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5年度,1428號
CLEV,95,壢簡,1428,2007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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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原名陳諺霖
          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 ,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 ,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 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 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 元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 95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63,443元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綜合 約定書、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 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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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