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5號
TNHV,106,再易,15,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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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陳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再審被告  安溪宮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0號確定判 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款之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 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因之,依前開說明,本件提 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再 審原告後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4日 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287頁),並已於106年5月4日確定,而其於10 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0號(包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4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之民事卷宗。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判決「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下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三、其餘上訴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4 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 號判例之錯誤,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105年6月16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 明確記載:103年6月間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未曾到黃 文生處向其表示有出售系爭土地,但只出售3分之1之情事。 被告約於70年間有從黃樑處收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但 該2 萬元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係原告廟宇(即再審 被告,下同)占用部分被告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了補 償被告之損害,才會拿錢給被告。」(見第一審卷第186 頁 );於本院前審106年3月8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紀載:「次 查,因上訴人廟宇有部分建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 000 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拆除,而為了補償被 上訴人之損失,才會於70 年間由黃粱拿取現金2萬元予被上 訴人,作為補償之用,該2 萬元並非被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 地所收取之價金。」等內容可知,再審原告自始均主張自再 審被告處收受之2萬元,係作為再審被告占用其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而收取之補償。再審原告自始均否認有將糸爭土地 出賣予再審被告,亦未將糸爭土地交付給再審被告使用,更 未於103年6月間與再審被告就移轉糸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成立契約合意,更遑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情; 是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㈡、又再審原告從未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進而為承認拋棄時 效利益之行為,則自不符合民法第144條外第2項後段所規定 契約承認之要件。況依前揭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之見解,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 之,則再審原告既然未以書面契約或口頭承諾就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與再審被告達成契約合意,則本件 當然有時效抗辯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察,僅以「但 如興建系爭衛生室與上訴人無關,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衛生 室使用之面積會向上訴人反應,且除系爭衛生室之外,其餘 之土地亦為上訴人廟埕使用,被上訴人卻稱2 萬元係因佔用 同段000號土地才收取2萬元,且係租金,顯與常情有違,顯



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6 行以下),逕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成立契約合意 ,而未查明再審原告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故原確定判 決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有限之情形。
㈢、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命被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之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程序之 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茲將再審被告書狀記載如后:㈠、原確定判決以下列理由認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 為有理由,實屬有據:再審原告自承於103 年6月間同意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2萬元出 賣予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信徒大會就上開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做成同意之決議,及證人黃丁 川於本院前審就上開信徒大會決議之經過所為證言,暨參酌 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自承:衛生室興建後,再審原告反應占 用面積太大,再審被告曾開會討論,並自再審被告處收受 2 萬元等語;且認再審原告雖否認再審被告收受2 萬元與出售 系爭土地有關,但如興建系爭衛生室與再審被告無關,何以 再審原告就系爭衛生室使用之面積會向再審被告反應,況除 系爭衛生室之外,其餘之土地亦為再審被告廟埕使用,與被 再審原告所稱2萬元係因占用同段000號土地所收取2 萬元租 金,顯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等情,而認定兩造間於103年6 月間,已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契約合 意,符合民法第144 條之「契約承認」之要件,再審原告所 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再審原告自發生移轉給付之義務。㈡、依上開理由記載,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事實 ,雖認定依原買賣關係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但再審原 告於103年6月間,已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與再審被 告成立契約合意,符合民法第144 條之「契約承認」之要件 ,再審原告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義務 ;依此,本院前審就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適用,並無 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觀 其再審理由,似仍在爭執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 在,而為事實之爭論,自不符合提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訴 不合法亦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之規定,除違反該條項規定外,亦 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就「契約承認」要件 之闡釋,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前揭判 例前半段部分,係在闡明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承認 」以單方承認為已足,與同法第144條第2 項後段之「承認」 須以契約為之者不同。至判例後半段部分,則在闡明「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性質上為 抗辯權之拋棄;至如債務人不知時效之完成而為之,雖不得 謂為拋棄,然依其情事可適用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不可不辨;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明定「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自明,亦即該條第2 項後段所稱「以契約承 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屬於前段之態樣之一,均以「不知時 效完成」而為承認、擔保為其適用前提,並非在闡明「明知 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態 樣之一,再審原告就上揭判例意旨內涵之解讀,容有誤會。 次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以契約承認債務」,其方式法 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 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 號判決參照 )。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在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處,曾表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但僅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且只收到買 賣價金2萬元,故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 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信徒大 會於103年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移轉3分之1 土地之意思表示做 成同意之決議,於記錄中明確記載「題案三十六年前安溪宮陳永安一塊土地,三厘一買賣八萬元正協商還安溪宮3 分 之1共35 坪還安溪宮」,結論為「信徒決議通過」等情,有 卷附103年安溪宮信徒大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 頁), 且證人即上訴人委員黃丁川於本院證稱:廟方有以8 萬購買 土地,起先被上訴人都有承認,直到103 年被上訴人有與黃 國文、黃文生黃國明協調要返還35坪給廟方,黃文生不敢 作主,有開信徒大會,有舉手表決同意返還35坪給廟方等語 ,並當場確認卷附之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05 頁),參 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衛生室蓋好後,我反應 占土地太大片,廟裏有開會,並稱自廟方拿2 萬元要彌補伊 ,係向伊承租。」等語,雖否認上訴人交伊2 萬元與出售系 爭土地有關,但如興建系爭衛生室與上訴人無關,何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衛生室使用之面積會向上訴人反應,且除系爭衛 生室之外,其餘之土地亦為上訴人廟埕使用,被上訴人卻稱 2萬元係因占用000號土地之才收取2 萬元,且係租金,顯與 常情有違,顯不可採等情;而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3年6 月間,已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契約合 意,符合民法第144 條之「契約承認」之要件,此部分被上 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無理由,自發生移轉給付之義務,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5 行至第11頁第16行)。
㈣、依上,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契約承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曾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係綜 合①再審原告曾於103年6月間在再審被告負責人住處承認曾 以2萬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成立買賣合意, ②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自承有收受2 萬元事實,及③再審被 告信徒大會於103年6月間就此事實曾有決議,④再審被告之 委員就上開信徒大會決議過程之證言,暨⑤自經驗法則認上 開2 萬元應為系爭買賣之價金,而非再審原告辯稱之使用同 段000地號土地租金等證據;資以認定兩造間確曾以2萬元價 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並經再 審原告於103 年間承認上開買賣之存在,且經再審被告同意



,符合民法第144 條所稱「契約承認」之要件,並認再審原 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而為再審被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核其就上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間以契約承認系爭 買賣之存在,並經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時 效抗辯等事實,因而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契約承認 」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未違反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就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謂之「承認 」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之區別標準。㈤、至再審原告上揭再審理由,觀其主張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解釋或 判例意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認。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參照)。綜上,依再 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 以前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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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