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郭惠珠
吳珮綺
吳柏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吳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將臺南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 東南地所測字78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777平方公尺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廠房),遷讓返還 。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7日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 訴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提起上訴 後,已於106年3月31日遷離系爭廠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經上訴人同意後, 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4頁),符合首開規定, 應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曾於97年6月18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 97年股東會)中,同意股東王勝平使用公司所有系爭廠房, 經王勝平於104年5月31日將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8萬5000元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宗霖,租賃期限 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惟伊於104年7月5日之 股東會(下稱104年股東會),決議公司所有土地房屋財產 歸由負責人王覴諹統一管理,並由其決定所有廠房之租賃事 宜。吳宗霖於兩造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南簡字第907 號遷讓交還系爭廠房訴訟中,已知悉王勝平無權再出租系爭 廠房,伊並於105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吳宗霖雖於同年4月1日再與王勝平簽訂租賃契約,亦屬 無權占有,且每月受有8萬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所獲不當 利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股東會議決議,已授權由王勝 平使用系爭廠房,雖於前案訴訟中知悉被上訴人於104年股 東會決議收回系爭廠房使用權,但因被上訴人於97年時即無 營業行為,全部廠房分配予各股東使用、收益,又該次股東 會開會通知並未載明要討論系爭廠房出租之議案,此涉及其 公司無法使用全部廠房及無法為營業行為,屬重大事項,應 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並未經全體股東同 意,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 東同意行之」之約定而無效,王勝平又告知其並未參加該次 股東會決議;況股東吳欣恬依據97年股東會決議占有系爭廠 房西側廠房5間,借其子開設彩捷及炘宏二家公司,可知97 年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王勝平至今仍有系爭廠房之使用權 ,故伊在原租約終止後於105年4月1日與王勝平簽訂租賃契 約租賃系爭廠房使用,係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7 日東南地所測字78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為777平方公尺之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述廠房遷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一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為777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
㈢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67年5月22日設立,其股東為王覴諹、王勝平 、郭慧盈、王重堯、王姿芬五人,出資額分別為145萬元 、155萬元、100萬元、1萬元、99萬元;監察人為吳欣恬 。
㈢玉富商標穿線所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原為吳宗霖,於106 年1月6日變更為郭惠珠。
㈣吳宗霖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惠珠、吳珮 綺、吳柏凱。
㈤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 有一表決權。」、第8條:「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 同意行之。」
㈥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定事項 第5點為「公司廠房使用分配原則:
⑴門口至第五間廠房由股東吳欣恬使用。⑵辦公室及RC廠 房由股東王勝平使用。⑶現有辦公室為公用區域。⑷第六 間廠房現有存置物,股東王勝平需於98年1月15日搬清, 交付股東吳欣恬使用。」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寄發如補字卷第13頁所示之股東 會開會通知予王勝平,表示將於104年7月5日召開股東會 ,會議內容為「股東王勝平出資額轉讓案」。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為王覴諹 、郭慧盈、王姿芬三人,會中通過討論會議內容:「…⒊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其租賃由負責人決定,其他 股東不得擅自做主。⒋宇聲將所有土地、房屋財產全部範 圍,由負責人統一管理,通過股東半數以上立即生效。宇 聲所有土地、房屋財產全部範圍不得由股東一人任意奪取 及損害其他股東權利,而任意做主,這是違反公司規定。 …⒏廠房出租需由宇聲董事長同意,一切收入支出費用需 扣除後才分紅利給股東。」。
㈨王勝平與吳宗霖即玉富商標穿線所曾於104年5月31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由王勝平將系爭建物內之RC廠房辦公室部 分(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吳宗霖即玉富商標穿線所,租
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月3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5000 元。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確認吳宗霖即玉富商標穿線所於104年7月1日起向王勝平 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將廠房遷讓交還被上 訴人,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 之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90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下稱前訴訟)。
王勝平與吳宗霖曾於105年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 王勝平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吳宗霖,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 至106月3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寄發臺南新義郵局第11號存證信 函予吳宗霖即玉富商標穿線所,告知吳宗霖即玉富商標穿 線所104年股東會討論內容第⒋點之內容,請吳宗霖即玉 富商標穿線所於105年3月底將廠房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吳宗霖即玉富商標穿線所於翌日收受。上訴人已於106 年3月31日遷離系爭廠房。
吳欣恬曾將其於97年股東會中所受分配之系爭建物內之廠 房出借予其子王重焜、王重堯開設彩捷、炘宏二家公司。二、爭執事項為:
㈠104年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主張97年股東會決 議仍為有效,是否有理由?
⒈104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23條、民法第148條?
⒉104年股東會決議第⒋點是否屬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 規定之「重要事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廠房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公司法制,有限公司並非如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 東會之制度,有限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而非股東 會。而關於公司之意思形成,依決議事項之不同,公司法已 分別規定由全體或一定比例股東同意為之,至於股東同意之 方法,公司法則並無相關規定,應得以任何足以表示各股東 同意之方式,無須用集會或會議方式為之,是其以個別、逐 次徵求各股東同意,而達成公司法所規定之同意數,即可有 效形成公司意思。經查,被上訴人之意思形成非以集會方式 為必要,是其於104年7月5日所召開之104年股東會,雖未如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開會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亦不能質疑該集會所形成 之公司意思。是上訴人所辯:王勝平並未參加104年股東會 ,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僅載明王 勝平出資轉讓案,程序上不合法,為脫法行為,決議內容應 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此亦與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48 條無涉。
二、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其第8條固記載「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但並未在其他章程 條款定義「公司重要事項」內容。再按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 中,包括訂定公司章程(公司法第98條第2項);公司減資 、組織變更(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法第112條第2項);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47條、72條、71條第1項第3款)等事項,均涉 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改變,始規定應經股東全體同意。參 以章程約款,除就董事出資轉讓及總經理之任免、盈餘酌減 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可為之外,其餘縱重要如章程第6條約 定股東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情形,亦僅需其他全 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為之,則被上訴人就其公司非所營事 業空閒資產於處分以外之使用收益方式,尚難認為屬於被上 訴人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所辯:104年股東會決議中關於收 回王勝平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限一節,其僅過半數股東同 意,而未依公司章程第8條經全體股東同意,其決議應屬無 效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 立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7條約定:「本公司股東每出 資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是被上訴人之股東應各依 其出資比例為表決權之分配。而以被上訴人於104年股東會 決議時其各股東之股份及表決權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而同意將系爭廠房占有使用收回由負責人王覴諹統一管理 ,使用之股東共有王覴諹、郭慧盈、王姿芬3人,則合計其 表決權數為3440(計算式:1,450+1,000+990=3,440), 核已超過表決權總數5000之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前揭自王 勝平處收回系爭廠房管理使用權限之決議,應屬有效。王勝 平自前揭決議作成之日即104年7月5日起,應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廠房之權限。
四、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即已提出104年股東會議事錄,吳宗霖 於該訴訟程序中,即可知悉王勝平就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權 利已被收回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南簡字第907號判決 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卷第17-19頁)。又被上訴人尚另於105
年2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前情 ,吳宗霖已於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所示。則上訴人縱辯稱係基於吳宗霖與王勝平於105年1月13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云云,然因王勝平 於當時已無系爭廠房之使用權,吳宗霖即無從自王勝平處繼 受取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廠房,即屬有據。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以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㈠查本件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 事一情,已如前述,則以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當可認上 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廠房,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之用,自與土地法第 97條係為保障城市地區人民承租房屋供自住之用,而限制 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無涉。
㈢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宗霖,曾於104年5月31日以每月 租金8萬5000元,向王勝平承租系爭廠房,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㈨。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訴請吳宗霖即玉富 商標穿線所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並按月給付損害賠償,為 前訴訟以王勝平於104年5月31日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不受 被上訴人股東會其後在同年7月5日成立決議的影響,而判 決駁回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亦因有該訴訟,其後吳 宗霖始以每月租金8萬元,向王勝平承租系爭廠房一年,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認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為每月8萬5000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首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即106年3月31日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每月8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 即106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 │編號│ 股東 │ 出資額 │ 表決權 │
├──┼─────┼─────┼─────┤ │1 │ 王覴諹 │ 145萬 │ 1450權 │
├──┼─────┼─────┼─────┤ │2 │ 王勝平 │ 155萬 │ 1550權 │
├──┼─────┼─────┼─────┤ │3 │ 郭慧盈 │ 100萬 │ 1000權 │
├──┼─────┼─────┼─────┤
│4 │ 王重堯 │ 1萬 │ 10權 │
├──┼─────┼─────┼─────┤ │5 │ 王姿芬 │ 99萬 │ 990權 │
├──┼─────┼─────┼─────┤ │ │ 總 計 │ 500萬 │ 5000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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