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童茂金
訴訟代理人 童世和
陳宏義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彩華
被 上訴人 林珍珍
訴訟代理人 呂俊福
被 上訴人 林儀彰
訴訟代理人 何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326,841元,及自 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19,819元整及自民 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50幾年間即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間歷經土地所有權人變動 ,但上訴人仍繼續承租迄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三 七五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於104年間經臺 南市仁德區公所核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 訂租約6年,惟系爭土地中之581地號土地,已於64年11月20 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同段575地號變更為乙種工 業用地,580及585地號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584地號土地 變更為住宅區,系爭土地既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規定,系爭耕地租 約應可終止,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29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郵局第695號存證信函以上開事由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是上訴人得依該條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27,319,819元。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19,819元,及民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僅係出租人得終止 耕地租約之事由,並非承租人得為非耕地之使用,亦非謂原 耕地租約已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若出租人非以該事由 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 是依法於出租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始需補償,然被上訴人 並未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乃上訴人片面主張終止並請求高額 補償,為不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6-67頁) ㈠上訴人自50幾年間,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等3人於93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仁德區公所卷第81-85 頁)
㈡系爭581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20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 用地,575地號土地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580、585地號土 地變更為公園用地,584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審卷 第16頁)
㈢被上訴人3人於97年間,以兩造間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於97 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7-20頁)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耕地租約,經臺南市仁德區 公所於104年5月12日,以南仁所民字第1040305168號函核定 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准由上訴人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原審 卷第54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以臺南地院郵局第69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依法編定、變更,現 均已非耕地之使用分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給付上訴人補償金26,248,469元 。(原審卷第49-52頁)
㈥兩造間之本件租佃爭議,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仁德區公所卷第35-42頁),再經臺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作成系爭耕地租約繼續有效之調處 決議,因上訴人於第2屆第4次調處會議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處 決議,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0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1051004 765號函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原審法院。(仁德區公所 卷第3-16頁、原審卷第5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8頁)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可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l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 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 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 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 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 。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 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 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72年12 月23日增訂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 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 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 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 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 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司法院釋字580號參 照)。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乃針對出 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 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易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
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雖得予以終 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 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時,僅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並非 承租人得為非耕地之使用,亦非謂原耕地租約已無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若出租人非以該事由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 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6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耕地雖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僅於出租人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承租 人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租人給予補償。是上訴人 主張基於保護佃農之本旨,系爭土地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之金額即27,319,819元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七、綜上,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319,819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