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2號
TNHV,106,抗,12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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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林曹阿芷
      林耀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隆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
度執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參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432號執行完畢,相對人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 執聲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台 幣(下同)3萬0479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聲明異議,亦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有上開相關卷宗可稽。
(二)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據其前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2 年6月3日向相對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僅尚未付清 全部價金,故不用負擔執行費用云云,並提出共有土地分 割協議書為證。惟抗告人前開抗辯,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 用事件之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主張其因上開拆屋還地執 行事件所支出各項金額,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經調 取上開執行卷查閱明確,核屬必要之執行費用,原裁定認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合計3萬0479元,並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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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