偷彩妝這些東西,但針線包、指甲剪、刮鬍泡伊沒 有拿等語。經檢察官問以:「你有印象自己在偷東西,為 何當下還是繼續做?」被告則係答稱:「吃藥後人很放鬆 ,會想拿東西,史蒂諾斯跟一般精神藥物不太一樣,藥非 常的重。我雖然知道不能拿東西,但是無法控制,還是會 想拿。」、「這是我第一次犯罪,希望庭上給我機會。」 等語。則被告於偵查中雖陳明史蒂諾斯之副作用是夢遊, 無法分辨黑夜和白天,然亦自承有印象偷彩妝,因服藥會 很想拿東西,雖知不能拿東西,但無法控制,與其在原審 所辯係服用史蒂諾斯後夢遊,在「無意識」情況下,穿著 脫鞋到便利商店,醒來之後才知道房間裡面有多一些東西 等情齟齬。而其在偵查中所辯情節,與前開勘驗情形應屬 相符,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況依前開桃園療養 院函文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榮總新竹分院函文所附之 被告就診病歷摘要及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藥袋等資料,均 無法佐證被告確於103年6月30日或前1日有服用史蒂諾斯 之情形(榮總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依桃園療 養院相關病歷紀錄,被告雖無使用史蒂諾斯,但有服用抗 憂鬱劑、抗精神病藥物、鎮靜安眠藥物)。
(四)原審復依照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雙極性 情感異常、鬱型之輕度身心障礙患者、被告及其夫楊正輝 之證述,及桃園療養院105年5月3日桃療一般字第1050002 606號函及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 務組函文所附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之門 、住診就醫紀錄明細等件,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對答情 形,認為被告固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之輕度身心疾 患,然並未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 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已。且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榮總新竹分院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患有雙相性情感疾患,鬱型〔即俗稱之躁鬱症〕, 且其日常生活呈現受情緒影響,在情緒不穩定時容易因使 用過多鎮靜安眠藥物導至判斷能力下降,雖鑑定當時被告 精神狀態檢查大部分為正常,此乃因目前症狀在藥物控制
及情緒穩定之結果,但不排除於行為時因鎮靜安眠藥物及 其精神障礙所導致判斷力下降,因此推估被告當時因受情 緒影響,且服用桃園療養院所開立之藥物,可能導致無法 清楚完成所需正常之購物行為,即在使用藥物後可能造成 記憶力及判斷力不佳及行為能力降低乙節,有榮總新竹分 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至16 2頁),堪認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核與原審 認定結果相合。原判決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在量刑時,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因罹患雙相性情感 疾患,鬱型〔即俗稱之躁鬱症〕,領有相關重大傷病卡及 輕度身心殘障手冊多年為輕度精神障礙者,其謀生、就業 本較一般人不易,兼衡本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 MFC彩妝系列眼影、MFC彩妝系列BB霜、MFC彩妝系列遮瑕 膏各3支價值,並衡酌被告目前已婚,所受教育為專科肄 業,曾經擔任榮總洗腎中心之護理師,因生病而辦理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證人陳志雄於警詢時表示:賠償伊 損失、不提出告訴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所述,原審重視被告之答辯,尊重被告罹患精神疾病 ,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詳予調查是否因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復調閱相 關病歷資料,勘驗系爭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且 囑託榮總新竹分院鑑定,而依調查結果綜合勾稽,認定被 告確實涉犯竊盜罪,復認定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 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亦稱妥 適。從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之認定似有誤解,所述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又上 訴意旨泛指請還給精神病人人權,要為精神病人還一個公 道、人權云云,則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