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95年度,742號
PDEV,95,斗小,742,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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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林玉雨即羽盛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0(下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日下午三時許 ,駕駛7T-8903車,由住處前芳苑鄉○○路路旁北向起步駛 至485巷突然左轉迴車,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因而撞及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建勝駕駛沿內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號Y5-569 2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及送鑑定共花費 45700元,送鑑定結果係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告依法須負賠 償責任,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賠償損失,被告等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影 本等件為證,並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經原告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為同一認定,均認「被告起駛迴轉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7



日函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至明確。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崇因過失致原 告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原告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中,工資為15000元,零 件費用為27700元,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 原告另因而支出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而依原告所述,其車輛之發照日期為 88年8月27日,本件車禍係於95年3月1日發生,其間相距已 六年七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上開車輛之修理既以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 27700元中,應扣除逾五年折舊數額後,其零件部分所餘價 值為2770(即零件費用十分之一),加計修復工資15000元 與鑑定費3000元,共計為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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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