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1號
TNHV,106,抗,101,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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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庠村(即陳添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年
度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5年3月9 日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間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 」,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貨款支票未獲兌現 ,經抗告人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該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相對人係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未選任清算人且法 定代理人已死亡,然抗告人業已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9日函,仍可依公司法第79條、第8 0條及第81條、第113條之規定確定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辦理 清算程序。乃原審法院並未依上開規定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清算人),雖曾於106年3月10日函知抗告人於1個月 內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年籍、逾期將駁回起訴等旨 ,惟抗告人於3月15日收受該函前,在3月10日已狀陳相對人 公司因未另選任清算人而無法提供清算人姓名年籍。原審法 院未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辦理,亦未曉諭抗告人得依公司法之 規定補正,遽而駁回起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
(一)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審判長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始得 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 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 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 參照)。另如依原告訴狀所載,已足資特定被告,復依其聲



請為調查,即可得知其住所或居所,以及法定代理人與其住 所或居所,法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抗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 起訴時未以書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 ,或雖已表明仍未明確時,如按卷內既有資料及法律規定, 已足確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法院亦應妥適闡明,令當事 人得以敘明或補正。
(二)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參照)。從而,就法定代理權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是本件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欠缺,除得命當事人補正外,法院 亦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明定。又有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 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 司法第113條、第79條及第80條亦有明文。三、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95年3月9日與相對人之「材料買賣合 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98萬元。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於00年00月00日 死亡,又相對人另於98年7月16日經設籍地高雄市政府廢止 公司登記在案等情,復經106年3月10日函抗告人1個月內陳 報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及通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抗告人於同年3月15日收受補正通知函後,雖於3月10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惟稱無法提供清算人姓名及通訊地址,而認抗 告人書狀上未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未補 正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年籍,以其起訴顯然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合先敘明。
(二)惟查:
1.相對人設於高雄市,經主管機關於98年7月16日廢止登記 ,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6年3月16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06631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9、113頁)。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 之全體股東,即兼董事之○○○、股東○○○為清算人( 見原審卷第77頁,即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第5頁之記 載)。
2.前開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係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 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關於○○○部分應以其繼承人任清 算人,其繼承人如有數人者,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據 此,
本件相對人於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卷內資料已得 確定為○○○之繼承人及○○○,尚無當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確定或不能補正之情形,且就○○○之繼承人部 分亦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未及調查已死亡 之股東兼董事○○○有無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權、應由 何人繼承其股東權利,已有未合。
3.原審法院固以106年3月7日裁定諭知再開言詞辯論、命抗 告人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資料及戶籍謄本;嗣又另函 通知抗告人有關○○○死亡之情事、仍命1個月內補正相 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並載明逾期未陳報 即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審法院裁定、補正函,見原審 卷第79頁、第105頁)。惟查,該補正函係於105年3月15 日送達,而抗告人早於同年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陳稱:經 詢高雄地院,相對人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之就任登記,無 法提供清算人姓名及通訊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送 達證書、第107頁陳報狀)。顯見原審法院有關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訴訟之通知,係在抗告人應原審法院裁定陳報後 到達,亦有未洽;復觀補正函送達後,原審法院並無任何 訴訟程序之續行,亦未另就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意旨再予以 查明,待至4月17日逕以抗告人未正確記載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未補正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資 料等情,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認已盡闡明義務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自非 妥適。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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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