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6號
TNHV,106,抗,12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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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黃盛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惠任間票款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719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 提出原法院104年7月31日104年度訴字335號民事判決書,自 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所稱「確定之終局判決正本」之執 行名義。
㈡、又原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異議駁回,仍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主軸,而排斥同條第6 款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業已對相對人核發 106 年5月18日嘉檢偵日緝字第586號通緝書,足以證明相對人( 即債務人)確有不為給付情事,抗告人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此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所稱之執行名義,抗告人自 得執為參與分配,原法院不察遽為駁回抗告人之參與分配, 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參與分配等語。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 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 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 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 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 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 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 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 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 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 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確定之終結判決,係指原告勝訴之民事 判決,且為給付之訴,始足當之,如非民事判決,或為民事 敗訴之判決或非給付之訴之判決,均非此所稱之「確定終局 判決」。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6年1月12日、同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嗣於3月9日提出再聲 請強制執行狀,並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6 日進行訊問程序, 曉諭抗告人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1至45頁);惟抗告人未補 正執行名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8日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4371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聲明異議,嗣原法院於同年5月12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 25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調閱原法院卷宗核閱無訛。㈡、抗告人主張業已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335號民事判決書、 臺南地檢署106年5月18日嘉檢偵日緝字第586 號通緝書,認 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執行名義之要件,惟: ⒈按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性質,揆諸上揭說明,執行法院對 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得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內容是否為民事 確定終局判決、是否為給付之訴,至執行名義內容正當與否 ,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⒉抗告人固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335號民事判決書,主張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之執行名義等語;惟該判決主文為「 原告之訴駁回」(見原法院卷第57至63頁),則抗告人既未 勝訴,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所稱「確定之終局判決 」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主張業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 之執行名義,容有誤會。雖抗告人復提出臺南地檢署106年5 月18日嘉檢偵日緝字第586號通緝書,執為同法第4條第1 項 第6款所稱之執行名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84、85 條係 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 用通緝書。」是通緝書係為追捕逃亡或藏匿之被告,並無任 何命被告為給付行為之意或效力,自非屬同法第4條第6款所



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抗告人 主張通緝書得為執行名義,顯有誤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參與 分配,既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至依其他法律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乃指非訟事件法第28條:「對於費用之裁定, 得為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前項命令與民 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123 條「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 有與執行名義同一效力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記載者等,始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之要件,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駁回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聲請,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 原法院復為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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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