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曾治平
陳台英
劉智賢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大明
相 對 人 二空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如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 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 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 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49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固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 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抗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 為補正時,始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 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前揭規 定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 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為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二空新城B區公 寓大廈社區住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召開第5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 ,惟系爭會議存有管理委員參選人未於有效期限內繳交戶籍 證明、區分所有權人證明、同意書等參選文件之瑕疵,又相 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審核文件,致有設籍 未滿3個月及委託書上委任人簽名不符之瑕疵,且系爭會議 當日投票方式亦未經大會決議通過,故系爭會議所決議選出 之新任管理委員均因選舉無效而不應當選委員。另系爭會議 當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黃如龍,抗告人於 本件訴訟爰以黃如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更正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主任委 員為張台昇,而非黃如龍為由,於106年4月5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惟張台昇已於106年3月25日起自行公告請辭主任 委員一職,相對人已於106年3月31日改選黃如龍為新任主任 委員,且黃如龍原即為副主任委員,自張台昇辭職日起即代 理主任委員之職務,為此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二空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無效,則依前開 說明,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始為合法,而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選 舉第5屆管理委員,嗣經第5屆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份委員 會會議推選張台昇為主任委員,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 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11625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節,有10 6年1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臺南市政 府以106年1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116257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81至82頁),是抗告人於106年1月 20日起訴時,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固為張台昇, 而非黃如龍。然張台昇嗣於106年3月25日起自行公告請辭主 任委員一職,相對人並於106年3月31日改選黃如龍為代主任 委員,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2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 1060634804號函附二空新城B區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 、檢查表、二空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份委員會會議 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10頁),據此,原審106年4 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之訴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補正 為黃如龍,抗告人以黃如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 難認有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遽認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台昇,而未於裁定前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代理權是否尚有欠缺,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 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至於相對人再於106年4月17日改選劉坤山為主任委員, 乃應否命抗告人再為補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