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靖儷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華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1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結婚,共同 居住於伊娘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沈○○。婚後,被上訴人 時常藉故與其爭吵、流連遊藝場不回家、未照顧小孩,及在 外欠款,且歐打伊,致伊受有右腹側擦挫傷之傷害。又被上 訴人擅自將伊為小孩準備之教育基金提領殆盡,將家中座車 向當舖質借,且有吸毒、打柏青哥等情,且曾表示想離婚, 並提出預先填寫好之離婚協議書要伊簽名。被上訴人另於10 5年間,逕將沈○○帶至雲林交由其母照顧,並變遷戶籍, 致伊無法照顧及探望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難認有維 持婚姻意願,亦非常人所能接受,且不顧伊行使親權之權利 等行為,顯非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及將未成年子沈○○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伊擔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 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沈○○之權利與義務由上 訴人行使與負擔。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 5日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沈○○之生活教育費新台幣(下同 )9,012元,至未成年子20歲止,如一期遲延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並非 伊所書寫。伊無吸毒及打柏青哥等浪費金錢習慣,伊因轉業 過程中經濟較差,挪用教育基金的款項繳納家庭生活費用, 非供自己花用。另因車禍需賠償他人,不得已將車質借錢, 非浪費金錢;其他負債,伊都有按期繳納還款,目前已繳完 。又上訴人自104年3月22日從娘家搬離後1個月未回,伊始 跟沈○○搬回雲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結婚,婚後定居設籍臺南市○○區○○ 路00號,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沈○○。 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沈○○帶離上 開新化住所,獨自改定居雲林縣○○市○○○路0號(被上 訴人父母住所),同年7月13日並遷移2人之戶籍至上開住址 。
被上訴人離開兩造同居之住處後,仍在台南市工作,迄105 年2月初才結束工作,並離開台南市,然並未再返回兩造原 同居之處所,該期間沈○○由被上訴人父母協助看護。 被上訴人迄今均依其於原審程序中所作承諾,讓上訴人探視 沈○○及攜同外宿。
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 原審補字卷第13頁、原審婚字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重大 事由,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若兩造離婚,對於沈○○之權利與義務由何方行使與負擔較 為妥適?若由上訴人負擔,則沈○○至成年止,被上訴人應 按月5日給付上訴人扶養費9,012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 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 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伊致右側腹擦傷、擅自提領沈○ ○之教育基金、將家中汽車向當鋪質借,及至今仍有負債 等情,並提出104年4月26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驗傷診斷書、沈○○之新化郵局儲金簿封面及交易 明細、伊母親之京城銀行活儲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鄧佳 琪之九如郵局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資料、債務整 合公司繳款通知單等為證(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14、16-1 9、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雖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載有「右側腹擦挫傷」及「受害人 主訴徒手傷害」等情,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受過右側腹擦 挫傷,且受害人主訴係根據上訴人單方陳述所為記載, 均難遽認上開傷勢係被上訴人所為,此外,上訴人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沈○○之新化郵局儲金簿封面及交 易明細、其母親之京城銀行活儲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鄧佳琪之九如郵局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僅能證明 上開存摺內之資金往來,而其原因及用途眾多,上訴人 未能憑此證明被上訴人將沈○○之教育基金提領,及其 有向家人借款還負債贖車,所提借款係供己吃喝玩樂, 浪費金錢為真。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整合公司繳款 通知單上之積欠款為「零壹拾萬零陸佰貳拾圓整」, 其金額非鉅巨,縱因經濟困難而有貸款情事,亦屬經濟 生活之一部份,衡諸常情,於現今社會上實屬常見,被 上訴人亦稱經按期繳納完畢,尚難據此予以非難而認屬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迷柏青哥及有吸毒情形乙節,並 提出手寫資料,寫上載有:「...我的生氣,只會去借錢 花錢.吸毒已經很坦白的跟妳說了...」等語,並指係被上 訴人所書(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19頁),然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相同內容(見原審婚字卷第48反、 51頁),並經比對勾稽,字跡明顯不同,實難認兩份為同 一人所寫。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討論離婚及探視子女事由時,被上
訴人多次以言語辱罵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表示「 08 (台語)會爽嗎?討客兄逆?很會討。」、「再來怎樣 ?妳有辦法去永康看要給誰幹,去被幹!我不想講那麼多 。」、「毒品、毒品是你楊宗憲約的。」,並提出兩造對 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25至27頁)。再依據證 人林秀卿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婚字卷第54至56反頁), 可知兩造確時有爭吵,但夫妻間於生活上發生爭執,實屬 常見,又按婚姻以兩性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為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夫妻本應互相扶持共同經營,且 夫妻來自不同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雙方 性格觀念不一,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包括生活 細節、情緒表達、育兒方式及與雙方家人互動等婚姻衝突 ,自屬難免,此有賴夫妻體會婚姻真締,相互體恤誠心溝 通,適度忍讓與協調及時間適應,方能圓滿和諧。如兩造 所陳,兩造雖屢因金錢或子女照顧等生爭執,惟此為各該 家庭日常生活之爭執,非不得以理性了解溝通探討,並尋 求解決之道,非因有各該情事,即認已達離婚之程度。 按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互信、互諒、相互包容、 相互關懷與照顧、相互維持人格尊嚴等原則,用心經營婚 姻生活,如有個人行為舉止、生活習慣、子女照顧或家庭 財務等爭執,亦應互相聯繫溝通,同心共謀解決之道。況 上訴人於上開主張,均未能證明確有其事,從而上訴人以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兩造離婚,洵非 有據。
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既不能准許,則其請求酌定兩造子 女監護權之行使或負擔,自無酌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