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蔡有三
劉瑞香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澄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六年度
訴字第八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在原法院裁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欠缺合 法要件,復未依法院所定期限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三、查抗告人於本院受理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乙案判決 確定後,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再以相對人周澄枝為 被告,向本院提出書狀,請求重新審理等語;經詢明抗告人 真意係提起訴訟,並請求將書狀函送原法院。次查抗告人之 真意係重新起訴之意,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程 式。原法院於同年五月一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 補字卷第二五、二六頁)。抗告人並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 法院於同年六月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說明,核無 不合。抗告人執另案之繳納裁判費證明,主張已依限繳納本 件訴訟之裁判費云云,委無足採。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