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
相 對 人 Qatar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Marketing Comp
any Ltd.
法定代理人 HE Dr.Mohammed Bin Saleh Al-Sada
相 對 人 Vinson Develop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Nathan Vinson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MARUBENI Petroleuw Co.LTD.(下稱丸紅石油公司)委由相對人Qatar Internat- ional Petroleum Marketing Company Ltd.(下稱卡達公司 )以Vinson Development Inc.(下稱文生公司)所有「CH- AMPIONPOWER」油輪運送NAPHTHA油品至日本國,嗣卡達公司 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在卡達國的麥賽義德港簽發清 潔載貨證券予丸紅石油公司,丸紅石油公司將前揭載貨證券 讓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 該批油品因而轉運至雲林縣麥寮港。惟至麥寮港卸貨時數量 短少3,633桶,因而致台塑石化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11 萬1,374元及公證費20萬元之損失。又前揭油品之運輸保險 係由抗告人等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作,並各按承保比例共賠付台塑石 化公司7,480,237元,台塑石化公司乃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渠等,且已通知相對人等,是渠等爰依保險 代位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向相對人等請求賠償。即起訴聲明:相對人卡達公司 及文生公司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870,059 元、台灣產險公司1,329,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相對 人已為給付者,另一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及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等事項均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是原法院應依 法善盡職權逕行調查之義務。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檢附相對人 等之公司簡介、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相對人等公司登記資 料(包含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登記地址等),藉以作為相對人 等之當事人能力及應為送達處所之證明文件;原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56條本文規定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內容等為綜 合判斷或基於職權自為調查,惟原法院竟捨此未為,逕予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實與法有違,亦有失偏頗之虞;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若符合上揭要 件應承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又非法人團體 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 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又所謂有 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 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四、查相對人卡達公司為依據卡達國法律設立登記而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HE Dr.Mohammed Bin Saleh Alsada;文生公司為依據美國法律設立登記而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Nathan Vinson,有抗告 人等提出之卡達公司、文生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第71至73、121至122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等自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雖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不能取得與同 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但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 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其交易安全。是抗告人等提起本件 訴訟,以渠等代相對人等賠償台塑石化公司因油品短少所受 損失,並由台塑石化公司將對相對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渠等,而依保險代位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向相對人等請求賠償,於程序上似 無不合。故原裁定未遑詳為調查推求,逕以抗告人等就相對 人等之機關(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限等事項未提出證明
,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從而,抗告人等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 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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