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湖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5樓
乙○○
丙○○
號3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1
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33997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加暴行於人,處拘留壹日。
甲○○、丙○○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11月11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⑵地點:台北內湖區○○路○段629巷42號麗山國中前。 ⑶行為:加暴行於蔡易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丙○○於警訊時供稱乙○○有動手打人。 ⑵證人即被害人蔡易達證稱乙○○即毆打伊之五、六人中, 其中一人。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貳、被移送人甲○○、丙○○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1、被移送人甲○○於95年11月11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 內湖區○○路○段629 巷42號麗山國中前,誤以為遭騎機車 經過之王學源等人瞪眼,乃邀集被移送人乙○○、丙○○及 綽號「小偉」、「小林」、「小建」等人共同毆打許瑞德、 蔡易達、謝建霆等人。因認被移送人甲○○、丙○○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3 款之加暴行於人及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規定云云。
2、經查被移送人甲○○、丙○○矢口否認有毆打人及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被害人許瑞德陳稱:甲○○、乙○○、丙○ ○雖是攔下伊之人,但不清楚彼等三人有否對伊動手毆打; 被害人謝建霆陳稱:甲○○、乙○○並非毆打伊之人,但甲 ○○載走王學源;被害人王學源陳稱:甲○○、乙○○雖攔 下他,但經他解釋後甲○○、乙○○就放他走,叫他通知謝
建霆來載人,他旋與謝建霆約在麗山國中前,但當他到達麗 山國中時,看見一群人在打謝建霆;證人卜欣羽證稱:其並 未看清楚對方之長相。次查被移送人等原本即是騎機車聚在 一起聊天,因懷疑路過之被害人對彼等瞪眼,而驅前攔下詢 問,純係偶發事件,並非原本即意圖鬥毆而約好眾人聚在一 起,是依移送資料無法認定被移送人甲○○、丙○○有加暴 行於人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難該當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3 款之要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