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23號
TNHV,106,重抗,23,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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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陽進恒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重訴更
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裁定雖係就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所為之中 間裁定,惟事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屬同法第483條之「別有規 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原裁 定附表一所示,細繹相對人起訴聲明及理由,係主張抗告人 (即原審被告)受分配債權新臺幣(下同)398,549,862元 、原審被告黃筱筑受分配債權2,608,525元、300萬元、原審 被告財政部受分配債權24,000元係消極不存在(以上金額合 計404,182,387元),均應剔除,係以一訴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消極確認之訴),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 就兩訴其中金額較高者,即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計算裁 判費。依此計算,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金 額計為404,182,387元,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234,263元,第 二審應繳4,851,394元。惟相對人起訴時,僅繳納分配表異 議之訴部分2,250萬元債權之裁判費(第一審21萬元;第二 審315,000元),故相對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4,263 元,第二審裁判費4,536,394元。
㈡本院民國106年1月25日105年度重抗字第49號裁定亦認債權 人歐陽進恒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其於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後,即具有得 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效力。且依最高法院104年4月 28日第8次民事庭決議㈠所示「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



件訴訟價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主張消極債權不存在之總額 為計算基礎。原審依相對人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萬元 ,據以計算裁判費,違反民事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㈢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增加「得對債權人債權異議」之內容,則本件相對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否認抗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應係以一 訴主張消極確認債權不存之訴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裁定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9條修正前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782號判例,駁回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聲 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 人補繳裁判費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5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 配表不當,並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一「 訴之聲明內容」欄所稱之「附表」,詳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 ,原審重訴更㈠字卷第㈡第8頁),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即主 張其原受分配金額167,685元,應變更為22,667,685元,其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250萬元。相對人已 依此金額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萬元;第二審裁判費31 5,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38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2,250萬元, 此為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00元,相 對人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係以一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消極確 認之訴),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查相對人向原 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抗告人



所稱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之情形,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亦與最高法院 104年4月28日第8次民事庭決議㈠所稱「原告訴請確認債權 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有別,而無適用 該決議之餘地。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85年 10月9日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增加「得對債權人債權異 議」之內容,則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抗告 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應係以一訴主張消極確認債權不存 之訴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說明上開修正係擴 張異議之事由。此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 涉,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合 併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意旨所稱自不可採。五、綜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以一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消 極確認之訴),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兩訴其中金 額較高者,即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計算裁判費為由,指 摘原裁定駁回其請求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聲請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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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