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32號
TNHV,106,聲再,32,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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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業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楊文山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所
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逕以再審聲請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案件 之上訴人)撤回上訴,即應負擔第二審所有訴訟費用,然該 費用是否包括再審相對人提出之非必要費用?原裁定未予敘 明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 ㈡土地共有人即再審相對人楊春朝陳錦岳與再審聲請人於起 訴前即已達成協議,同意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承諾放棄Ee 部分之土地權利予再審聲請人後,由其當形式上之原告,楊 春朝、陳錦岳列為形式上之被告。嗣因第一審就Ee部分未採 再審聲請人之方案,其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期間楊春朝 (代理人楊雅玲)卻欲推翻當時三家之協議,實有違誠信原 則,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8條之規定。
㈢又再審相對人楊文山主張土地複丈費用及土地鑑價費用應由 再審聲請人負擔,然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之協議會紀 錄,可證楊春朝陳錦岳係違反協議承諾,欲引用鑑價報告 再次分割Ee部分,乃專為自己利益,違反第一審所提出放棄 窄巷Ee部分之主張,而提出鑑價;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土地複丈費用應由楊文山楊文邦楊麗紫負擔 ;鑑價費用則由陳錦岳楊春朝負擔才合理,不應由再審聲 請人單獨負擔。如果鑑價是必要費用,也不應由再審聲請人 單獨負擔;原裁定未予考量適用法規,僅以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為據,而未解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理由,適用法 規上顯有未洽。綜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



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相對人陳錦岳楊文山分別具狀 就其等所支付之鑑價費用及鑑界費用,訴請本院裁定分擔, 因該案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嗣後撤回其上訴,乃准予訴訟費 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再審聲請人 主張之「兩造於106年6月17日之協議會紀錄,更可證楊春朝陳錦岳係違反當初之協議承諾,欲引用鑑價報告再次分割 Ee部分,乃專為自己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之規 定,土地複丈費用應由楊文山楊文邦楊麗紫負擔」等語 ,經查:
1.上開協議會紀錄係於106年6月17日方成立書面文件(見本院 卷第55頁),其上決議事項欄內固有記載:「1.依鑑價方式 分割…3.由楊文邦尋找並委託適合代書處理費用由全體均攤 」等文字,惟已在104年2月9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 決及於106年5月4日原確定裁定成立之後,為各該裁判審理 終結前所不及知;而該協議會紀錄內,亦無再審相對人有認 同「其等違反第一審所提出放棄窄巷Ee部分之土地權利予再 審聲請人協議;暨土地複丈費用應由楊文山楊文邦、楊麗 紫負擔;鑑價費用則由陳錦岳楊春朝負擔」等情之決議內 容;況該協議會紀錄僅屬上揭法院各裁判之後部分共有人之 協議,本件再審聲請人亦未參與,原裁定未予考量,難據為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2.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事件之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既撤 回該件上訴(此有再審聲請人聲請退還上訴費用之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就該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而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由當事人聲請而支付之鑑價費用及鑑界費用,係經法院 許可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必要費用;再審聲請人誤認上開 鑑價費用及鑑界費用非屬必要,殆屬誤解;原確定裁定雖漏 未敘明,仍不影響其結果;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見,原確定 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適用,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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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