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5年度,18號
HLHM,105,原侵上訴,18,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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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3年5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父女關係(業經A男於101年9月 12日認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A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知善盡為人父 輩之教養責任及罔顧倫常分際,為滿足自身性慾,為下列之 犯行:
(一)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7 月前某日晚間(即甲女尚未放暑假前某日),在臺東縣某處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搭載其未滿週歲之幼 女及甲女,共同至友人家中。於回程時甲女懷抱妹妹坐於副 駕駛座,A男竟在其駕駛之車輛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 手掌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後,再以手掌伸入甲女內褲中,並以 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甲女試圖掙脫、反抗,一直表示「不要 」,然被告無視甲女頻以言語、動作阻拒,明白表示拒絕之 意思,仍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二)另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 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地址詳卷)之甲女舅舅家中, 趁同住於同室之家人均熟睡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壓 在甲女身上,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外陰部之強 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 人(代號:0000-000000 )之姓名均記載為「甲女」,而被 告(代號:0000-000000A)記載為「A男」,被害人之姊 姊(代號:0000-000000B)記載為「B女」,被害人之母 親(代號:0000-000000C)記載為「C女」,被害人之妹 妹(代號:0000-000000D)記載為「D女」(渠等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查被害人甲女書寫自己遭受侵害過程之筆記本1紙,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原審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 卷第77頁)。而甲女前揭書面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未 相合,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據 方法皆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B女為89年次,於103年3月13日偵查中接受訊問 時尚未滿16歲,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人,並經檢察官告知 應據實陳述,且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甲○人員及母親C 女陪同,被告並未在場。而C女乃B女之親生母親,雖案發 後,曾於警詢表示被告不會對甲女性侵害(警卷第14頁),然 於知悉後,亦有自行為甲女蒐證及請求警方協助蒐集有利甲 女證據之舉(警卷第14、15頁)。可認C女於本案中,並無極 力偏袒被告之情,角色尚屬中立。是B女於偵查之陳述,當 係未受被告或其他干擾、影響、施壓等人情因素,應係本於 己身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B女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應認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甲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 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 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 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告訴人 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甲女為93年次,D女為94年次,於103年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均未滿16歲,依法本毋庸具結。檢察官訊問前未 告以應據實陳述,雖有瑕疵,然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仍應審 酌特信性與必要性以茲判斷。本院審酌甲女、D女之偵查筆 錄從形式上觀之,該筆錄之製作,並無明顯瑕疵;復經比較 甲女與D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2人就相關事實之 經過情形,於原審審理時答稱「不記得」、「不太清楚了」 ,甲女復有對問題沈默不語之情(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73 頁),前後陳述確有不一致情形。再參酌證人甲女、D女之 偵查筆錄,乃分別於103年3月13日、103年5月28日所製作, 距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審理中清楚,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描述尚稱具體詳盡。足認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又母親C女於本案之角色中立,前已說明, 故甲女、D女於偵查時,有母親C女及甲○陪同應訊,當因 有人陪伴而安心,未因C女在場而有所顧忌,無與被告勾串 之可能,或因顧忌被告、C女而有陳述偏離事實之情形。而 且,檢察官未以不正方式訊問,彼此間亦互動正常。檢察官 於正常上班時間於適當處所依法訊問,甲女與D女顯未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法取供之情狀,筆錄記載內容亦稱詳盡。故本院認甲 女與D女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甲女與D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就部分情節表示沒有印 象或不記得等語,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事發時 間較近之偵訊所證較為完整明確,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又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甲女與D女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亦無從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是以甲女與D女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 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甲女與D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四)又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 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引述原始 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 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 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後,該原始陳述人於陳述案發經



過當時之衣著、外貌、神態、情緒反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 就證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 及精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 分之證詞,應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女、C女、D女、證人即 甲女輔導老師高雅琴、證人即心理諮商師李繡妙分別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就「甲女所指述之事發經過」部分,固非 渠等親自見聞,乃屬傳聞證據。然就甲女「曾對渠等告知事 發經過」、「陳述事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進行心理諮 商時觀察甲女言行及情緒反應」等情,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之 情,尚非可混為一談。從而,證人B女、C女、D女及證人 高雅琴李繡妙就其等親自見聞之情所為證述內容,尚難認 係屬傳聞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已說明部分 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 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充份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摸被害人甲女的 胸部和下體,但是伊記得有帶被害人甲女和伊最小的女兒去 伊朋友家喝酒;102年7月、8月那時候,伊有去被害人甲女 的舅舅那裡工作,我們一家人都睡在一起,伊沒有摸被害人 甲女的下體。伊都會叫甲女做家事,甲女因此懷恨在心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有甲



女之單一指訴,B女、C女、D女均為轉述甲女所陳之遭被 告性侵經過,屬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均不得 作為補強甲女指訴之證據。又甲女雖有處女膜陳舊性傷痕, 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無從認定與本案關聯性。至於犯罪事 實二,甲女稱有捏D女,但D女稱並無感覺,故只有甲女片 面指訴。況甲女年僅9歲,倘若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理應 流血。然甲女均稱下體未流血,堪認被告並無為本案性侵犯 行。甲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甲女復表示討厭被告,顯見甲 女有為不實指控之高度可能性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之兒童陳述復存 有易受暗示、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等風險,法院於 判斷兒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兒童對於 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 、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 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必要 時,更可囑託相關專家或機關(構)鑑定兒童陳述之真實性 ,以為補強。兒童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 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 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 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 對照兒童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 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兒童證言 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兒童之父母、家屬、 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甲○、心理、衛 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兒童指證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 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 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 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兒童之證 言之可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 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 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 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 重複性證據,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



。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心理狀 態,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 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所為之供述 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 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 ,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 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 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 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 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 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 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 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 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 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 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 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 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 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 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分別指證如下:
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新竹的舅舅家中,伊在房間睡 覺時,被告有將手伸進伊褲子裡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當時 沒有經過伊同意,伊不願意讓被告摸。伊與被告從臺東的家 中開車出去時,被告在車上有摸伊的胸部,也有用手伸進伊 褲子裡摸伊尿尿的地方,並且伸到伊尿尿地方的裡面去,當 時伊還抱著最小的妹妹;被告在車上摸伊的時候,伊會覺得 痛,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伊有把被告的手推開等語(原審卷 一第65頁至第73頁)。
⒉於103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在車上摸過伊,伊坐 在副駕駛座,當時是還沒放暑假的時候,伊還在上課的時候 ,被告是晚上開車載伊出去,停車的時候摸伊,被告停車後



就整個人爬過來,把手伸進伊的褲子裡摸,也有伸進伊的衣 服摸伊的胸部,伊當時有哭,也有跟被告說會痛、不要,但 是被告都不理會伊;伊到新竹舅舅家的時間大約是放暑假的 時候,當時伊睡到半夜時,伊感覺到伊右手癢癢的,伊驚醒 後發現被告的鬍子碰到伊的手,被告就將手伸進伊的褲子裡 摸伊尿尿的地方,伊有拉睡在旁邊妹妹的手,但都沒有人醒 過來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3頁)。
⒊被害人甲女於102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對伊性侵害 好幾次,伊記得剛放暑假的時候,全家人去新竹的時候發生 過一次,當時是晚上在房間睡覺的時候發生的,被告爬上伊 睡覺的床先用鬍子磨蹭伊的手,伊醒來後,被告壓到伊身上 ,將手伸進伊的內褲裡摸伊的下體;還有一次是被告帶伊和 最小的妹妹出去找朋友,回家的途中,被告停在橋下接電話 ,掛上電話後被告開始摸伊的生殖器,手指頭也有伸進伊的 生殖器,有親伊的嘴巴跟臉頰、手也有伸進衣服摸伊的胸部 ,伊有大聲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也有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但 是被告還是繼續摸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⒋證人甲女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之證述,就案發時間、被告為 何開車載其外出等節,前後雖不盡一致,然就案發當時被告 將手伸入衣服撫摸胸部、以手指伸入陰道內,感覺疼痛,及 有推拒、表示不要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證 一致,甚且對於當時懷中尚抱有最小妹妹之記憶清晰。參以 被告於本院供承:甲女當時是抱著伊最小的女兒,小女兒約 6、7個月大。因甲女不太會抱,伊就一手開車,單手去把小 女兒抱過來,不小心弄到甲女裙子等詞(本院卷第77頁)。適 可證明被告搭載甲女與未滿週歲之幼女開車外出並在車上有 發生相互碰觸之事實,2人記憶一致,益徵甲女所述,確有 其事。被告開車搭載甲女與幼女外出,如甲女無法在途中照 顧抱好幼妹,亦無於開車時自副駕駛座接抱幼女,徒增肇事 風險之理。再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甲女通常是坐副駕駛座 ,最小的小孩由甲女抱著。伊帶甲女外出,通常會再多帶1 個最小的弟弟或妹妹。家裡僅伊在上班,C女沒有工作,負 責在家顧小孩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甲女懷抱最小妹妹搭 乘被告車輛,並無困難。故被告徒以上詞置辯,非但與事實 不符,且與常理相違。足認被告辯稱僅碰到甲女裙子云云, 乃避重就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甲女對於犯罪事實 一(二),下體有無疼痛感前後所述不一,另就有無事後告知 妹妹D女,與D女所述不一。然就該次被告有將手伸入褲內 撫摸其下體、其於過程中有去拉碰睡在身旁之D女等重要情 節,始終堅證如一。況就其係因睡夢中查覺手臂「癢癢」,



醒來後發現被告以鬍子磨擦其臂膀乙節,前後所述一致。甲 女年僅10歲,倘非確有其事,當不致為如此具體鮮明之陳述 。足認甲女對於該次遭被告性侵之指述,可信性甚高。又甲 女於警詢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手指有插入其陰道,然 亦稱其不敢看(警卷第17頁)。嗣於偵查、審理中復對於有無 感到疼痛所述不一,未若犯罪事實一(一)指證堅定,饒是對 於該次有無疼痛感,不若犯罪事實一(一)之印象鮮明、記憶 深刻。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雖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 罪,但難以甲女此部分所述不一,即全盤否定其餘性侵情節 指訴之憑信性。
⒌又本案係因甲女就讀國中之姐姐B女發覺有異,告知國中老 師,經國中老師於102年11月6日轉知甲女就讀國小之輔導老 師高雅琴高雅琴隨即通報甲○,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詢問 甲女有無遭被告性侵害,甲○於同日下午到校評估後,認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而將甲女、B女及D女緊急安置。甲女得 知遭安置,嚎啕大哭,在安置期間,常寫信給同學表達思念 ,並表示希望快回居住地乙節,有其國小函覆之甲女輔導紀 錄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可知甲女並非主動陳述本案經過, 且向老師陳述後,立即遭安置,甲女情緒激動表示抗拒,迄 原審審理時猶表示想趕快回去(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可知 甲女想返回原生家庭生活,不願在安置機構甚明。甲女年紀 甚小,本已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心機。而且,倘若甲女 係刻意捏造本案事實誣指被告,其於陳述後立即遭安置,應 深知不實指訴已導致其不願接受之後果,理應已知事態之嚴 重性,衡情應已無刻意或欲開玩笑誣陷被告之可能,在日後 警詢、偵訊甚至原審審理時,應為平反被告之陳述,以期停 止安置、返回原生家庭。然而,甲女始終堅指被告對其為本 案性侵害之事實,益徵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⒍另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表示:本來討厭被告等語,然其於 警詢已詳述:被告平常對伊很好,因為爸媽都說他們很疼伊 。伊討厭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對伊性侵害等語(警卷第16 頁);於偵查中復稱:伊一開始以為被告很好,因為被告會 買零食給伊等語(偵卷第11頁)。可知甲女係因被告對其性侵 方生厭惡。此與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說她討厭被告 ,因為被告會在車上、床上摸她等語(偵卷第35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稱:甲女會討厭被告,因為被告性侵甲女,甲女從 那時就再也不想理被告了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互核相符 。參之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對C女的小孩都很疼,全家從新 竹回來後,甲女就很討厭伊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認甲女 確係在遭被告為本案性侵後,方厭惡被告。況甲女年紀尚幼



,涉世未深,對於男女性事應非了解,若非確曾身歷其境, 應無憑空虛編內容明確具體之性侵情節之能力,堪證甲女所 述本案性侵經過,應為其親身經歷。故被告辯稱:因甲女討 厭伊,才亂講伊性侵云云,顯錯置因果,不足採信。(二)參之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單獨載伊等姐妹出去, 甲女在102年間曾跟伊說被告下去拿冰水上來時會摸她,帶 她出去時在車上也會摸。被告常常找甲女出去,甲女有跟伊 說不是很願意跟被告出去等語(偵卷第5頁至第6頁)。再據證 人高雅琴於原審證述:伊擔任被害人甲女之輔導老師,學校 當時接受到B女就讀的國中知會我們說本校甲女應該是有疑 似受到侵害,102年11月6日伊就直接問被害人甲女,甲女當 時的情緒感覺是嚇一跳,甲女覺得伊怎麼會知道這件事,一 開始當然就楞了一下,因為甲女應該是還不願意全部說出來 ,所以就楞了一下,伊就開始直接問說:「(聲調溫柔)妳 一定很痛?」,甲女大概就猜到是什麼事情,然後甲女一直 哭,伊就抱著甲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 反面)。稽之證人上開所述及甲女輔導紀錄所載本案發現經 過係因B女告知老師後,再由B女就讀國中老師通知甲女國 小老師。可知本案係因B女察覺被告與甲女之間「互動情形 」有異狀,經詢問甲女,B女因此向其學校通報,經輾轉通 報至甲女就讀學校後,甲女之輔導老師一開始向其詢問時, 甲女起初亦不打算透露實情,然經輔導老師打動其心房後, 甲女使將該隱藏內心已久的壓抑情緒,突破堤防傾洩而出; 顯見,本案係被動進入司法程序,而非甲女主動提告,不難 發現甲女確實無設詞誣告被告的動機,其證詞具有相當高度 的憑信性。
(三)另證人D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被安置,因為被告會對伊 做奇怪的事情,就是被告有時會把伊裙子翻起來摸伊大腿, 伊用手擋住,被告就笑。伊有聽過好幾次甲女跟B女說遭被 告摸大腿,被告有用手插進她的下體,甲女眼睛紅紅的有哭 ,不像是在開玩笑。甲女說她討厭被告,被告在車上、床上 都會摸她。在新竹時,伊等睡同一間房,被告與C女睡地板 ,被告會跑到床上摸甲女,伊感覺到甲女一直在捏伊,伊很 想睡,沒有醒來,只感覺甲女一直捏,後來是聽甲女跟B女 講話時,才知道甲女在新竹被摸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核與甲女證稱:在新竹那次,伊有拉在旁睡覺的妹妹,但 妹妹沒有醒來等語,互核一致。又證人D女乃係甲女與B女 對話時,在旁聽見甲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事,甲女對話之對 象並非D女,對於D女究有無在旁聽聞,應非甲女注意所及 。故甲女於原審稱:被告在新竹摸伊,伊跟B女講過,伊沒



有跟D女說過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 核與D女所述,並無相違。另D女於原審雖改稱:伊現在的 記憶是醒來後甲女告訴伊,伊才知道甲女有捏伊等詞(原審 卷一第64頁反面),然回答語氣非堅,僅係憑於原審證述時 之記憶回答。而證人D女年紀尚幼,其智識能力尚有未足, 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難免不符 ,此或與其年齡、記憶力,或心理變化、陳述能力等因素有 關,自難苛求證人均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事件經過。 而D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1年多餘,記憶容較偵查 中更加模糊,難以此前後不一致,而否認D女證述之可信性 。再從D女於原審審時時,就甚多問題均答稱「忘記」、「 不清楚」,不若於偵查中大多能針對問題,回答具體清楚, 堪認D女於偵查中所言,當較原審所述真實可採,且與甲女 指訴相符,自可補強被害人甲女證言之可信性。(四)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 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 有一定之親屬或照護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入親情抉擇之兩 難困境,因而出現先後陳述不一致或矛盾的現象。被害人除 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且有其特殊性。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甲○、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 業人員,專責處理該條第1項包括「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 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第4款)等計8款規定之 事項。甲○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 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 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倘甲○人員及心理諮商師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 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 證人之性質,非不得經由其證述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翔實調查,根究明白, 為必要之說明,再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 至少有4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前項所稱性侵害 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二、安



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三、兩性平等之教育。四、正 確性心理之建立。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六、性侵害犯 罪之認識。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且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 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 特殊教育)教師,不僅肩負輔導學生之重要責任,平日更有 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以性侵害犯罪情事之義務 。是在被害人具有學生身分之性侵害案件,教師往往是第一 時間接觸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瞭解性侵害經過,並即時進行 輔導之人,此部分之性質與甲○人員無異,就其所輔導個案 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 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而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非不得 經由渠等之證述,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經查:
⒈甲女就讀國小函送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記載:「…(1)輔 導老師將個案帶到隱密空間,直接剖白問個案:妳一定很痛 很痛,對不對?(2)個案與輔導老師對看好幾秒,眼光泛淚 、眼神驚恐,老師憐惜地重複問:爸爸對妳做那件事,妳一 定很痛,對不對?(3)個案點頭痛苦,老師將她摟抱在懷裡 哭好一陣子,老師一邊安撫個案,一邊簡單詢問事件之經過 ,並取得個案同意後,將事件時間、地點等證物記錄在紙張 。…」(見偵卷彌封袋內),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輔導 老師高雅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
⒉對甲女進行心理輔導之心理諮商師李繡妙,於其所製作之甲 女心理諮商紀錄,在「諮商摘要」欄記載:「…(1)對於身 體觸碰事件(疑似受性侵事件)的相對人會以『那個人』及 『小狗』稱呼,就事件的感受進行簡要言語探討時,個案呈 現臉部漲紅及肩膀緊繃,後臉部及身體皆朝下垂無法言語的 緊張及壓力狀態。(2)以藝術媒材進行個案常呈現生氣的情 緒探討時,連結到身體碰觸事件(疑似受性侵事件)的情感 ,開始呈現憤怒、無助又壓抑的情緒,後表示『不值得為他 浪費那麼多的時間』,拒絕持續探討該事件,也開始提出不 想諮商的言語。…」(見原審卷一彌封袋內);復據證人即 心理諮商師李繡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女在與妳 談及疑似性侵害事情的時候,她有無向妳陳述她被性侵的過 程為何?)其實我與她的用語比較像是「妳好像有發生一個 事情是身體有被觸碰」、「被誰觸碰的事件」,但只要當我



提到「身體被觸碰」或「好像被傷害」的這樣言語出現的時 候,她的整個身體就會呈現很緊繃的狀態,就是可以感覺到 她的整個面部表情開始不一樣,她會沒有辦法說話,所以後 來我就會用比較不是那麼威脅性的言語去跟她討論關於此事 件,事實上在過程當中她是無法去描述整個細節部分,她會 呈現一種身體僵化或當我跟她提及此事件對她的影響的時候 ,她的面部表情就會慢慢下垂,她的整個身體好像跟我就會 有點疏離,此即我們所謂連結離的狀態,所以細節的部分是 無法談論到的。」、「(問:剛才妳有提及只要妳與甲女談 及有關於她身體曾經有被觸碰、接觸的這些事實的時候,甲 女的生理就會呈現一個很明顯的反應,是嗎?)是。」、「 (問:以妳的專業判斷來看的話,剛才妳所陳述甲女之所以 提及有關於身體被碰觸,她就會呈現身體很緊繃的生理反應 之原因為何?)在我們心理會談的過程中任何人有的心理反 應,也許很多人會有這種僵化及臉部下垂的反應,其實可以 做很多方面的解讀,依照我對甲女的理解是,我認為甲女在 呈現一種非常非常焦慮,非常緊張的狀態,但我與她的會談 歷程中,只要當她的情緒卡住的時候,僵住的時候,她是無 法動的,例如說我們曾經與安置機構的甲○及保育員聊過, 甲女在安置機構中若與人家有人際衝突或她無法去說明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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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