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1385號
NHEV,95,湖簡,1385,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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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3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382,500元、發票日民國45年3 月2 日、到期日95年2 月 28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362 號8 樓之本票1 張, 屆期提示,竟未獲支付全部票款,嗣經原告請求先行給付部 分票款1,000,000 元,亦催討未果,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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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