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6年度,45號
CLEV,96,壢小,45,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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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45號
原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 7月14日至94年12月14日將被告 派駐在訴外人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開源 廠擔任夜班值勤警衛之職務,於被告任職期間,經欣銓公司 抽查被告其中 3日上班情形之錄影帶,發現被告值勤時每日 近 6小時進會議室就寐,因而發函表示將扣除原告之請款, 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600元之損害,爰請求判命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一)係原告先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使被告超時工 作。(二)否認原告有被欣銓公司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94年 7月14日至94年12月14日將被告派駐在訴 外人欣銓公司開源廠擔任夜班值勤警衛之職務乙節,業據其 提出安全警衛服務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前段、第352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5,6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其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僅為原告單方片面 出具之文件,不足證明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提出之欣銓 公司函亦僅為影本,非但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況且細繹 該函內容,係謂欣銓公司「將」對被告未上班時數之金額 在12月份之請款中扣除,及連同罰金請原告在12月份保全 服務請款中扣除等語,原告於其所出具之存證信函中亦自 承欣銓公司雖來函表示將扣除原告請款,但原告認為有所 疑義,已去函欣銓公司交涉中等語明確,是縱上開文件形 式上為真正,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與欣銓公司交涉之過程 而已,至就最後交涉結果如何、原告是否確已將25,600元 自請款中扣除、原告是否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害等情,均非無疑,上開文件影本之證明力顯有不 足,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之主張均尚 難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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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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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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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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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