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勞工保險給付,報酬為被 告所領得勞工保險給付金額總額之30% ,原告依約處理,被 告並已於民國95 年8月11日領得勞工保險給付,竟不願給付 原告報酬,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5,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 年4月中旬委託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送件,勞工保險局於95年4月26日第1次通知補正,被告 即將補正書函交付原告,原告遲未積極處理,勞工保險局又 於同年5月24日第2次通知補正,否則不予給付,被告眼見自 己權益即將喪失,乃於同年6 月19日親自書寫申明書送達勞 工保險局補件,傷病給付始完成。原告僅填寫申請書,後續 補正事項說明皆由被告自行處理,故被告僅願給付原告合理 之報酬15,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事宜,被告並同 意以給付總額30%作為原告之報酬,其後被告並已領取350,8 40元之傷病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代辦理賠同意書1 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據前開代辦理賠同意書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傷病給付總額之30%即105,000元之報酬,被 告則僅願給付15,000元,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查:(一)原告於95 年4月19日代被告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並檢附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先後於95年4月26 日、同年5 月24日發函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及補充說明,同 年6 月19日補具「申明書」後,勞工保險局於同年8月9日 核定給付被告傷病給付350,84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1 1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510253210號函附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6-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二)被告辯稱:原告就前開申請過程,僅代其填具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遲不處理勞工保險局函請補正 事項,致其須自行補正云云,已據原告否認在卷,並稱: 因為被告不願交付負責人大小章,「申明書」雖為被告書 寫,然係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如何書寫,全部資料為伊整 理寄出等語,被告亦承認補正之「申明書」、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係其交付原告寄出之事實,倘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通 知補正期間,俱未與被告連繫、協調相關補正事宜,被告 恐勞工保險局因此不予給付,始自行將所有補正資料備妥 ,則被告僅須將補正資料郵寄勞工保險局即可完成補正手 續,實無再將重要補正資料交付遲不辦理委託事務之原告 ,由原告郵寄之必要。再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若無法 獲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 ,衡情原告亦應積極為被告處理,殊無遲不處理之理,惟 依勞工保險局補正函所示,應補正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正本、93年7月30日至94年10月8日間之實際就醫治療之診 斷書、被告平日工作內容、目前傷勢、何時已恢復工作、 93年7月至94年1 0月間薪資帳冊資料、出勤紀錄、請假紀 錄(須由杜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蓋章證明)或93 年7 月至94年10月每月申報之營業稅損益表等資料,如被 告不提出或配合辦理,原告顯無法獨力完成,觀之卷內被 告提供之6 份診斷證明書,其中「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係於95 年6月15日所出具,足見該份診斷證明 書係被告於勞工保險局第2 次函催補正後始取得,且被告 尚有部分勞工保險局通知補正事項,未能一併提出(例: 杜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出具之薪資帳冊或營業損 益表等),原告並曾於95 年6月20日寄出補正資料後,另 於同年7 月25日致電勞工保險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通話明細表1 份可憑,則原告所陳,尚非無憑。綜觀 本件申請過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實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處理委託事務,被告亦已經勞工保險 局核定傷病給付350,84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兩造間既約定報酬為前開給付總額之30% ,自不容被告片面 任意減縮為15,00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5,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