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6年度,3號
CLEV,96,壢簡,3,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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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附表所示由訴外人簡文廉簽發、被告保證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 載明免作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惟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提示 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該 票款,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當初是簡文廉先欠伊500多萬元,伊於 93 年10月23日透過朋友委託華興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華興 公司)幫伊去向簡文廉追討這筆債務,之後華興公司便指派 原告與伊聯絡,兩造並簽訂書面委託合約書。華興公司員工 訴外人連先生告知伊已找到簡文廉,於93年11月11日要伊去 華興公司基隆分公司,伊即協同鍾政豪許家凱一同前往, 詎到場後華興公司員工不僅要求簡文廉簽系爭本票,亦要求 伊在本票後面保證,才肯讓伊回去,伊才被迫在系爭本票背 面簽名保證。(二)簡文廉已有清償部分票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惟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提示後, 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4 3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



且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被告抗辯其係受華興公司員工脅迫始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 保證之事實,固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許家凱結證稱:當初 伊三人要離開的時候,華興公司員工有說被告如果不替他 們簽一些文件,就不讓伊三人離開,至於被告當時簽了什 麼,伊不清楚等語,及證人鍾政豪結證稱:有看過系爭本 票,當初是簡文廉曾經欠被告錢,伊與被告後來有一起去 基隆市的一家公司,公司名稱我不清楚,當時是因為簡文 廉被一起約去那家公司,伊想一起去商討債務,系爭本票 是那家公司的員工拿出來,先要求簡文廉在上面簽名,再 要求被告也在後面簽名,不然就不讓其離開等語大致相符 。惟證人許家凱鍾政豪亦證稱:「(是否能證明原告知 悉此事?)當時原告不在場,所以也不認識原告,本件開 庭時才第一次見到原告。」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伊簽完 本票後便交給華興公司員工,但並非交給原告本人,原告 應該不知道這件事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8頁),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故縱令其上開所述係受華興公司員工脅迫, 伊才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保證一事屬實,按上所述,自不 得執以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簡文廉已有清 償部分票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 124條準用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債務, 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 人,均得為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 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 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保證人清償債 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此亦為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61條、第64條 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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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為簡文廉,保證人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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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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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11日│ 89萬元 │93年11月22日 │NO.044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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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應收帳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