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號
HLHM,106,上易,1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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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壽
      陳亭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5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壽、陳 亭錚(下稱被告林柏壽、被告陳亭錚)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判處被告林柏壽有期徒刑5 月,判處被告陳亭錚有 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由被告林柏壽與告訴人莊牡丹(下稱告訴人)及吳萬 發簽立】,認定被告林柏壽陳亭錚返還第2 水池予告訴人 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並無被告林柏壽陳亭錚返還第2 水池 之記載,實際上第2水池從來沒有遭竊佔,告訴人也表示第2 水池之魚在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會勘前,已經捕捉完畢, 原判決以系爭和解書推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竊佔第2 水池 ,殊嫌率斷,實則是被告林柏壽陳亭錚養殖之黃金石斑魚 自行由第1水池游入第2水池,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縱於等候 人工及設備期間有短期占有,至遲於將第2水池之魚捕回第1 水池時已結束占有(假設語氣),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竊佔至105年7月15日止,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依告訴人提出「google+ 」網頁上之照片及被告陳亭 錚陳稱該照片係其員工吳畢忠在第2 水池餵魚等語,認定被 告林柏壽陳亭錚竊佔第2 水池云云,惟該網頁上之照片並 非被告林柏壽陳亭錚製作或登載,恐係其短期雇用之員工 吳畢忠誤置照片,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吳畢忠在第2 水池餵 魚之事實,此係因黃金石斑魚價高,為免發生高價魚死亡之 損害而必須餵食、打氣,實為抓捕回第1 水池作業前之短期



過渡措施,並非故意占用第2 水池,不能執此證明被告林柏 壽、陳亭錚有竊佔第2 水池之事實,是原判決之認定不符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第1、2池塘間設有土堤,其下方以大量巨石作基底,養殖魚 非無可能自底部間隙由第1水池游入第2水池,原判決斷然否 認此可能性,且針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為第1、2水池間 之涵管匣門有破洞及鬆動傾斜之情形,聲請履勘現場及傳喚 證人之調查證據,全未調查,殊難令人甘服。
㈣第1、2水池組成循環供水系統,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第2水 池係空池蓄水,作為藻水生產使用,第1、2水池必須分池養 殖、供養藻水,才能發揮供氧及淨化水質效果,被告承租第 1水池養殖高價值黃金石斑魚,除使用第2水池之藻水外,別 無其他水源可用,被告不可能第1、2水池均養魚,使黃金石 斑魚欠缺藻水或優良藻水使用。況第1 水池適量養殖量為10 萬尾黃金石斑魚,自第1水池流入第2水池之魚至少1、2萬尾 ,整體而言並未增加全部養殖量,反而造成第2 水池藻水功 能減少之弊端,且進行捕抓第2 水池之魚群需耗成本,徒增 糾紛,毫無利益可圖。
㈤告訴人經常前來被告2人向其承租處所,被告2人豈有可能公 然將幾萬尾魚流放至第2 水池養殖而不被發現?完全不顧告 訴人發現後引發之爭端?豈有此等公然犯罪之愚蠢之人,違 反犯罪者隱蔽心態之怪異犯罪模式?
㈥被告林柏壽自銀行襄理退休後,因被告陳亭錚邀約出資經營 漁場,僅有出資及締約,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毫無所 悉,亦未參與任何犯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柏壽為共犯,實 有判決欠缺理由之違誤。
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以維人權 ,俾免冤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從事魚類養殖業,並由被告林 柏壽向告訴人、吳萬發承租花蓮縣○○鎮○○段○○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號建物,租 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被告林 柏壽得使用豬舍左側池塘1座即第1水池,提供藻水生產使用 。詎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均明知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旁之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 有,其上之池塘1座即第2水池,非屬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得使 用之範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8月間,應予 更正),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第2 水池養殖黃金石鯛(斑



)魚,以此方式竊佔000、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共2363.19平 方公尺,竊佔期間繼續至105年7月15日止之事實,有被告林 柏壽、陳亭錚使用第2 水池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附圖、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鎮○○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可證 ,且就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為因第1、2水池之阻隔結構有 瑕疵致養殖在第1水池之魚乘隙游至第2水池之辯解不可採之 理由,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 4頁),以被告林柏壽、陳 亭錚竊佔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㈡第2 水池不在被告林柏壽與告訴人、吳萬發訂立,且經公證 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範圍內,此觀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及附圖即明。又租賃契約書簽訂時被告2人均在場,第2水池 不在承租範圍內,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而被告2人 未經告訴人及吳萬發同意使用第2 水池一節,復據告訴人陳 述甚詳,足認被告2人均明知無權使用第2水池。 ㈢被告陳亭錚於本院固坦承其受僱人吳畢忠確有在第2 水池餵 魚,惟辯稱:第2水池的魚係養殖在第1水池的魚自行游入, 因第1、2水池之間阻隔之鐵網有破損,且池底是爛泥,經多 次修補仍效果不佳云云。經查,第2 水池有人餵魚之事實, 有「google+」網頁照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3頁),且 第2水池有裝置水車打水供氧,被告陳亭錚曾自該池捕捉1、 2萬尾魚至第1水池,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供承無訛,堪信為 真實。檢察官係於104年6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人員測量、繪製告訴人所指遭被告2 人占用之範圍及面積, 當時告訴人、被告2人均有到場,另有1名警員協助會勘,依 告訴人提供其上有「2015.06.18」之第2水池照片,只其中1 張照片中有1尾魚,另1張則看不到魚,池邊有包含警察1 人 、被告2 人在內等數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 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 18、28頁)。又被告 陳亭錚於104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3年10月間至104 年5月間,陸續將第2水池的魚遷至第1水池,總共遷了大約1 、2萬尾。我於103年10月開始將第2水池的魚遷到第1水池, 是我發現魚從第1水池自己游到第2水池,我還再找原因,現 在我又發現第2 水池的石鯛魚又變很多了等語(見交查卷第 50頁反面、第51頁)。佐以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偵訊時陳 稱:我於104年6月18日才確認第2 水池的魚被遷光等語(見 交查卷第37頁反面),嗣於104年7月21日即具狀表明在同年 6月18日履勘現場後,於同年7月16日發現第2 水池再度遭佔



用而放回水車及魚,立即拍照存證,並提出其上有「2015.0 6.18」及「2015.07.16」之第2 水池照片,且「2015.06.18 」之照片無水車、水面平靜,而「2015.07.16」之照片有水 車、水面有諸多水紋等情,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及照片 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38- 41頁)。由此可見,被告陳亭錚 於檢察官履勘現場前,即盡力將第2水池之魚移至第1水池, 告訴人因此有104年6月18日確認第2 水池的魚被遷光之陳述 ,惟在檢察官履勘現場之後,第2 水池之魚即變很多,並有 裝置水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2人雖否認竊佔第2水池之犯行,辯稱是第1、2水池中間 之鐵網有破損,才造成第1水池的魚自行游至第2水池云云, 然告訴人以被告2人擅自在第2水池養魚而要求將魚移走時, 被告2 人竟未向告訴人、吳萬發反應鐵網破損而要求改善? 倘如被告陳亭錚所述,已有多次自行修補鐵網之情形,豈會 效果不彰致第2水池之魚量高達1、2萬尾?若第1、2 水池間 之鐵網確因破損無法有效發揮阻隔作用,被告陳亭錚於103 年10月至104年5月間,將第2水池的魚盡量移至第1水池後, 如何確保第1水池的魚在104年6月18日前不會自行游至第2水 池,致同魚類養殖之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檢察官履勘 現場時,親眼目睹第2 水池之現況後,認為該池的魚已經遷 光?以上諸項均與事理有違。
㈤證人莊牡丹於原審結證稱:第1、2水池中間有用閘門以阻擋 魚在2個水池流動,因要抓魚時,魚才不會跑到另外1池,阻 擋之後就沒有再更動而直接出租給被告林柏壽,出租之後完 全無法進入,因四周全部被封起來,裡面養了很多狗,我們 完全無法使用,也沒辦法進去。水池有魚才會打水車(原審 卷第68頁正面、第69頁反面)。又「google+」網頁照片( 共8張)係告訴人於104 年2月間以「鳳林金鯛魚場」為搜尋 條件,在google網路搜尋到的照片,照片所示之地點是第2 水池,照片所示之餵魚者是被告陳亭錚之員工等情,業據被 告2 人於本院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觀諸上 開照片可知,第2 水池設有水車,且池裡養殖之魚量甚多, 被告2人養魚意在販賣,逕以第2水池養殖之狀況作為網路上 之廣告內容,則第2水池之魚並非自第1水池游入,而係有意 放養至明。
㈥被告林柏壽係出面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人,已如上述, 且其為養殖場之負責人,僱用被告陳亭錚在養殖現場管理該 魚場,並於103年8 月間請被告陳亭錚在第1水池養殖黃金石 鯛魚苗約10萬尾等情,業據被告林柏壽於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交查卷第48頁反面-第49 頁正面),其於本院則稱係與被



陳亭錚合夥經營養魚事業,因其對養魚及經營毫無經驗, 完全由被告陳亭錚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 莊牡丹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陳亭錚是在現場實際負責魚類 養殖的人,我發現第2 水池有水車打水時,去找被告陳亭錚 吵架,他叫我有事情去找被告林柏壽,他只是在那邊管理的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面) 。是不論被告林柏壽與被告陳亭錚係僱傭或合夥關係,被告 2人從事養魚事業,欲在非承租範圍之第2水池養魚,事關重 大,被告林柏壽當無不知之理。
㈦被告林柏壽於105年7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簽立系爭和 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 條僅載明被告林柏壽前向告訴人及吳 萬發承租之租賃物全數騰空返還,而未有返還第2 水池之記 載,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 99頁),惟被 告2人確有竊佔第2水池養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 和解後約1周,有怪手在現場拆,約2、3天就拆完,約再隔1 周就將網子及相關設備都拿走,正式歸點魚池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 頁正面),從而,原 審認定被告2人於和解書簽立之日始未再佔用第2水池,核無 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2 人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無視租賃契約明定之 承租範圍,竊佔第2水池,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2人之 犯罪地位並無明顯高低之別,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之 態度及被告林柏壽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 人均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2人被訴在第2水池 旁興建棚架圍牆之竊佔犯行部分,第2 水池旁之土地係在承 租範圍內,且被告2 人興建棚架圍牆之目的,或為防閑或為 養殖所需,並未逾越使用承租之土地、建物之合理必要限度 範圍,難認被告2 人有竊佔之故意,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犯行,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之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號
陳亭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壽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亭錚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柏壽陳亭錚從事魚類養殖業,並由林柏壽莊牡丹吳萬發承租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花蓮縣○○鎮○○路00○0號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2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林柏壽得使用豬舍



左側池塘1座(以下稱「第一池塘」), 提供藻水生產使用 。詎林柏壽陳亭錚均明知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旁之花蓮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莊牡丹所有,且其上之池 塘1座(以下稱「第二池塘」), 非屬上揭租賃契約約定得 使用之範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8月間,應 予更正),未經莊牡丹同意,即在第二池塘養殖黃金石鯛魚 ,以此方式竊佔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面 積共2363.19平方公尺(分別為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671.78平方公尺;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691.41平方公尺),竊佔期間繼續至105年7月15日 止。
二、案經莊牡丹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65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亭錚固坦承,伊與被告林柏壽從事魚類養殖,並 由林柏壽莊牡丹吳萬發承租花蓮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00○0 號建物 ,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林 柏壽得使用第一池塘,提供藻水生產使用。又伊與林柏壽均 明知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旁之花蓮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係莊牡丹所有,且其上之第二池塘非屬上揭租賃契 約約定得使用之範圍,而第二池塘占花蓮縣○○鎮○○段00 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共2363.19平方公尺等情, 惟被告林 柏壽、陳亭錚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第一池塘及 第二池塘因阻隔結構之瑕疵,致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原養殖 於第一池塘之少數魚苗,乘隙游至第二池塘,而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在捕撈由第一池塘游至第二池塘之魚苗前,進行短 期必要之餵食及打氣,均難認有竊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從事魚類養殖業,並由林柏壽莊牡丹吳萬發承租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花蓮縣○○鎮○○路00○0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 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林柏壽得使用第一池塘 ,提供藻水生產使用。又林柏壽陳亭錚均明知上揭地號土 地及建物旁之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莊牡 丹所有,且其上之第二池塘非屬上揭租賃契約約定得使用之 範圍,而第二池塘占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面積共2363.19平方公尺(分別為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71.78平方公尺;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91.4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林柏壽、陳亭 錚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牡丹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 院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附 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000、000地號)、 地籍圖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交 查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是第二池塘非屬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一節應認無訛。 ㈡又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於103 年11月間,在第二池塘架設水 車養殖黃金石鯛魚,嗣於105年7月15日,被告林柏壽與莊牡 丹達成和解,始返還占有第二池塘莊牡丹等節,業經證人 莊牡丹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goog le+」網頁照片4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交查字卷第8頁、 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91頁至第102 頁、 第198頁),復參以被告陳亭錚於檢察事務官前自承「googl e+」網頁上之照片(即交查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係伊之 員工吳畢忠在第二池塘餵魚等語(交查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應堪認自103 年11月起,在第二池塘已有被告林柏 壽、陳亭錚養殖之黃金石鯛魚,並遲至105年7月15日,被告 林柏壽始返還占有第二池塘莊牡丹一節無誤。 ㈢再第一池塘及第二池塘間係以水泥、石頭夯實之土堤,其上 足供汽車通行,二池並以涵管連通水道,復設有閘門阻隔魚 群通行等情,業經證人莊牡丹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6 頁背面至第67頁),並就二池間以涵管連通水道一節,核與 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於本院之陳述相符,復有土堤照片4 張 在卷可佐(交查字卷第28頁、第40頁至第41頁),自堪信為 事實。再觀上揭土堤照片顯示阻隔第一池塘及第二池塘之土 堤,厚實程度確實足供車輛通行,實難想像魚苗能任意穿越 土堤、悠遊於二池間,是堪認魚苗應係由涵管通行二池,或 被告二人直接放養於第二池塘較為可採。
㈣審酌被告林柏壽莊牡丹吳萬發係約定第一池塘提供藻水



生產使用,是否能在第一池塘養魚已非無疑義,縱魚苗如被 告林柏壽陳亭錚所述係自第一池塘游至第二池塘,而被告 林柏壽陳亭錚在非屬承租範圍之第二池塘,架設水車養殖 魚苗,自103 年11月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無權占有第二池塘 ,顯然逾越達成租賃契約使用目的之必要限度範圍甚明。是 被告林柏壽陳亭錚辯稱魚苗價值甚高,貿然撈回第一池塘 恐使魚苗死亡,將造成鉅額損失,有必要進行短期之餵食及 打氣云云,殊無值採。末查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既已自承知 悉第二池塘不在租賃範圍,又逾越達成租賃目的之必要限度 範圍,自應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有竊佔犯意無訛。 ㈤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萬發即出租人)、吳畢忠(即被告 陳亭錚之員工)部分,審酌出租人之一即告訴人莊牡丹已到 庭證述綦詳,且被告林柏壽陳亭錚並不否認第二池塘曾有 被告二人養殖之魚苗之事實,自無再傳喚吳萬發、吳畢忠到 庭作證之必要;至於履勘第二池塘並鑑定魚池結構及魚苗大 小、數量一節,本院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竊佔第二池塘之 事實已臻明瞭,且魚苗大小、數量與本案竊佔事實欠缺直接 必要之關聯,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又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就本件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亭錚前因業務侵占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陳亭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為圖一 己私利,竟無視租賃契約明定之承租範圍,竊佔第二池塘, 造成所有人莊牡丹長期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失,行為應嚴予 非難;又被告林柏壽為租賃契約當事人,而被告陳亭錚於簽 訂租賃契約在場見聞,並為漁場管理人,其等犯罪地位並無 明顯高低之別;復被告林柏壽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陳亭錚前因傷害、詐欺、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林柏壽陳亭錚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難 稱良好;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惡劣;兼衡被告林柏壽嗣與莊牡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暨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 法逕為適用,此先予說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壽嗣 與莊牡丹達成和解,並將上揭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及建物, 併同第二池塘返還莊牡丹等情,業經告訴人莊牡丹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 頁至 第102頁、第198頁),堪認被告林柏壽已未占有第二池塘,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爰不予宣告沒收第二 池塘或追徵,至於被告陳亭錚部分,今亦未占有第二池塘, 且被告林柏壽已與莊牡丹和解如上述,再宣告刑法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不宣告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壽陳亭錚除於首揭時間、地點竊 佔第二池塘外,尚在第二池塘旁之土地興建棚架圍欄,因認 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告訴人莊牡 丹於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訴、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 附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000、000地號) 、地籍圖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均堅詞否認有竊佔第二池塘旁之土地,辯稱:第二 池塘旁之土地為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搭設棚架圍欄並無不 法等語。
四、經查:第二池塘旁之土地屬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之範圍一節, 此有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 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林柏壽、陳 亭錚是否無權占有或使用第二池塘旁之土地,已容有合理懷 疑。又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在第二池塘旁之土地興建棚架圍 欄,或為防閑,或為養殖魚類所需,應認均未逾越使用土地 、建物之合理必要限度範圍,堪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確無 竊佔莊牡丹第二池塘旁之土地無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涉犯竊佔第二池塘旁土地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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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