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進改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
1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進改、黃進丁 及原審被告鄭龍3人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黃阿里之法定 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阿里於民國95年1月25日去世後,遺有 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經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關 於遺產中黃阿里所有臺南市○○區○○段1239、1239之1、 1239之2、1239之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 11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黃進丁繼承取得,上訴人 及鄭龍則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有將系 爭土地出賣或提供給建商合建房屋時,上訴人及鄭龍應給付 被上訴人出賣價款之6分之1或給付被上訴人房屋1棟,被上 訴人因此放棄對於黃阿里該部分遺產之繼承權。嗣因上訴人 及鄭龍積欠第三人臺南市農會債務,臺南市農會遂於98年1 月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及強制執行,業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5萬3,000元(下稱系爭拍賣價額),上訴人3人自應依系 爭切結書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出賣價款6分之1即94萬2,166 元。然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獲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系爭 切結書所載協議內容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鄭進改等 3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94萬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 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係「若上訴人自行出賣土地並取得價
金,則上訴人願給付土地價金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惟嗣 後系爭土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自與兩造系爭切結書 約定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土地上本有上訴人所種植 之芒果樹及椰子樹,且未遭併付拍賣,此依執行法院拍賣系 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查封時,及據鑑價報 告指稱:編號1至3土地上種有芒果樹及椰子桔子…據第三人 黃美鳳具狀自稱果樹係伊所種植,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內!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竟向系爭土地拍定人莊勝傑誆稱系爭 土地上之芒果樹與椰子樹為其所有,並將該等作物以65萬元 之代價售予莊勝傑,惟上開作物係上訴人等所共同種植於其 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拍賣前之土 地共有人之一,自無可能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共同對被上訴人有65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
㈢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進改、黃進丁及原審原告鄭龍均為被繼 承人黃阿里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阿里於95年1月25日 去世後,兩造及鄭龍於95年3月29日協議上訴人鄭進改、黃 進丁及鄭龍共有之臺南市○○區○○段1197、1239、1239之 1、1239之2、1239之3地號等5筆土地,於上訴人鄭進改、黃 進丁及鄭龍3人出賣上開土地時,應給予被上訴人6分之1出 賣價款;若提供上開土地予建商合建房屋,應給予被上訴人 房屋1棟。
㈡系爭土地因上訴人2人及原審被告鄭龍等三人積欠臺南市農 會419萬6,441元,臺南市農會遂於98年1月份向臺南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支付命 令,嗣並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20641號為強制執行, 並將系爭5筆土地分成甲標、乙標拍賣,甲標係系爭4筆土地 ;乙標係同段1197地號土地,並於99年4月7日以甲標565萬 3,000元拍定,乙標368萬3,600元則因經特別拍賣,視為撤 回,且作成分配表由各債權人受償。
㈢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時、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關於上開土地使 用情形記載「編號1至3土地上種有芒果樹及椰子樹,據第三 人黃美鳳具狀自稱果樹係伊所種植,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 嗣後拍定人莊勝傑交付65萬元(下稱系爭65萬元)予被上訴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為何?
㈡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有65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 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 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 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及80年台 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與原審被告鄭龍共同簽立系爭切 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黃進丁、鄭進改、鄭龍等3人對於 共有坐落台南市○○段1197、1239、0000-0-0-0等五筆土 地,係取得自祖產,立切結書人等為顧及手足之情,同意 於上記土地出賣時,給予黃美鳳1/6出賣價款。如提供給 建商合建房屋,同意給予黃美鳳分得房屋壹棟,恐口說無 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見司家調卷第17頁), 而系爭土地因上訴人2人及原審被告鄭龍等三人積欠臺南 市農會419萬6,441元,經臺南市農會以臺南地院98年度司 促字第10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565萬3,000元將系爭土地拍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鄭龍於拍賣當時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前揭說明, 於該執行拍賣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符合系爭切結書 所載「於上記土地出賣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各給付系爭拍賣價額1/6之款項, 洵屬有據;且觀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記載「同意於上記土地 『出賣』時」,並未限定係「任意出賣」,亦無明文排除 「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真意係 自行出賣時才願給付買賣價金的1/6予被上訴人云云,與 切結書記載文字不合,實難憑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 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莊勝傑收取系爭65萬元,係出售其 所有種植於系爭土地上果樹之對價,被上訴人無權收取, 上訴人應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 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鄭進改之配偶吳涼證稱:系爭土地 上之芒果樹是鄭進改、黃進丁、鄭龍3人共同購買樹苗後 所種植,平時由伊在照顧,拍賣時拍定人有交65萬元給被 上訴人黃美鳳,當時黃美鳳說因伊不識字,所以她代替伊 領,但領取後卻不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3頁) 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641號執行事件進 行中,曾以查封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由被上 訴人栽種,並非屬債務人等(即上訴人及鄭龍)所有為 由,於98年4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台南地 院98年度執字第2064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卷一第1 02-103頁),執行法院並將該異議內容記載於拍賣公告 ,分別附於98年9月2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98年10 月20日第二次拍賣公告通知、98年11月17日第三次拍賣 公告通知、98年12月17日特別變賣公告通知、99年3月 10日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公告通知寄送予上訴人(見執 行卷一第203-205頁、210-211頁、226-228頁、235-236 頁、第252-254頁、第259-260頁、第275-277頁、285-2 86頁、301-304頁、313-314頁),惟上訴人於收受通知 後均未具狀否認,據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 為其所有,已難採信。
⑵又查證人吳涼上開證詞與證人鄭龍證稱:法院查封時現 場芒果樹及椰子樹是黃美鳳種植的,之前伊父親有種植 的大概都已經枯死了,後來都是黃美鳳種植的,並無證 人吳涼證述伊有在場聽聞黃美鳳要幫吳涼領65萬元乙事 等語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涼為上訴人鄭進改之配 偶、黃進丁之大嫂,所述難免偏頗,而證人鄭龍亦為系 爭土地之原地主,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即被上訴 人收取系爭65萬元為系爭芒果樹之對價且承諾交付吳涼
轉交上訴人及鄭龍,則鄭龍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部分價 金,則其不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詞,應較為可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上訴人所種植,益不足採。 ⑶更何況證人即系爭土地拍定人莊勝傑於本院證稱:伊於 99年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不點交,故 伊父親交給黃美鳳大概65萬元要給黃美鳳搬遷,系爭土 地上面有些果樹,當初伊父親沒有講說65萬元係要跟黃 美鳳購買系爭土地上面的果樹,應該是為了點交,不想 用告的,跟她講錢直接簽切結,讓我可以使用土地,講 到最後是60幾萬元,一開始開價更高,伊認為伊給了錢 之後,就是可以利用本件系爭土地,伊是為了要解決點 交的問題,黃美鳳表明誰買到要找她來談,所以伊給她 錢是為了要讓她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0頁), 已明確表示系爭65萬元係為使被上訴人搬遷,以解決土 地點交的問題,並非購買系爭果樹的對價,則上訴人主 張該65萬元應屬上訴人與鄭龍所有,被上訴人收取乃不 當得利,伊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5年7月1日(見司家調卷第 46、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即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共 同給付94萬2,166元(計算式:5,653,0006=942,166,小 數點後不計算),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