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2號
TNHV,106,再易,12,2017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陳岳飛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再審 被告 陳泰允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提起再審,本
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係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16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 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3頁)可參;再審原告 於同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 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者: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再送臺南市土木技 師工會鑑定,該再送鑑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但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卻未予調查,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之顯有錯誤。
(二)後述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馮子 石建築師事務所安全鑑定報告書函文(再證一)。(三)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萬元,即自前訴訟程序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者,不包括取捨證據的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馮子石建築師事務所安全鑑定報 告書函文非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 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經查: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固聲請再送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損壞發生之時間距今已有 數年,再參酌台中市結構技師工會認為因時日已久,目前 難以尋得直接證據,無從進一步鑑定造成損壞之原因之意 見,而認再審原告再送鑑定之聲請為不必要,而未予調查 ,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前述認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建 屋施工、基礎開挖等行為,與再審原告系爭房屋損害間有 何因果關係,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0萬元應屬 無據,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所指漏未 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馮子石建築師事務所安全 鑑定報告書函文(再證一,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該 鑑定報告書函文載明:「經派員目測鑑定其左右鄰房結構 完整無明顯破壞之跡象,且無違害公共安全」,足見前述 鑑定報告書函文,不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前述認定之事實 ,並不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即 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