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 應向兩造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 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對被告有所請求 ,而依卷附上開合約書「其他」第10條之約定:如因本約發 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可見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雖被告之營業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巷16號,惟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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