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9號
TNHV,106,家上,19,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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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靖儷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華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1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結婚,共同 居住於伊娘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沈○○。婚後,被上訴人 時常藉故與其爭吵、流連遊藝場不回家、未照顧小孩,及在 外欠款,且歐打伊,致伊受有右腹側擦挫傷之傷害。又被上 訴人擅自將伊為小孩準備之教育基金提領殆盡,將家中座車 向當舖質借,且有吸毒、打柏青哥等情,且曾表示想離婚, 並提出預先填寫好之離婚協議書要伊簽名。被上訴人另於10 5年間,逕將沈○○帶至雲林交由其母照顧,並變遷戶籍, 致伊無法照顧及探望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難認有維 持婚姻意願,亦非常人所能接受,且不顧伊行使親權之權利 等行為,顯非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及將未成年子沈○○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伊擔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 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沈○○之權利與義務由上 訴人行使與負擔。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 5日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沈○○之生活教育費新台幣(下同 )9,012元,至未成年子20歲止,如一期遲延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並非 伊所書寫。伊無吸毒及打柏青哥等浪費金錢習慣,伊因轉業 過程中經濟較差,挪用教育基金的款項繳納家庭生活費用, 非供自己花用。另因車禍需賠償他人,不得已將車質借錢, 非浪費金錢;其他負債,伊都有按期繳納還款,目前已繳完 。又上訴人自104年3月22日從娘家搬離後1個月未回,伊始 跟沈○○搬回雲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結婚,婚後定居設籍臺南市○○區○○ 路00號,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沈○○。 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沈○○帶離上 開新化住所,獨自改定居雲林縣○○市○○○路0號(被上 訴人父母住所),同年7月13日並遷移2人之戶籍至上開住址 。
被上訴人離開兩造同居之住處後,仍在台南市工作,迄105 年2月初才結束工作,並離開台南市,然並未再返回兩造原 同居之處所,該期間沈○○由被上訴人父母協助看護。 被上訴人迄今均依其於原審程序中所作承諾,讓上訴人探視 沈○○及攜同外宿。
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 原審補字卷第13頁、原審婚字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重大 事由,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若兩造離婚,對於沈○○之權利與義務由何方行使與負擔較 為妥適?若由上訴人負擔,則沈○○至成年止,被上訴人應 按月5日給付上訴人扶養費9,012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 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 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伊致右側腹擦傷、擅自提領沈○ ○之教育基金、將家中汽車向當鋪質借,及至今仍有負債 等情,並提出104年4月26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驗傷診斷書、沈○○之新化郵局儲金簿封面及交易 明細、伊母親之京城銀行活儲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鄧佳 琪之九如郵局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資料、債務整 合公司繳款通知單等為證(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14、16-1 9、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雖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載有「右側腹擦挫傷」及「受害人 主訴徒手傷害」等情,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受過右側腹擦 挫傷,且受害人主訴係根據上訴人單方陳述所為記載, 均難遽認上開傷勢係被上訴人所為,此外,上訴人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沈○○之新化郵局儲金簿封面及交 易明細、其母親之京城銀行活儲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鄧佳琪之九如郵局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僅能證明 上開存摺內之資金往來,而其原因及用途眾多,上訴人 未能憑此證明被上訴人將沈○○之教育基金提領,及其 有向家人借款還負債贖車,所提借款係供己吃喝玩樂, 浪費金錢為真。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整合公司繳款 通知單上之積欠款為「零壹拾萬零陸佰貳拾圓整」, 其金額非鉅巨,縱因經濟困難而有貸款情事,亦屬經濟 生活之一部份,衡諸常情,於現今社會上實屬常見,被 上訴人亦稱經按期繳納完畢,尚難據此予以非難而認屬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迷柏青哥及有吸毒情形乙節,並 提出手寫資料,寫上載有:「...我的生氣,只會去借錢 花錢.吸毒已經很坦白的跟妳說了...」等語,並指係被上 訴人所書(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19頁),然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相同內容(見原審婚字卷第48反、 51頁),並經比對勾稽,字跡明顯不同,實難認兩份為同 一人所寫。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討論離婚及探視子女事由時,被上



訴人多次以言語辱罵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表示「 08 (台語)會爽嗎?討客兄逆?很會討。」、「再來怎樣 ?妳有辦法去永康看要給誰幹,去被幹!我不想講那麼多 。」、「毒品、毒品是你楊宗憲約的。」,並提出兩造對 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25至27頁)。再依據證 人林秀卿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婚字卷第54至56反頁), 可知兩造確時有爭吵,但夫妻間於生活上發生爭執,實屬 常見,又按婚姻以兩性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為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夫妻本應互相扶持共同經營,且 夫妻來自不同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雙方 性格觀念不一,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包括生活 細節、情緒表達、育兒方式及與雙方家人互動等婚姻衝突 ,自屬難免,此有賴夫妻體會婚姻真締,相互體恤誠心溝 通,適度忍讓與協調及時間適應,方能圓滿和諧。如兩造 所陳,兩造雖屢因金錢或子女照顧等生爭執,惟此為各該 家庭日常生活之爭執,非不得以理性了解溝通探討,並尋 求解決之道,非因有各該情事,即認已達離婚之程度。 按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互信、互諒、相互包容、 相互關懷與照顧、相互維持人格尊嚴等原則,用心經營婚 姻生活,如有個人行為舉止、生活習慣、子女照顧或家庭 財務等爭執,亦應互相聯繫溝通,同心共謀解決之道。況 上訴人於上開主張,均未能證明確有其事,從而上訴人以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兩造離婚,洵非 有據。
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既不能准許,則其請求酌定兩造子 女監護權之行使或負擔,自無酌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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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