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
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95年6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70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雖
有支票債權存在,然原告皆已清償完畢,別無其他債權存在
,被告並有書立切結書為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93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其父親為代書,可以幫被告
借錢,但表示借到的錢要先借給原告週轉,馬上會還給被
告,且會與被告共同具名借貸,被告不疑有他即於93年9
月24日提供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296地號土地向金主
羅萬剛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扣除利息
20,000元,實際拿到980,000元,兩造並共同在本票上簽
名借款,但其中970,000元由原告拿走,被告只拿到10,00
0元,後來原告僅於93年9月30日匯還被告250,000元,同
年10月4日還160,000元,同年10月11日還60,000元,同年
10月13日還90,000元,同年10月22日還60,000元,原告總
共還給被告620,000元,但還欠被告350,000元,原告即簽
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給被告,因履經催討不還,被告簽發
支票給被告,但支票又遭退票,是原告仍欠被告350,000
元。
(二)原告於93年6月30日、7月13日向被告調借250,000元,並
依原告之指示,分別匯款110,000元、30,000元至張鈺秀
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另交給原告現金110,00
0元,因原告積欠被告250,000元未還,原告即簽發附表編
號2之本票給被告。
(三)原告邀約被告於93年4月22日共同集資投資股票,由被告
出資150,000元,後來被告表示要退出,原告同意接收被
告之出資而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給被告。
(四)原告於94年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即依其指
示匯款至鍾玲鳳之帳戶內,又因原告於93年10月間持發票
人陳耀武於93年11月27日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貸80,000元
,結果該支票遭退票,原告為補貼被告利息25,000元,即
簽發附表編號4之本票給被告。
(五)原告於93年6月30日交付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面額2,50
0, 000元、發票人經聯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給被告及張順
嬌、魏金北、彭美智,並向被告及張順嬌、魏金北、彭美
智訛稱集資250,000元交給原告委請律師,該律師可以幫
被告等人追討遭「共享人生」直銷詐騙集團詐騙數百萬元
追回10倍即2,500,000元,萬一要不回來,律師費可退回
,後來被告等人集資將錢交給原告,要求原告給個憑證,
原告才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給被告,事後發現也是騙局
,原告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而張順嬌、魏金北、彭美智
均同意被告持該張本票向原告追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積欠系爭本票之債權確未清償,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
708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
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強制執行等情,如前所述,將來被告得隨時持該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
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由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
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已提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切結書為證,而參以該切結書
除記載6張支票之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外,並載明:
「除此之外,無其他支票借據或其他任何債權」等語,並
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及記載日期為93年12月29日,
被告並不否認有於93年12月29日簽立該切結書,另證人乙
○○即原告之父親亦到庭證稱:「(是否知道這張切結書
的由來?)這張切結書是被告在我家寫的,我有在場」、
「(為何要寫這張切結書?)因為兩造間好像有金錢往來
,我有叫被告到我家裡來,說要將兩人間的帳算個清楚,
被告說除了這6張支票外,就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了」「
該6張支票是原告當著我的面親自交給被告;兩造在會算
完之後,我就問被告說你們兩個還有沒有其他債務,被告
說沒有了,原告有對我說以前有電匯的錢,好像還有本票
沒有拿回來,已經沒有再欠被告錢了」等語(見本院95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明確,可見原告主
張兩造間除切結書所載之6張支票外,已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當時乙○○強迫其簽
立切結書,雖切結書上所寫的支票已還了,但與本件本票
債權無關,切結書是說被告並未持有原告其他的支票或本
票、借據,並不是說原告沒有欠被告的錢云云,然此僅係
其空言辯解,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迄未對原告
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即該切結書之內容,本院認被告之
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兩造共同向訴外人羅萬
剛借貸1,000,000元,原告拿走9,700,000元,來原告於93
年9月、10月間陸續還款給被告620,000元,迄今還欠350,
000元,原告才簽發該紙本票給被告云云,然附表編號1之
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9月20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若依被
告之辯解,原告最後一次之還款日期為93年10月22日,迄
今尚欠350,000元,原告怎可能93年9月20日即預先簽發面
額350,000元之本票給被告,又被告辯稱因原告屢催不還
,原告又交付面額350,000元之支票給被告,但又遭退票
云云,然該紙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且從其提出之支票
影本亦未見有原告之背書,實難認該支票為原告所交付,
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實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6月30日、7月13日向被告調借25
0,00 0元,並依原告之指示匯款110,000元、30,000元至
張鈺秀帳戶內,另交給原告現金110,000元,原告即簽發
附表編號2之本票云云,固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之匯款副通知書影本2紙可資為證,然該匯款副通知書
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給張鈺秀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係
原告向其借款而要求被告匯款,另被告交付現金110,000
元給原告之事實,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
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編號2之本票迄未清償云云,不足為
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邀約其共同於93年4月22日集資投資股
票,被告出資150,000元,後來被告表示要退出,原告同
意接收其出資而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給被告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原告出具之收據為據,而收據之
內容固記載:「本人丙○○與甲○○共同投資股票,甲○
○出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
有收到被告交付投資股票之金額150,000元,然是否如被
告所辯稱原告同意被告退出投資,而由原告簽發交付編號
3之本票,即非無疑,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
開辯解實難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4年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即依其指示將匯款到鍾玲鳳之帳戶內,又因原告於93
年10月間持訴外人陳耀武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貸80,000元
,該支票遭退票,原告為補貼被告利息25,000元,即簽發
附表編號4之本票給被告,亦為原告所否認,此雖有被告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等附
卷為證,然該匯款之受款人、支票發票人均非原告,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原告之關係,又其所謂原告補貼其
利息25,000元云云,亦屬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是其上開辯解亦自難採信。
(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6月30日交付面額2,500,000元
之支票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順嬌、魏金北、彭美智,訛稱集
資250,000元交給原告委請律師,該律師能幫被告追討遭
「共享人生」直銷詐騙集團詐騙數百萬元追回10倍即2,50
0,000元,萬一要不回來,律師費250,000元可退回,原告
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給被告作為憑證云云,固有被告提
出之收據影本為證,揆諸該紙收據之內容係被告與張順嬌
、魏金北、彭美智間就上開面額2,500,000元支票如何保
管、將來兌現如何分配及交付給原告之訂金數額之協議,
然該紙收據並非原告所簽立,且交付訂金之數額分別為張
順嬌交付210,000元、彭美智交付22,000元、魏金北交付
5,000元、被告交付15,000元,合計為252,000元,並非被
告所辯稱之250,000元,此亦與編號5之本票面額250,000
元不符,且該收據並未記載原告曾簽發編號5之本票以為
收到訂金之憑證,足見是被告之上開辯解要與事證不符,
又被告雖曾聲請張順嬌、魏金北、彭美智到庭為證,但被
告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偕同該等證人到庭,堪
認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均因清償
而不存在,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而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簽立
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債
權,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編│發 票 日│到期日即利息│面額(新臺│本票號碼│
│號│ │起算日 │幣) │ │
├─┼──────┼──────┼─────┼────┤
│1 │93年9月20日 │93年9月20日 │350,000元 │CH192026│
├─┼──────┼──────┼─────┼────┤
│2 │93年10月5日 │93年10月5日 │250,000元 │CH192027│
├─┼──────┼──────┼─────┼────┤
│3 │93年9月20日 │93年9月20日 │150,000元 │CH192028│
├─┼──────┼──────┼─────┼────┤
│4 │94年2月3日 │94年2月25日 │205,000元 │TS329897│
├─┼──────┼──────┼─────┼────┤
│5 │93年8月19日 │94年3月30日 │250,000元 │TS437942│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