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商蘇碧梅
訴訟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 慶 崇
陳 慶 隆
陳 秀 芬
陳 佳 宏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慶 耀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思 含
被 上 訴人 林 福 村
林陳三嬌
林 春 重
林 碧 玉
林 火 城
林 初 貞
林 初 武
林 兼 色
林 兼 教
林 金 全
林 金 盛
林 建 成
林 宗 緯
林 宗 輝
林 佳 萍
林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慶耀、陳慶崇、陳慶隆、陳秀芬、陳佳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春重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九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福村取得;編號己部分面
積一百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陳三嬌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五百五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火城、林初武、林兼色、林兼教、林金全、林金盛、林初貞、林建成、林宗輝、林宗緯、林佳萍、林蔡秋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碧玉取得。
兩造應提供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福村、林陳三嬌、林春重、林碧玉、林火城、林 初貞、林初武、林兼色、林兼教、林金全、林金盛、林建成 、林宗緯、林宗輝、林佳萍、林蔡秋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段000地號,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 定訴請分割。
㈡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第一方案),擬分割編號甲道路長度約為70餘公尺,本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規定:「…(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 度為6公尺。」,惟系爭土地上有許多建物,若依上開建築 技術規則將編號甲道路規劃為5公尺寬或6公尺寬,均將致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殆盡,所餘土地變成畸零地,有損 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方之使用收益價值,日後更無法重建房屋 居住,且陳慶耀等人均不同意系爭土地劃分道路。為便利兩 造於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均有出入道路及權益,實有劃分2公 尺寬道路之必要。林初武、林火城、林初貞、林蔡秋蘭、林 春重、林佳萍有出具同意書給上訴人,希望留設2公尺寬道 路。
㈢本件依鑑價結果,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找補 金額相較於陳慶耀等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少,係因依上訴人所 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不會形成袋地,較有利各共有
人之分割權益。反觀陳慶耀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導致系 爭土地形成袋地,應找補之金額較多。受金錢補償之被上訴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曾同意依上開金額找補其他共有 人,如採陳慶耀等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 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其餘受補償之共有人亦有可能無法受償 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是最有利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上訴人亦同意依該方案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142.56平方公尺(作 為兩造對外通行道路),由兩造按原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16.7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 號丙、面積53.79平方公尺,由陳慶崇、陳慶隆、陳秀芬、 陳佳宏、陳慶耀(下稱陳慶崇等5人)共同取得,按原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丁、面積170.55平方公尺,由林 春重取得;編號戊、面積85.28平方公尺,由林福村取得; 編號己、面積85.28平方公尺,由林陳三嬌取得;編號庚、 面積501.77平方公尺,由林火城、林初武、林兼色、林兼教 、林金全、林全盛、林初貞、林建成、林宗緯、林宗輝、林 佳萍、林蔡秋蘭,12人共同取得,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辛、面積9.89平方公尺,由林碧玉取得。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陳慶崇等5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於道路規劃上對交通有極大隱憂,未 來汽、機車出入或轉彎時恐有死角及不可預知之危險;上訴 人僅規劃2公尺寬道路並不符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其 他法規,若有救災需求,亦有隱憂。上訴人方案所預留之道 路,未與聯外道路相通;且依其方案,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 會被拆到。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時亦多為同段1123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 除外),歷年來多以同段1123地號土地為通行出入,且鄰地 多為本件共有人之親屬所有,可視為有直接臨路,無須再另 行分割出道路。伊等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即第三方案)以不損壞現有建物為原則,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毀損渠等家園致支離破碎,實 為不公。本件以伊等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為適當,上訴人 上訴無理由。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碧玉部分:
於本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於原審曾表示同意 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㈢林福村、林陳三嬌、林春重、林火城、林初貞、林初武、林 兼色、林兼教、林金全、林金盛、林建成、林宗緯、林宗輝 、林佳萍、林蔡秋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兩造曾於原審103年12月23日就分割事宜進行調解, 結果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㈠第78頁正反面)。 ㈢系爭土地之北側為同段1123地號、西側為同段1126地號、 1125地號、南側為同段1102、1103、1104、1105、1106地號 、東側為同段1106及11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上開鄰地所 圍繞,四面均未直接鄰接村內道路及縣道000號公路(原審 卷㈠第13、153頁)。
㈣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勘驗測量現場,另囑託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製作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現況 實測圖(見原審卷㈠第82-83、95-96頁)及系爭土地分割第 一方案、第二方案圖(見104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㈠第182-184頁)、第三方案圖(見104年8月24日複丈成果 圖;原審卷㈡第63-64頁),勘驗結果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週遭多為住家, 主要出入道路南側村內道路及東側159縣道。 ⒉商蘇碧梅所有之房屋門號碼為月眉潭00000號,南側有村內 道路,東西走向,商蘇碧梅所有之房屋為鋼筋水泥,三層半 之房屋(編號1)。
⒊門牌號碼月眉潭00000號,據到場之陳慶耀表示為其母使用 。為一層鐵皮平房,上開平房與228-1號相臨,位在西側( 編號2)。228-1號北側另有門牌229-1之平房,房屋稅籍號 00000,電號00000000(編號3建物),據陳慶耀表示該房屋 為其母及妹陳恩含所居住使用。
⒋編號3建物北側另有門牌號碼229號,據在場商蘇碧梅表示為 林重春居住使用(編號4),電號00000000號房屋稅號00000 ,為一層樓磚瓦平房。
⒌編號4北側另有門牌同為229號之兩層樓鋼筋水泥建物,電號 00000000(編號5建物),據林福村表示該房屋為其繳納房 屋稅,無保存登記。
⒍編號5建物北側另有二層樓鐵皮鋼構之二層房屋,水號0000
之00。據到場林陳三嬌表示為其與其子居住(編號6建物) 。
⒎編號6建物北側為空地,目前尚有香蕉樹數棵。 ⒏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黑色鐵皮平房,為東側臨路房屋之加蓋 鐵皮平房,據在場林碧玉之夫表示為其所有,目前由其子居 住使用。東側鄰路之門牌號碼為228-6。東側所鄰為159號縣 道○○○○路○○○號7建物),電號00000000。 ㈤嘉義縣政府於104年9月10日,以府經建字第1040161704號函 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有關旨述說明各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後,應符合本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建築基地最小建築 面積及無地界曲折之規定;另分割方案代號甲(即104年6月 10日複丈成果圖內第一方案分割圖代號甲,見原審卷㈠第46 頁反面、第65頁)若以自留通道作為私設通路,應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規定:( 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 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等語(原審卷㈡第91頁)。 ㈥原審法院曾委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經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 (第一方案)、104年8月20日(第三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有無價值減損情形及互相補償金額 ,鑑定結果如該所104年12月31日第0000000號函檢送鑑估報 告書所載(原審卷㈠第182-184頁;原審卷㈡第63-64頁;長 信報告書【價格基準日:104年12月22日,下稱最初版報告 書】)。
㈦原審法院復委託長信事務所:⑴以系爭土地尚未直接臨路為 估價條件重新進行鑑價,鑑定結果如該所105年5月6日長信 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原審卷㈡第254 頁;長信報告書【更正日期:105年5月5日,即更正一版報 告書】)。⑵針對更正一版報告書,找補金額相關表格及計 算式,詳加核對驗算,鑑定結果如該所105年6月13日長信 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分割方案(第一方案,詳附圖一)分配位置之價值總額 為7,707,404元,陳慶崇等五人所提分割方案(第三方案, 詳附圖二)分配位置之價值總額為7,896,563元(原審卷㈡ 第280頁;長信報告書【更正日期:105年6月2日,更正二版 】)。
四、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 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 適當之分配。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 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週遭多為住家, 主要出入道路南側村內道路及東側159縣道,系爭土地上之 現有建物與利用情形,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⒉至⒏所載等 情,經原審法院會同到場當事人及大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查明屬實,有原審10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地上 物)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82-93頁、第95-96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就系爭土地對 外之聯絡,由地籍圖及空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觀之 ,系爭土地北側為同段1123地號、西側為同段1126地號、11 25地號、南側為同段1102、1103、1104、1105、1106地號、 東側為同段1106及11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上開鄰地所圍 繞,四面均未直接鄰接上開村內道路及縣道000號公路等主 要聯絡道路,西南側必須經由同段1126地號、1125地號始能 到達西南側之村內道路,系爭土地目前連接上開村內道路之 巷道亦需經由北側同段1123地號土地始能迂迴經由同段1126 地號始能到達西南側之村內道路,因此系爭土地實際上屬於
袋地,對外聯絡條件不佳。
⒉兩造分別提出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在分配位置時, 均考慮既有共有人所有之房屋位置,而將各共有人間分配位 置之分割線呈西北、東南走向,二者尚無重大歧異。上開二 個分割方案最大歧異之處,係因系爭土地之形勢呈現西南往 東北之狹長型,又屬袋地,故是否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預留共 有巷道及系爭土地西南側最靠近村內道路之土地是否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等問題,成為兩造最主要爭議所在。比較兩造所 提出上開二分割方案,依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在系爭土地北側沿地籍線處預 留2公尺寬之共有巷道,並將系爭土地西南側最靠近村內道 路之土地均劃歸上訴人所有。陳慶崇等5人所提出如附圖二 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㈡第64頁),則未在系爭土地上預留共 有巷道,並將系爭土地西南側最靠近村內道路之土地以目前 既有地上物為界,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劃歸陳慶崇等5人維 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則劃歸上訴人所有。 ⒊經審酌兩造於本院亦無法進一步協調出其他分割方案,而上 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在系爭土地北側沿地 籍線處預留2公尺寬之共有通路,然該預留之共有通路西南 端,仍必須經由同段112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西南側之村內道 路,而同段1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124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並非相同,此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133至135頁),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之問題; 又該預留共有通路寬為2公尺,長度達70餘公尺,又為單向 出口之私設通路,其留設方式未能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對於基地內私設通路之相關規範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 4年9月10日府經建字第104016170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㈡第91頁正反面),但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因留設該共有通路 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卻因而減少;且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之數 條分割線跨越目前既有地上物之基地範圍,若依該分割方案 分配則導致將來可能必須拆除現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見原審 卷㈠第96頁)編號辛、庚、己、戊等共有人之既有建物。故 依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大幅改變使用現 況、卻無法提升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⒋再審酌陳慶崇等5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㈡ 第64頁),雖未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預留共有通路,然考量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聯絡通道問題,因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 置及既有地上物有無及位置等因素未盡一致,其需求各有不 同,在無法取得明確共識之情形下,此部分留待分割後各筆 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規劃。而依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儘可能以各共有人既有地上物基地範圍作為分割依據 ,以維持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之使用現狀,較能兼顧使用現 況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經原審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 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詳後述),鑑定 結果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 價值詳如附表二「分割後受分配價值」欄所載,合計7,707, 404元;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詳如附表三「分割後受分配價值」欄所載,合計7, 896,563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置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73、74頁),是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後土地整體價值,亦高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堪認 定。
⒌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認如附圖二所示方割方案,應屬對系 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採附圖二方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共有人分得土 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 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原審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二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 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考量:國際國內經濟、不動產市場需 求與供給、區域環境現況、人口及產業概況、交通概況等影 響不動產市場面之因素;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 共設施、交通運輸、產業活動概況與未來發展趨勢等影響價
格之區域因素,併土地位置、個別因素、利用情形地形地勢 、面積、臨路情形與交通條件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進行比較 、分析及調整,逐筆估算附圖分案一、二分割後各宗土地價 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 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此有該事務所檢送不動產價 格鑑定報告書附存卷外足憑。依前述說明,本件以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最適當,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後,上訴人受超 額分配價值43,757元、林春重受超額分配價值17,072元、林 陳三嬌受超額分配價值94,564元,陳慶崇、陳慶隆、陳慶耀 陳秀芬、陳佳宏、林福村、林碧玉、林火城、林初貞、林初 武、林兼色、林兼教、林金全、林金盛、林建成、林宗緯、 林宗輝、林佳萍、林蔡秋蘭則分配不足價值詳如附表三「應 受補償金額」額所示;故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
六、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 ,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得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 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大林地政104年8月2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133.03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1.28平方公尺分歸陳慶崇等5 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 積198.98平方公尺分歸林春重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97.16 平方公尺分歸林福村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12.33平方公尺 分歸林陳三嬌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551.83平方公尺分歸林 火城、林初武、林兼色、林兼教、林金全、林金盛、林初貞 、林建成、林宗輝、林宗緯、林佳萍、林蔡秋蘭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11.27平方 公尺分歸林碧玉取得;兩造應提供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應屬適當。原審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固非無見, 然未及審酌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則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
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1 │林福村 │ 1/12 │8% │
├──┼─────┼────────┼────┤
│ 2 │林春重 │ 1/6 │16% │
├──┼─────┼────────┼────┤
│ 3 │林碧玉 │ 3400/351786 │1% │
├──┼─────┼────────┼────┤
│ 4 │林火城 │113862/0000000 │3% │
├──┼─────┼────────┼────┤
│ 5 │林初貞 │227724/0000000 │6% │
├──┼─────┼────────┼────┤
│ 6 │林初武 │0000000/00000000│6% │
├──┼─────┼────────┼────┤
│ 7 │林兼色 │0000000/00000000│6% │
├──┼─────┼────────┼────┤
│ 8 │林兼教 │0000000/00000000│6% │
├──┼─────┼────────┼────┤
│ 9 │林金全 │0000000/00000000│6% │
├──┼─────┼────────┼────┤
│ 10 │林金盛 │0000000/00000000│6% │
├──┼─────┼────────┼────┤
│ 11 │陳慶耀 │61637/0000000 │1% │
├──┼─────┼────────┼────┤
│ 12 │陳慶崇 │61637/0000000 │1% │
├──┼─────┼────────┼────┤
│ 13 │陳慶隆 │61637/0000000 │1% │
├──┼─────┼────────┼────┤
│ 14 │商蘇碧梅 │401400/0000000 │11% │
├──┼─────┼────────┼────┤
│ 15 │林陳三嬌 │ 1/12 │8% │
├──┼─────┼────────┼────┤
│ 16 │林建成 │37954/0000000 │1% │
├──┼─────┼────────┼────┤
│ 17 │林宗輝 │37954/0000000 │1% │
├──┼─────┼────────┼────┤
│ 18 │林宗緯 │37954/0000000 │1% │
├──┼─────┼────────┼────┤
│ 19 │林佳萍 │0000000/00000000│6% │
├──┼─────┼────────┼────┤
│ 20 │陳秀芬 │61637/0000000 │1% │
├──┼─────┼────────┼────┤
│ 21 │陳佳宏 │61637/0000000 │1% │
├──┼─────┼────────┼────┤
│ 22 │林蔡秋蘭 │113862/0000000 │3%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受分配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差異暨補償金額表 │
│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
├────┬─┬──────┬──────┬──────┬─────┬──────┤
│所有權人│編│分配位置 │ 分割前 │ 分割後 │應提供補償│應受補償金額│
│ │號│(附圖一) │ 權利價值 │受分配價值 │金額(元)│(元) │
│ │ │ │ (元) │ (元) │ │ │
├────┼─┼──────┼──────┼──────┼─────┼──────┤
│商蘇碧梅│1 │甲、乙 │879,440 │917,688 │38,248 │0 │
│ │ │ │ │ │ │ │
├────┼─┼──────┼──────┼──────┼─────┼──────┤
│陳慶耀 │2 │甲、丙 │101,282 │100,286 │0 │996 │
├────┼─┼──────┼──────┼──────┼─────┼──────┤
│陳慶崇 │3 │甲、丙 │101,282 │100,286 │0 │996 │
├────┼─┼──────┼──────┼──────┼─────┼──────┤
│陳慶隆 │4 │甲、丙 │101,282 │100,286 │0 │996 │
├────┼─┼──────┼──────┼──────┼─────┼──────┤
│陳秀芬 │5 │甲、丙 │50,641 │50,142 │0 │499 │
├────┼─┼──────┼──────┼──────┼─────┼──────┤
│陳佳宏 │6 │甲、丙 │50,641 │50,142 │0 │499 │
├────┼─┼──────┼──────┼──────┼─────┼──────┤
│林春重 │7 │甲、丁 │1,284,568 │1,271,892 │0 │12,676 │
├────┼─┼──────┼──────┼──────┼─────┼──────┤
│林福村 │8 │甲、戊 │642,284 │635,979 │0 │6,305 │
├────┼─┼──────┼──────┼──────┼─────┼──────┤
│林陳三嬌│9 │甲、己 │642,284 │635,979 │0 │6,305 │
├────┼─┼──────┼──────┼──────┼─────┼──────┤
│林火城 │10│甲、庚 │226,786 │226,570 │0 │216 │
├────┼─┼──────┼──────┼──────┼─────┼──────┤
│林初武 │11│甲、庚 │440,880 │440,459 │0 │421 │
├────┼─┼──────┼──────┼──────┼─────┼──────┤
│林兼色 │12│甲、庚 │440,880 │440,459 │0 │421 │
├────┼─┼──────┼──────┼──────┼─────┼──────┤
│林兼教 │13│甲、庚 │440,880 │440,459 │0 │421 │
├────┼─┼──────┼──────┼──────┼─────┼──────┤
│林金全 │14│甲、庚 │440,880 │440,459 │0 │421 │
├────┼─┼──────┼──────┼──────┼─────┼──────┤
│林金盛 │15│甲、庚 │440,880 │440,459 │0 │421 │
├────┼─┼──────┼──────┼──────┼─────┼──────┤
│林初貞 │16│甲、庚 │453,571 │453,143 │0 │428 │
├────┼─┼──────┼──────┼──────┼─────┼──────┤
│林建成 │17│甲、庚 │75,595 │75,523 │0 │72 │
├────┼─┼──────┼──────┼──────┼─────┼──────┤
│林宗輝 │18│甲、庚 │75,595 │75,523 │0 │72 │
├────┼─┼──────┼──────┼──────┼─────┼──────┤
│林宗緯 │19│甲、庚 │75,595 │75,523 │0 │72 │
├────┼─┼──────┼──────┼──────┼─────┼──────┤
│林佳萍 │20│甲、庚 │440,880 │440,459 │0 │421 │
├────┼─┼──────┼──────┼──────┼─────┼──────┤
│林蔡秋蘭│21│甲、庚 │226,786 │226,570 │0 │216 │
├────┼─┼──────┼──────┼──────┼─────┼──────┤
│林碧玉 │22│甲、辛 │74,492 │69,118 │0 │5,374 │
├────┴─┴──────┼──────┼──────┼─────┼──────┤
│ 合計 │7,707,404 │7,707,404 │38,248 │38,248 │
└─────────────┴──────┴──────┴─────┴──────┘
附表三
┌────────────────────────────────────────┐
│ 共有人受分配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差異暨補償金額表 │
│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