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貴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依其
民事起訴狀、聲明上訴狀所載,財產權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
557元;非財產權部分(開立非離職證明書)第一審為3,000元、
第二審及第三審各為4,500元,合計第三審裁判費為30,057 元,
就第一、二審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用 3,000
元、4,500元,就第三審部分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30,057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故上訴人應暫繳非財產權部分之第一、二裁判費分別為 1,500
元、2,250元,及第三審為15,029 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
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