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高一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基隆市中山區○○○路73巷20號,惟本 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 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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