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富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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