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1號
NHEV,96,湖簡,1,2007011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在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其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會員並定有住戶手冊,規定甲 ○○大廈住戶每坪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35元管理費。 2、被告在甲○○大廈內之所有房屋如附表所示25間,每月應繳 納之管理費共計21,480元,然被告自92年5 月份起至93年3 月份止,共計11個月管理費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236,280 元(21,480元×11=236,280 元)未繳納。 3、嗣被告已將如附表所序號1 至8 號、19至25號之房屋轉讓他 人,剩餘序號9 至18號等10間房屋仍為被告所有,該10間房 屋每月應繳管理費6,320 元,然該10間房屋被告自93年7 月 份起至95年11月份止,計29個月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管 理費183,280 元(6,320 元×29=183,280 元)未繳納。 4、以上共計積欠管理費419,560 元(236,280元+183,280元= 419,560 元)迭催未繳,然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419,560 元,及依甲○○大廈規約第10條,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5、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甲 ○○大廈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25 份、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1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積欠管理費419,560 元未繳納等情不爭執。



2、被告拒繳納管理費之原因為: 管理委員會之帳務不清,每次 開庭,管委會都核發車馬費給代理人,此與管理費之使用性 質不符,且管委會佔用其土地供全體住戶停車,希望管委會 能將土地還給被告云云。
三、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甲○○大廈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 各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25份、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1 份 為證,且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419,560 元未繳納等情亦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管理委員會之帳 務不清,每次開庭,管委會都核發車馬費給代理人,此與管 理費之使用性質不符,且管委會佔用其土地供全體住戶停車 ,希望管委會能將土地還給被告云云置辯,惟按社區管理費 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 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等,乃屬代支代付之 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是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 進行,顯無對價關係,是被告以前述事項為由拒絕交付管理 費,殊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甲○○大廈規約第1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419,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