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助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9號
TNHV,106,再易,1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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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社團法人嘉義縣姊妹連線婦女權利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6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收受本院106年 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再審原告於106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即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表示於93年至98年均 係依當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向再審被告申請補助,且系爭要點係於95年2月17日 修正公布,而再審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時一再主張「檢視上 訴人全部申請補助之公文,並未敘明依該要點申請,上訴人 為民間團體,僅知辦理活動可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而被上 訴人依據何種規定否准補助,上訴人並未知悉,故最高法院 指摘再審原告係依系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顯與事實不符。 且檢視再審被告網站,該網站內容豐富,但首頁無法知悉有 該作業要點,非一般人可輕易搜尋得知,本案訴訟代理人因 知悉有該要點,而以該要點名稱搜尋,方得知有該要點,最 高法院指摘該要點公布在網站,再審原告即應知悉而受拘束 ,顯屬牽強而無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全部之主張 ,且未依卷內證據認定,曲解前審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 而認定「上訴人於93年至98年均係依當時之系爭要點向被上 訴人申請補助。」,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 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97條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據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主張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 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90年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表示於93年至 98年均係依系爭要點向再審被告申請補助,甚且一再具狀 表示再審原告為民間團體,僅知辦理活動可向被上訴人申 請補助,亦不知悉再審被告依據何種規定否准補助,故最 高法院指摘再審原告係依系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顯與事 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主張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 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再審原告既已向中油公 司申請取得補助,其復向再審被告重複申請補助核銷,即 與系爭規定中之「虛報、浮報」要件相符。從而,再審被 告主張依系爭規定之法律關係,即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前述 無名契約關於虛報、浮報需繳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繳回 95年2月17日以後重複核銷金額126萬6400元,即屬有據等 情,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17-20頁),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 無相反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提起再審,亦非可採。
㈢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之再審主張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 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 號裁定參照)。準此,倘經斟酌該證物,並不足影響確定 判決之基礎,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兩造於本院前程序中,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後,乃達成「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下同)於93年至98年,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 申請補助經費辦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活動,合 計申請補助金額為307萬元。」「系爭要點關於系爭規定 係於95年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爭點簡化協議(見原確 定判決第2頁),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於93年至 98年,均係依當時之系爭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被上 訴人亦均係依當時之系爭要點核准補助,兩造間就各該年 度之各該活動即分別成立一『應受當時系爭要點之規定拘 束而接受補助』之無名契約,要不因上訴人是否知悉當時 系爭要點之詳細內容而有異,上訴人抗辯不知系爭要點有 浮報、虛報需繳回之系爭規定云云,尚無可採。」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則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於



前程序抗辯其不知系爭要點有系爭規定加以斟酌,依前開 說明,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 物」之情事。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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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