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安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4 日上午10時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車號PB-884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路邊故障需要修理,原告遂將系爭車輛拖回公司,初估價錢需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經被告應允後,原告即修繕該車輛。嗣於94年2月28 日 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被告即偕同友人訴外人高學淳前往取車,原告向被告表示追加修理費後共需60,000元等語,被告聞言,明知自己財力困窘,無力支付車款,即萌脫免債務之不法意圖,對原告稱先讓友人高學淳將車輛開回家中向哥哥拿錢,其在原告公司等,待不知情之高學淳駕車離去後,被告即趁隙離開原告公司,所積欠之6 萬元款項,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修護結帳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簡字第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因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為零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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