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14號
TNHV,106,勞上易,1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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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谷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張金霞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上 訴 人 柯秉鋒即柯士宏
訴訟代理人 柯海瑞 
      柯佳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
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101年10月份起受僱上訴人,於臺南市七股鹽山遊 樂中心附設遊樂場擔任現場維修管理員,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18,000元;於102年6月28日下午1點50分返家途中發生 自摔車禍意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 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全身 多處擦傷,右小腿皮膚壞死、癲癇等傷害,致肢體癱瘓完全 無工作能力。上訴人公司人數除洪辰儒洪宜君外,加上被 上訴人及臨時工讀生已超過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有為全部勞工投保之 強制義務。詎上訴人公司違反上開義務未為其投保,致使其 無從請領傷害失能補助732,000元。而其於104年12月28日勞 資調解時,已向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至今仍拒不給付, 其自得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732,000元,及自104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洪辰儒個人,並向洪辰儒領取薪資,並非 受僱於其公司,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單未記載其公司名稱,益 見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
㈡再其為5人以下公司,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毋庸強制投勞保,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向其請求傷害失能補 助之損失,為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於七股鹽場遊樂中心附設遊樂場擔 任現場維修管理員。
㈡被上訴人102年6月28日下午1點50分時,於七股遊樂中心附 近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 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小腿皮膚壞死、癲癇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意外事故於104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調解不 成立。另於105年1月5日申請未加保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 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與 請領規定不符為由,均不予補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份起受僱上訴人,於(臺南)七 股鹽山遊樂中心附設遊樂場擔任現場維修管理員,每月薪資 18,000元;而其於上揭時、地返家途中發生自摔車禍意外,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致肢體癱瘓 完全無工作能力,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 訴人有為其投保之強制義務;詎上訴人公司違反上開義務未 為其投保,致使其無從請領傷害失能補助732,000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 其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有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直承其公司雖設立在台中,但與台鹽公司所屬 七股鹽場合作經營小型遊樂場,由七股鹽場負責售票及提供 場地,上訴人負責經營小型遊樂場,由上訴人提供小型旋轉 木馬、碰碰車以及射擊遊戲之設置、管理及經營(見原審卷 2第8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於七股鹽 場附設遊樂場擔任現場維修管理員;足認被上訴人工作地點



是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場所。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洪辰儒個人,並向洪辰儒 領取薪資,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並提出薪資清單為證云云( 見原審卷2第32至34頁)。然上開薪資單並未記載雇主為何 人,故尚無法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查,洪辰儒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張金霞之子,且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2年6月 間以僱主身分為洪辰儒投保勞工保險,有該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5603461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2第41至55頁);再經原審函調上訴人申報開立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上訴人於101至103年間係以僱主 身分支付洪辰儒薪資並申報支出(見原審卷2第60-66頁)。 可見洪辰儒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張金霞之子外,同時係 受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無訛;又證人即臺鹽公司七股鹽山廠區 員工林允定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在那邊工作。上訴人 經營小型遊樂設施原則上平常只有被上訴人1人在工作,假 日才會找臨時工讀生。被上訴人在小型遊樂場的時候,都是 由洪辰儒負責指揮監督」(見原審卷2第86頁背面),證人 陳進發於原審就上開遊樂場於農曆年或假日會請一些臨時工 來工作之情,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2第86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遊樂場工作,洪辰 儒因為法定代理人洪張金霞之子,而被派駐為七股鹽山遊樂 場主管,負責指揮監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而獲得 勞務經濟利益者為上訴人,並非洪辰儒個人。洪辰儒殊無為 自己利益,私自僱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遊樂場工作之理由。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柯海瑞於本院作證稱:「柯士宏本來 在我朋友學甲那裡做鐵工,後來被裁員回到家裡,我在七股 鹽場擔任清潔工,我問洪辰儒是否要請人,他說要問他的大 姐,他的大姐說好,要柯士宏隔天去上班,做了7、8個月, 柯士宏因為感冒頭痛要回來拿藥,騎車到半路自己摔倒,頭 部還受傷。是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亂拗是洪辰儒聘僱 的;是因為前一天感冒回去拿藥,是看醫生所拿的藥;我不 知道負責人是誰,只有看到他們兩個姊弟;上訴人是私人公 司所以我沒有注意是什麼公司,都是他們兩個姊弟在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被上訴人之到庭所陳: 當初進到谷彬公司(遊樂場),是伊父親叫伊去的,是洪辰 儒拿給伊薪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因午餐後頭痛及 肚子痛回家吃藥途中車禍自摔等情之說明,提出之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1第8 頁背面),衡情證人柯海瑞於本院之證詞,指訴被上訴人



從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約定方加入上訴人公司至上開遊樂場 工作之情節,可知並非由洪辰儒一人決定,地址又係在上訴 人公司經營之上開遊樂場,衡情僱用被上訴人應屬上訴人公 司處理,當屬實在。上訴人辯稱:係洪辰儒一人僱用云云,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⑸而勞工因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有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於105年2月26日以勞職保2字第1051006031號函文 覆被上訴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頁背面),可見本件被 上訴人臨時身體不適,返家取藥途中所受之車禍傷害,依上 說明,應屬職業災害,較為妥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被上訴 人不假外出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
⑹是以洪辰儒既為上訴人現場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洪 辰儒又係受僱為上訴人公司管理七股鹽山遊樂場,被上訴人 之工作,自係與上訴人公司間有雇主關係存在,則本件兩造 間僱傭勞動契約,理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受僱於洪辰儒個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需強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保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公司、行號聘僱勞工達5人以 上時,不待勞工請求,該雇主即有依法為全部勞工投保勞保 之強制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投保,而使雇主得以規 避此義務。又「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工從事之 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 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勞保條例所定被保險 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同條例 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 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可知立法意旨於此已就憲法第23條所定 比例原則為衡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號解釋理 由參照),故凡受僱雇主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即為勞工 ,不因係專任或部分臨時人員而有區別。是以在判斷事業單 位為強制投保對象或自願投保對象,應以事業單位之規模為 依據,即僱用人數之計算應包含該單位僱用之「所有員工」 ,以保障勞工之生活安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 勞委會)94年5月24日勞保2字第0940023979號函意旨自明。 因此,本件於判斷上訴人所僱勞工是否曾達5人以上時,自 應就上訴人所有僱請之專任或非專任(包括臨時工、工讀生



)員工人數作為計算。
2.查,自上開上訴人101至103年申報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可知,上訴人當時有員工洪辰儒洪宜君(見原審 卷2第60至66頁),以及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人數已達3人 。再證人陳進發及林允定又已於原審均證稱上訴人假日或農 曆年期間會請臨時工讀生,已如上述;上訴人亦自認工讀生 有時會有2人(見原審卷2第126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判 斷上訴人僱請勞工是否曾達5人以上時,自應就上訴人所僱 請之專任或非專任(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員工人數作為計 算,而上訴人於假日及農曆年期間,會僱請2名臨時工,再 計入被上訴人及洪辰儒洪宜君,顯已達5人。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依法為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洵 屬有據。
3.上訴人又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向訴外人洪辰儒 表示不需要再另行投保勞健保,則因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而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失能補助之損失乙節,被上訴人 顯係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甚至被上訴人竟以此 為由向上訴人請求傷害失能補助之損失,亦係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查上訴人係為公司組織,應依法為被上訴人強制辦理 勞工保險,而就被上訴人與其父親不願再投保勞健保,此部 分之抗辯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未經上訴人證實,被上訴人自無何過失暨過失相抵 之適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依據勞保條例請求上訴人給付732,000元部分: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勞保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上訴人係於10 1年開始受僱於上訴人,本應適用該年度所頒布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惟被上訴人自願以日投保薪資較低之99年12 月14日所頒布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原審卷2第133頁背面), 在上開範圍內,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騎車自摔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 側第2、3、4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小腿皮膚壞死、



癲癇等傷害,致肢體癱瘓完全無工作能力,業據其提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7頁);並經勞工保險局 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認被上訴人中重度失能,無法 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終身無工作能力, 亦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116至118頁);則被上訴人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其普通傷病失能補助應依 平均日投保薪資1,200日計算。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事故前6個 月平均月薪為18,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僅自認為17,193 元至17,405元(見原審卷2第127頁);依99年12月14日所頒 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可知,無論17,401元或18,300 元,日投保薪資均為每日610元(見原審卷2第133頁背面) ,是認被上訴人之日投保薪資應以610元計算。從而,被上 訴人得請領普通傷害失能補助為732,000元(610元×1,200 日=732,000元)。上訴人公司既應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依上開勞保條例 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因此就無法請領失能補 助之損失,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
3.上訴人復於本院就上開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亦應 扣除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份止,應繳未繳納 勞工保險自費部分之利益2,170元,以及訴外人洪辰儒已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2萬元等語。查,上訴人公司屢表示洪辰儒 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萬元部分,洪辰儒既為上開遊樂埸管 理人,自屬上訴人所為給付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 上訴人請領之金額自應就上開失能補助金扣除2萬元(而得 712,000元);此外,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薪資扣取被上 訴人所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以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自無何 損失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請領之上開失能補 助金損失,並無勞保條例就此應依法扣除之依據,難認該依 法給付之失能補助金中有上訴人指訴之未繳保險費之利益2, 170元存在(況被上訴人爭執其勞保給付應有金額400萬元, 見原審卷1第5頁背面),自不應予以扣除,是以上訴人此之 抗辯,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申請 調解時,已向上訴人催告並行使權利,並於104年12月25日 通知雇主,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1第8頁),上訴人至今 尚未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2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在上開範圍內,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 確有僱傭契約存在,依據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2,000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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