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許宗坤(原名許宗昆)
相 對 人 許雪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雪蓮間給付補貼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 求抗告人給付補貼款,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6號(下稱本件訴訟)民事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新 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並於106年5月5日將判決書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轄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 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6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因上訴人居住於嘉義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 106年6月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6年6月22日始行提 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之原法院收文戳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106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6日之本件訴訟上訴 期間身體狀況不佳、精神狀況迷亂,致無法於上開期間提起 上訴云云,雖據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 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惟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因 精神分裂症住院,於100年7月11日-同年月19日住院,現住 院治療中」等語,尚非介於本件上訴期間;而觀抗告人所提 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抗告人有於106年5月8日、9日、 11日及106年7月5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並無因病住院而無法於上開法定 上訴期間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之情事。 ㈡另抗告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中度精 障,其鑑定日期為95年10月11日,而抗告人於原審106年3月 16日、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並為實體上答辯, 足認抗告人之精神障害並不影響其實施訴訟行為。
三、綜上,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以 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